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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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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2

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发布日期:1992-08-18 

生效日期:1992-09-01 

中国人民解放军地籍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8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用土地地籍管理(以下简称地籍管理),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规划利用土地,提高其军事、经济效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籍管理是指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建立档案等一系列工作的统称。  

第三条 地籍管理必须确保地籍资料的系统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逐步提高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地籍管理实行按级归口管理。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全军的地籍管理工作;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负责本区域、本系统的地籍管理工作;军级以下后勤营房部门负责本单位的地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籍调查  

第五条 地籍调查是通过土地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界址、用途、面积和利用现状的活动。  

土地的权属、界址、用途和利用现状发生变化,应进行变更地籍调查。  

第六条 全军性的地籍调查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拟定方案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批准实施;区域性的地籍调查由各大单位批准实施。  

日常变更地籍调查由军、师(旅)、独立团后勤机关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土地权属调查的程序:  

(一)准备资料。权属调查前应收集土地来源证明材料,准备地籍调查表(式样见附件一)、界址调查表(式样见附件二)和调查底图。调查底图可使用大比例尺地形图、原有地籍图或营区平面图。无调查底图的宗地,可边调查边绘制调查草图。  

(二)实地调查。地籍调查人员会同宗地边界邻方委派的指界人,到实地核实宗地的界址及使用情况。实地调查的结果应全部标绘在调查底图上,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三)埋设标桩。有明显界标物(墙壁、水沟、围墙、道路等)的界址线,必须标明界址线位置,无明显界标物的界址线,需要时应在其界址点位置埋设标桩,并按界址点顺序编号。  

(四)纠纷处理。无争议的界址线,交界双方应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有争议的界址线,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双方争议的界址线标明,交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或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仲裁。对仲裁有异议,可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申诉,也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地籍测量是对宗地地界、位置、面积和利用现状的测量。地籍测量应在完成权属调查后进行。  

第九条 地籍测量应按分级布网、逐级控制,从整体到局部,先控制后碎部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地籍测量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平面控制测量;  

(二)地籍碎部测量;  

(三)权属界址点联测;  

(四)面积计算;  

(五)地籍图的绘制;  

(六)成果的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地籍测量的实施方法:  

(一)按设备手段不同,分为普通测量法(亦称地面法)、航测法和综合法;  

(二)按成图方法不同,分为解析法、部分解析法和图解法;  

(三)按地籍原图的可用性,分为全测、修测和补测。  

第十二条 平面控制测量座标系统可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国家座标系、地方座标系或任意座标系。采用任意座标系的,当条件具备时,应与国家座标系进行联测。  

第十三条 地籍图(利用现状图)的基本要求:  

(一)城镇地籍原图比例尺为1∶500、1∶1000或1∶2000。地处农村、山区的大宗土地利用现状图,可缩小到1∶1万、1∶5万或1∶50万。  

(二)图幅规格为40cm×50cm的矩形图幅或50cm×50cm的正方形图幅。  

(三)地籍测量的精度和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和《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地籍调查应取得下列成果:  

(一)经邻界双方核定的权属界线凭证及有关权属证明材料;  

(二)地籍测量技术设计书和技术报告;  

(三)控制测量的原始记录、控制点网图及计算过程和成果表;  

(四)权属界址点间距丈量原始记录和界址点座标成果表;  

(五)土地总面积、利用现状面积量算过程及成果;  

(六)各种图件成果(含原图、地籍图或利用现状图、权属界线图及分幅接合图表等);  

(七)地籍调查报告;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要妥善保护界桩、界标和控制测量网点,对损坏的应及时修复、加固。  

第三章 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军用土地使用权的代表为军委、总部。申报登记由军队团以上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跨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土地登记领证,应分别到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属于军事禁区的,应分清所在各行政区的范围和面积,到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一个单位有两宗或两宗以上的,应分宗申报登记领证。一宗地内有两个以上有隶属关系的单位,由主管单位申报登记领证。非隶属关系的单位,应分别申报登记领证。  

第十八条 军队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名称,应填写团以上单位的部队代号,地址填写宗地所在地名称。  

第十九条 在申报登记时,需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军事设施用地只出示权属界线图、地籍调查表和土地来源证明资料;  

(二)非军事设施用地提供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地籍调查表和土地来源证明等资料的复制件。  

第二十条 新征用或沿旧址扩征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工程竣工后,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或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土地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本、批准文件及有关的变更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一)依法转让、兑换军用土地的;  

(二)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  

(三)宗地合并或分割的;  

(四)部队部署调整或部队代号改变的;  

(五)土地使用权收回或终止的;  

(六)整宗土地改变用途的;  

(七)其他依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各大单位批准的军队内部2000平方米(含)以下土地的调整使用,不需在当地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应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章 土地统计  

第二十二条 土地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土地的分布、用途、利用现状及其变更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土地的动态变化规律,为各级领导和机关决策提供准确的土地数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年度统计截止时间为当年的10月31日。各大单位于次年1月底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总后勤部。其他土地统计按要求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总后勤部制定统一的土地统计标准,保证土地统计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标准化。  

第二十五条 团以上用地单位依据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填写宗地登记(变更)表(式样见附件三、四),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二十六条 团以上用地单位在不泄露军事机密的前提下,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统计数据。  

第五章 地籍档案  

第二十七条 军用土地地籍档案是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计算成果和声像等资料。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做好地籍档案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地籍档案以宗地为单位建档。宗地编号可沿用营房座落编号,没有营房座落号或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各大单位另行编号。  

第二十九条 地籍档案的主要内容:土地来源凭证、沿革变化、纠纷处理、地籍调查、申报登记、土地统计等资料。档案资料要随土地使用的变化而变化。  

第三十条 新征用的整宗建设项目用地,应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收集整理有关选址定点、征拨土地批文、红线图、拆迁补偿协议和地籍调查、申报登记等资料,建立地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地籍档案正本存各军区、海军、军区空军、二炮、国防科工委等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副本存团以上后勤营房管理部门。地籍图或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复制件报总后基建营房部。  

总部和各大单位的地籍档案,由本级后勤营房部门图档库(室)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军级以上作战指挥工程、战略导弹等作战阵地工程和总部、军区、军兵种直接管理的其它重要国防工程的地籍档案资料由工程主管部门建档保管,其权属界线图、总面积应提供给后勤基建营房部门。查阅国防工程用地利用现状等限定知密范围内的资料,应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整宗地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地籍档案随之移交。凡移交地方政府或单位的,档案中有关保密资料必须抽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四条 地籍档案资料,应按《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的规定,妥善管理,严防泄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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