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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平诉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侵权附带行政赔偿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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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1

孙和平诉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侵权附带行政赔偿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3)苏行终字第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和平,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淮安市清河区人,无业,住淮安市小市口。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大权,淮安市仲裁委员会联络部干部。

上诉人孙和平因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侵权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平,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军、孙大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淮安市人民政府为建设水渡广场和扩建两淮路于2000年5月l9日制定了《关于水渡广场和两淮路拆迁与安置办法的通知》即淮政发[2000]第96号文件,该文件对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公有房屋的拆迁与安置、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私有临时建筑的处理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孙和平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根据规定该地段拆迁工作由淮安市清河区政府组织实施,被拆迁人必须在2000年7月15日前拆迁完毕。

原审判决还查明,在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户赵玉林、被拆迁户沈如华进行的两起民事诉讼中,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赵玉林、沈如华迁出房屋交付拆迁,并对房屋拆迁补偿等相关费用作了处理,赵玉林、沈如华均不服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分别作出(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判决认为淮政发[2000]96号文件是经法律授权制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后赵玉林、沈如华又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96号文件违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10月19日作出(2001)淮行初字第l7号行政裁定,认为淮政发[2000]96号文件这一行政行为已在(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裁定驳回沈如华、赵玉林的起诉。沈如华、赵玉林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原审判决认为:孙和平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淮政发(2000)96号文件违法要求予以撤销,但淮安市人民政府的这一行政行为已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和平的起诉。

上诉人孙和平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民事判决,仅确认淮政发[2000]96号文件是合法的,而上诉人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是淮政发(2000)96号文件是否合法,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已被羁束是错误的;2、(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民事判决无权审查淮政发[2000]96号文件是否合法,应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予以审查。请求本院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审查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淮政发[2000]96号文件合法有效。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是职权范围内的事,并未越权。96号文件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2)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已在(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和128号民事生效判决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请求本院维持(2002)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

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亦无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和平与有关拆迁部门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对孙和平进行拆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9日根据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规定,判决要求孙和平将房屋交由清河区拆迁办拆除,拆迁办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有关安置补偿费用共141257.94元。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孙和平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淮政发[2000]96号文件擅自降低拆迁补偿标准,侵犯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这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其应得的补偿费121105.28元。

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的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是否为生效裁判所羁束。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坚持其上诉状陈述的观点和理由;被上诉人坚持其答辩状中的观点和理由,同时还向法庭陈述了在先前进行的陈龙诉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0]96号文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2)苏行终字第076号行政裁定已确认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9日制定的淮政发[2000]96号《市政府关于水渡广场和两淮路拆迁补偿与安置办法的通知》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孙和平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文件违法,但该文件已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民终字第127号、(2001)淮民终字128号生效判决中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在以孙和平为被告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的(2000)河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也适用淮政发[2000]96号文件进行了判决。虽然上述判决书未在判决主文中对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作出直接认定,但该文件的合法性是上述民事判决的关键问题,因此上述民事判决中对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均进行了审查,并将能否适用该文件列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此争点进行了辩论,发表了各自意见,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民事判决对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已经作了实质性审查,在上述民事判决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作出与其相矛盾的判决,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上诉人孙和平在(2000)河民初字708号民事判决已对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并且对有关拆迁补偿事宜作出判决的情形下,对淮政发[2000]96号文件的合法性和拆迁补偿事宜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和平的起诉并无不当。如淮政发[2000]96号文件存在违法之处,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由上诉人孙和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耿 宝 建

代理审判员 蒋 学 群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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