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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诉大丰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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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31

王洪诉大丰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苏行终字第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丰市人,江苏省盐城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大丰市黄海路77号大丰市种子公司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网锁,男,大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爱军,男,江苏盐城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因诉大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丰市政府)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大政限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9日作出的(2001)盐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洪,被上诉人大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网锁、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1年3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领取000159号建设拆迁许可证。同日,大丰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与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大华路北侧、军政巷东侧地段房屋实施拆迁。2001年3月18日,大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明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王洪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公告限定的拆迁期限内,王洪未办理拆迁手续,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向大丰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2001年4月25日,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王洪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理拆迁手续,搬家让房。并规定王洪的过渡房自行解决,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常住且在册人口给每人每月50元的周转费,周转期一年等内容。王洪不服该裁决,于2001年6月29日向盐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01年7月7日,盐城市规划建设局函复王洪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01年8月21日,王洪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盐城市城市规划建设局予以复议。2001年8月29日,大丰市政府作出大政限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书,责令王洪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现住房,否则将依法予以强拆。王洪不服该限期拆迁决定,于2001年8月3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王洪在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期间内及在裁决书限期拆迁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大丰市政府作出大政限拆字第(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拆迁裁决书作出后,王洪虽然已申请复议、提出诉讼,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不是王洪拒不拆迁的正当理由。因此,大丰市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王洪要求撤销该决定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大丰市政府大政限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驳回王洪的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洪负担。

上诉人王洪上诉称:2001年4月25日,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未对上诉人所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和补偿,且安置房按等产权面积安置不合理。一审法院庭审程序严重违法。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丰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限期拆迁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次拆迁的批准手续合法有效。拆迁主管部门及实施单位严格履行拆迁的法定程序,发出拆迁公告,明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王洪不愿意签订协议且拒不搬迁,拆迁人申请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裁决,拆迁的补偿、安置、周转事项均已确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及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1]60号答复的规定,大丰市政府有权在王洪拒不拆迁的情况下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一审中所有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1、2001年3月14日,大丰市政府第一招待所领取000159号建设拆迁许可证。同日,大丰市政府第一招待所与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大丰市房屋事务所实施拆迁。

2、2001年4月25日,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王洪对此不服于2001年6月29日向盐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同年7月7日,盐城市建设委员会函复王洪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001年8月21日,王洪向盐城市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盐城市规划建设局予以复议。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城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责令盐城市城市规划建设局受理王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2001年8月29日,大丰市政府作出大政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书,责令王洪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现住房,否则将予以依法予以强拆。王洪不服此限期拆迁决定书,于2001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

合议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丰市政府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大政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是否合法,王洪拒绝拆迁有无正当理由。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并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被拆迁人王洪在此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大丰市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而正当理由的界定,一方面在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理由的要求旨在防止被拆迁人不会因房屋被先行拆迁而导致无处居住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已经对王洪的安置补偿方案作了规定,并且提供了专门费用以保障其周转用房。在此情况下,王洪以房屋拆迁裁决内容违法及正在对裁决申请复议为由拒绝拆迁,应当认定为无正当理由。大丰市政府作出的大政限拆字(2001)1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仅对被诉的大政限拆字(2001)1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王洪如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鸣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蒋学群 

ΟΟ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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