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清民初字第2716号
原告:杨金刚,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章习,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进奎,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宪周,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诉被告师宪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被告师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诉称:原告杨金刚、李章习、李进奎三人于2009年6月份承建被告师宪周的三层楼房,双方签有协议。三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师宪周支付工程款92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师宪周还欠三原告工程款13565.50元,经催要不还,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师宪周支付三原告工程款1356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师宪周辩称:三原告为被告师宪周承建三层楼房是事实,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日工是每天按40元,不是48元计算,三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105565.50元,被告师宪周已全部付给了原告杨金刚。另外三楼楼梯多算22平方米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与被告师宪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三原告为被告师宪周建筑三层楼房一套,每个日工48元,工程建设费用以建设实际面积计算,一层框架每平方米200元,二层、三层砖混均是每平方米145元。被告师宪周对其应付给三原告工程款105565.50元无异议,但其辩称已付给三原告工程款105000元,且三原告在三层楼房多算建筑面积22平方米。三原告承认被告师宪周已付工程款90000元,定金2000元,合计92000元,认为被告师宪周尚欠13565.5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师宪周辩称已付给三原告工程款10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法庭审理人员与三原告去被告师宪周家三层楼房勘查,三原告承认三层楼梯间多算20平方米,合款2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与被告师宪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师宪周建成了三层楼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师宪周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师宪周虽辩称已付给三原告10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师宪周还辩称三原告在三楼为其多算22平方米工程款,经本院与三原告现场勘查,三原告确实存在多算20平方米工程的问题,对三原告多算20平方米工程款的辩解应予以采纳,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协议约定每平方米145元计算,三原告共给被告师宪周多算工程款2900元,扣除后应付工程款102665.50元,已付92000元,被告师宪周还应付给三原告工程款1066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宪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工程款10665.50元。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杨金刚、杨章习、李进奎承担50元,被告师宪周承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田
审 判 员 曹 志 甫
审 判 员 付 俊 花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 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