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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祖芳不服甫通市国土规划局颁发建设许可证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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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5/26

徐祖芳不服甫通市国土规划局颁发建设许可证案
           

【颁布日期】1995/11/20  【颁布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诉人):徐祖芳,女,60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系南通市钢丝绳厂退休干部,住南通市富贵园11幢203室。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常洽,系原告之丈夫。
              二审委托代理人:秦汉森,江苏省南通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恒生,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吴光荣,江苏省南通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炳林,该局副局长。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德延;审判员:祝庆;代理审判员:陈红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巍;审判员:顾卫平;代理审判员:袁竞新。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3月6日,被告南通市国土规划局依据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委基(1995)10号批文,审核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南通市富贵园小区新建五层商办综合楼。该楼顶部由北向南呈阶梯式,最高点为18.7米,最低点为12.2米,与北侧11号楼间距为12.5米。认为该楼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遂核发了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商办综合楼与11号楼的间距系数达不到国家标准,被告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影响自己居室的通风、采光,遂向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被告无视国家规定和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批复,核发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距富贵国11号楼南侧仅12.5米处,砌建总标高为18.7米的综合楼,达不到国家规定的Ⅲ类建筑气候区的1:1.2间距比,严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等居住条件,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辩称:国家规定的间距比是为了保护民居生活日照的基本要求,它只适用于对居住用房的保护,而不适用于营业、生产等非居住用房。富贵国11号楼底层为营业用房,计算间距比应扣除该楼的底层高度3.3米。因此,综合楼与富贵园11号楼住宅的间距系数,符合国家规定的Ⅲ类建筑气候区的间距系数要求,其核发的建字(95)第29号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5年1月29日以通建委基(1995)10号文对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初步设计作出批复,要求该公司申建的五层综合楼与北侧住宅间距比确保1:1.2。被告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根据综合楼所附设计图纸数据标注:综合楼的三个最高点的标高分别为18.7米、17.75米和12.2米,该三点与北侧住宅的距离分别是19.03米、17.75米和12.5米,综合楼与北侧富贵国11号楼的最小间距为12.5米。富贵国11号楼为六层楼,其底层为营业用房,二楼以上为住宅二楼住宅地坪距地面3.3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委基(1995)10号批复。
              (2)商办综合楼图纸及有关材料。
              (3)江苏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根据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要求和综合楼所附设计图纸及富贵园11号楼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实际情况核发的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违反国家规范。被告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居住环境没有造成侵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祖芳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祖芳(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将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把11号楼底层改为商业用房作为扣除底层3.3米计算间距无法律依据;每相邻建筑只有一个最小的间距和对应的一个间距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公正性,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原审被告)辩称:对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将底层改为商业用房的行为已给予了处罚,并补办了合法手续,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日照的规定专指住宅、学校、病房等类建筑物,不包括商店、车库等,综合楼有三个檐高,其相应的三个间距均符合国家的规范标准。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9日,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通建委基(1995)10号批文,同意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南通市富贵园小区建五层综合楼的初步设计,批文中要求所建综合楼与北侧住宅(即11号楼)间距比确保1:1.2。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考虑到在现址建五层综合楼可能对11号楼有影响,遂将11号住宅楼的底层改为商业用房。1995年3月5日,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对该公司私自将11号住宅楼底层改为商业用房进行了处罚,并予以补办了有关手续。同年3月6日,南通市国土规划局核发了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南通市宝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富贵园小区11号楼南新建五层综合楼。按所附设计图纸所示,综合楼的外部结构由北向南成阶梯形上升,使该楼出现三个遮挡房屋的檐高,高度分别为12.2米、17.85米和18.7米。三个檐高的垂直点与北侧11号楼分别形成三个间距,即12.5米、17.57米和19.03米.11号楼的底层为商业用房,地面至二楼地坪的高度为3.3米。根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解释,对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建筑,应扣除底层商业用房建筑的高度后从住宅层开始计算日照间距系数,综合楼与11号楼的日照间距系数分别为1.4、1.23、1.24,均大于"规范"所规定的1.2的系数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2.南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通建委基(1995)10号批复。
              3.南通市国土规划局通土规监(95)罚字第30号处罚决定书。
              4.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建字(95)第2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中国城市规划设计院的解释。
              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住宅间距是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确定的,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解释系"规范"授权解释。根据其解释,本案住宅间距已满足日照要求,应认定为符合"规范"要求,尽管"规范"也规定在Ⅲ类建筑气候区主要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导风入室的要求,但"规范"对住宅建筑的通风未另行规定,通风要求仍以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基础。上诉人的居室位于11号楼的二层,故被上诉人批建的综合楼对上诉人的日照、通风均未构成侵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祖芳负担。

              评析
              1.原告作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邻权人依法享有起诉权。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准许他人建筑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两幢楼房间距是否符合"规范"的规定。争议的主体应是11号楼楼主与颁发许可证的国土规划局。但11号楼不是某一单位的居住楼,而是由诸多不同单位的住户组成的。有的住户认为侵权,有的住户认为不侵权,有的住户虽也认为侵权,但息事宁人不愿起诉,在国土规划局准建行为是否给公民造成侵害和是否起诉问题上很难达成共识。如果达不成共识即否认11号楼具有起诉权,11号楼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因此而得不到法律保护。作为11号楼住户之一的徐祖芳户,认为国土规划局准建行为侵犯自己居室通风、采光权益,希望能通过诉讼,求得法律救济,应认为徐祖芳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享有起诉权。
              2.两搂间距比系数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据实,原告不能获得胜诉权。
              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属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是审理本案的主要依据。根据"规范"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日照要求,专门指住宅、学校、病房等类建筑物,不包括商店、车库等。11号楼的底层为商业用房,对日照要求应从二楼住宅起算。住宅间距是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南通地区属Ⅲ类建筑气候区,"规范"规定的间距系数为1:1.2,达1:1.2即认为符合日照要求。从二楼起算,两楼的间距比系数均大于1:1.2,据此,商办综合楼对11号楼的采光不构成影响。原告居住在二楼,同理,商办综合楼对徐祖芳户的采光也不构成影响。
              "规范"还规定在Ⅲ类建筑气候区,主要考虑住宅夏季防热和组织的自然通风、采风入室的要求,但"规范"对住宅建筑的通风来作另行规定,属综合考虑范畴,仍以住宅建筑的日照标准为基础,即符合日照要求,则推定为符合通风要求。因此,商办综合楼对徐祖芳户的通风,也不构成影响。综上,两审法院作出维持南通市国土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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