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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华与周济顺相邻权纠纷上诉案陈丽华与周济顺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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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5/31

陈丽华与周济顺相邻权纠纷上诉案陈丽华与周济顺相邻权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玉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1933年12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新平县桂山镇鲁贤街23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攸惠兰,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新平县桂山镇财政所干部,住新平县桂山镇镇政府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济顺,男,1931年8月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新平县桂山镇鲁贤街37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旭东,男,1966年2月16日生,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万忠,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华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惠兰、被上诉人周济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东、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所建好的鲁贤街37号房屋东面北段瓦檐有一个角侵占原告房屋西面的滴水0.1米,给原告今后建房造成妨碍。鉴于原告目前尚未建房,对侵权部分予以维持现状。今后建房时由被告拆除所侵占部分。被告现建盖的鲁贤街36号房屋未构成侵权,应维持现状。被告在其相邻处开窗对原告无影响,原告主张不得开窗无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对原告陈丽华与被告周济顺争议的巷道维持现状;二、原告陈丽华的房屋拆旧建新时,由被告周济顺拆除其所侵占部分,让原告陈丽华建房。"宣判后,陈丽华不服,以周济顺新建房屋侵占巷道、在相邻处开窗违反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周济顺拆除侵占巷道的房屋部分;封堵开向相邻处的窗户。周济顺答辩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丽华与周济顺两户房屋相邻。相邻处历史形成一条长约10.50米、北窄南宽的滴水巷道。对此滴水巷道,两户现有的土地、房产证件均未明确过使用权(以上事实有两户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勘验笔录证实)。2000年2月22日,周济顺户因老房年久失修申请拆旧建新,经所在居委会、居民小组、桂山镇土地管理所三级审批,同意其按原基础建房。建房过程中,周济顺所下基础石脚占用巷道约30公分,两户遂起纠纷。同年3月26日,两户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周济顺按现石脚建宅,无滴水、不开门、不开窗;二、陈丽华建新房时,石脚离石脚伍拾公分下基础,不开门、不开窗、上面有15公分喷边;三、现在除离开部分的空地全部归陈丽华所有。同年5月15日,周济顺办理准建证,准建证中注明准建房屋东侧5.458m段与攸秉忠有权属争议,不属于批准范围。现周济顺房屋已建好,二楼与陈丽华户相邻处开有一扇窗户。二审庭审中,周旭东表示由于其户已变更协议向相邻处开窗,陈丽华户今后建房时同样可向相邻处开窗(以上事实有拆旧建新申请书、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准建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周济顺与陈丽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属处分物权的协议,周济顺一方在不影响陈丽华户正常居住前提下,为使本户更好获取通风、采光条件而对原协议中的限制开窗条款作出变更,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对周旭东所提开窗处理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周济顺在建房过程中超越审批范围建房一事,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自力
    审 判 员 曹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聪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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