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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友清、费正清诉吴国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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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31
  •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 (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133号
  • 原告徐友清。

    原告费正清。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清明。

    被告吴国营。

        原告徐友清、费正清与被告吴国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清、费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清、费正清共同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徐友清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安居乐园17号门面出租给被告吴国营,约定租期2年,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国营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该房屋,继续强行占用该门面,二原告多次上门协商,被告吴国营依然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徐友清、费正清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营腾退占用原告徐友清、费正清于江夏区纸坊街安居乐园17号门面;2、判令被告吴国营支付原告徐友清、费正清租金(租金自2011年3月12日至被告吴国营腾退之日止,每月1000元整);3、判令被告吴国营按照原状恢复墙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国营承担。

        被告吴国营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徐友清(甲方)与被告吴国营(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二、房屋租金及租期    甲方将江夏区纸坊安居乐园17号门面出租给乙方,房租每年按壹万贰千元计算。租期为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三、注意事项   甲方将江夏区纸坊安居乐园17号门面租给乙方后,门面二楼由甲方居住,如遇到房产纠纷问题,一切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后可将墙面打通,租期日满将由乙方负责恢复墙面。如果甲方续租门面,甲方应维护乙方的利益优先考虑乙方。…五、合同生效日期    从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日起开始生效,合同期为2009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无权终止合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友清将合同约定的门面交予被告吴国营承租经营,被告吴国营亦支付了约定的租金。2011年3月1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国营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该房屋,原告徐友清、费正清多次与被告吴国营协商,被告吴国营既不腾退承租房屋,亦未与原告徐友清、费正清重新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徐友清、费正清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江夏区纸坊街安居乐园17号门面,现登记为武汉市安居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项房屋于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执行和解后归原告徐友清、费正清所有,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友清、费正清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徐友清与被告吴国营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友清与被告吴国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国营在未与原告徐友清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形下,理应按照原合同履行腾退义务。原告徐友清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费正清与原告徐友清作为房产的共有人,享有与原告徐友清同等的权利。被告吴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地产纠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退出其占用原告徐友清、费正清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夏区纸坊街安居乐园17号门面。

        二、由被告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友清、费正清门面占有使用费每月1000元,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腾退之日止。

        三、被告吴国营于腾退时将江夏区纸坊安居乐园17号门面内墙面恢复原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国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 保 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 慧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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