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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健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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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27

邱健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健,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廖光中,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女,住上海市长寿路792弄3号505室。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宁路200弄50号。

法定代表人董素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荣强,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轶,女,×年×月×日出生,×族,住×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赵翠琴,女,住上海市梅川路999弄23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许崇良,男,住上海市梅川路999弄23号101室。

原审上诉人邱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沪二中民二(民)监字第79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邱健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廖光中、原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强、张轶的委托代理人赵翠琴、许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健向原一审法院诉称,其为知青子女,1993年9月18日按政策回沪,户口报在系争的本市长寿路792弄3号505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外婆蒋杏娣处。2003年9月29日蒋杏娣去世,自己10月中旬才得知蒋杏娣已于2000年9月16日购买系争房屋,并立遗嘱将系争房屋产权遗赠给张轶。蒋杏娣系文盲,但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竟有蒋杏娣的签名,且冒用了邱健的图章。蒋杏娣与西部集团根据造假的协议书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故以《出售合同》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

西部集团辩称,邱健认为协议书造假没有道理,且房屋出售已长达五年,购房前交纳的是房租,购房后交纳的是管理费,两笔费用的金额不一样,因此,邱健应当知道购房之事。故不同意邱健的诉讼请求。

张轶辩称,系争协议上分别盖有蒋杏娣和邱健的印章,说明蒋杏娣与邱健是协商一致的,签订合同的程序合法,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自己是通过合法继承获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邱健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邱健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法院查明,邱健系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及户主蒋杏娣外孙,张轶系蒋杏娣孙女。1993年9月18日,邱健按政策回沪,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2000年9月16日,蒋杏娣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章,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还盖有邱健的图章。当时系争房屋内共有邱健和蒋杏娣两人户籍。2000年10月12日,西部集团作为甲方,蒋杏娣作为乙方,签订了《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蒋杏娣。该房全部售价为17,146元,实际付款金额为13,717元,加上税收等费用,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的费用共计14,550元。之后邱健以自己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上的图章系他人私刻并冒用,自己不知购房之事为由,于2005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长寿路792弄3号505室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0月31日,蒋杏娣立下遗嘱。表明,其故世后,系争房屋的产权中属于蒋杏娣的产权份额,归张轶所有。2002年11月1日,该遗嘱经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9月29日,蒋杏娣死亡。2003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蒋杏娣名下的系争房屋中属于蒋杏娣所有的份额应由张轶继承作出了公证。2004年6月2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轶名下。

原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邱健提出蒋杏娣购房时自己不在上海,本人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上的图章系他人私刻并冒用,自己不知购房之事的诉称,邱健虽提供了与《协议书》上图章不同的图章,但仍无法证明《协议书》上邱健字样的图章非其所有而系他人私刻或冒用之事实。由于邱健不能对《协议书》上的图章系他人私刻或冒用举证证明,故对邱健的诉请理由不予采信。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未违反有关规定,有关部门也颁发了产权证书。另外,邱健称其于2003年10月才知蒋杏娣于2000年9月16日购买系争房屋,由于《出售合同》于2000年10月12日签订,距今已近五年,邱健未举证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系争事实是在2003年10月,期间亦未有中止、中断之法定事由出现,故诉讼时效已超过。因此,邱健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邱健要求确认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9元,由邱健负担。

邱健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在2000年10月购买该房屋时不在上海,于2004年12月因张轶起诉要求其父母迁让时才知道有人冒用其名义盖章,2005年5月7日才从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取得《出售合同》,故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在《协议书》上盖有"邱健"印章的事实应由张轶举证该"邱健"图章的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西部集团辩称,不同意邱健的上诉请求,原一审判决正确。

张轶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邱健认为协议书上的图章不是其持有的,应由其举证。邱健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一审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原二审查明,原一审表述的"2000年9月16日,蒋杏娣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章,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还盖有原告的图章。"的事实应为"2000年9月16日,蒋杏娣在《协议书》上盖章,该协议书上有'蒋杏娣'字样的签名,该签名非蒋杏娣亲笔所签;该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处未有邱健的签名、但盖有'邱健'字样的图章。"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叶家宅居民委员会证明:邱健自1999年至2003年因有事在云南。原一审其他查明事实无误,原二审予以确认。

原二审认为,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购得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协议书》签订时邱健不在本市,且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该《协议书》上盖有"邱健"字样的图章亦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使用的印章;张轶及西部集团未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邱健在现场或邱健曾经使用过该字样的图章。原一审法院将《协议书》上"邱健"字样图章是否为邱健持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邱健不当。西部集团的委托单位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书》审查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没有证据证明邱健知道2000年9月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事实,直至2003年10月,邱健才知道该房屋已于2000年9月被其外婆蒋杏娣通过售后公房的形式买下产权。故原一审法院作出邱健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妥。原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对邱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邱健主张蒋杏娣在购买该公有住房时未经得其同意、要求确认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出售合同》无效后,该房屋恢复到公有住房的租赁状态。因蒋杏娣已死亡,原蒋杏娣支付之购房费用可待蒋杏娣之继承人确定后,由西部集团返还给蒋杏娣的继承人。据此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二、蒋杏娣与西部集团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三、西部集团返还蒋杏娣的继承人购房费用合计14,550元。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8元,由西部集团负担。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中,邱健提供邻居证言,证明张轶1991年后未在系争房屋住过,张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轶认为邱健的父母在(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41号案庭审中有关表述及在该案卷宗中邱健写给西部集团的信件证明邱健在2000年已经知道购房之事,邱健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邱健认为自己父母在他案中的表述,不是本人的意见,且认为庭审笔录被更改,应不予采信。关于在他案中邱健父母提供的信件,邱健认为印章是本人的,但信的内容是已故舅舅写的,自己对该信的内容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他案中邱健的父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从西部集团调取的印有邱健印文的信件,可作为本案邱健在2000年10月25日应当知道蒋杏娣已经购买系争房屋的证据予以认定。邱健本人对信件上印章予以认可,但称信件的内容是已故舅舅书写,自己不清楚。邱健将自己的印章交给他人,应当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且此信的内容也是以邱健的名义向西部集团主张权利,邱健的亲戚已经知道蒋杏娣购房之事,并以邱健的名义向西部集团主张权利,对此邱健的亲戚没有必要向邱健隐瞒这些情况,上海云南两地并未阻断交通和通信,即使邱健本人不在上海,也不能说明邱健对蒋杏娣购房之事不知情。因此,邱健称对已故舅舅对购房之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自己不知情,不合情理。结合邱健父母在他案庭审中的有关表述,原一审认定邱健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丧失胜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8元,由邱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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