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中民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思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杰,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琪,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写字楼2座1109、1111室。
法定代表人郭应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桂华,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丹,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略)。
原审第三人王劲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自由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思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经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劲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联经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6日,美联经纪公司与刘思源、王劲松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刘思源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王劲松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嘉铭园二区4号楼1508号房屋(以下简称1508号房屋),1508号房屋总成交价为260万元。同时,美联经纪公司依约积极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促成刘思源与王劲松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刘思源以成交价260万元的价格购买1508号房屋。上述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签订后,刘思源仅支付1万元中介服务费,至今仍拖欠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54 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思源支付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54 000元及相应滞纳金(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滞纳金为14 337元,并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中介服务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美联经纪公司为证明起诉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间合同,2、买卖合同,3、佣金确认书。
刘思源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劲松将1508号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是由于美联经纪公司未及时为1508号房屋买卖进行网签,给王劲松一房二卖创造了机会,佣金确认书中明确剩余佣金在过户前支付,现买卖合同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给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已无法成就,故不同意美联经纪公司诉讼请求。并且反诉要求美联经纪公司返还刘思源已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及利息56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刘思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事实。
对于刘思源的反诉,美联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美联经纪公司作为居间方已促成了买卖合同,刘思源理应支付中介服务费,且其利息请求无依据,故不同意刘思源的反诉请求。
王劲松在一审中答辩称:居间合同第8条规定中介服务费由刘思源支付,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王劲松赔偿刘思源12万元损失,因此,本案与王劲松无关。
王劲松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475号民事判决书。
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刘思源对美联经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美联经纪公司及刘思源对王劲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美联经纪公司与刘思源、王劲松共同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刘思源经美联经纪公司居间介绍购买王劲松所有的1508号房屋,1508号房屋总成交价为260万元;刘思源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美联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64 000元及权证过户费1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65 000元(含1000元过户费),同时支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同日,刘思源与王劲松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刘思源以成交价260万元的价格购买1508号房屋。至今刘思源拖欠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54 000元未付。
王劲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刘思源的委托代理人秦涛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刘思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王劲松退还刘思源已付房款63万元,王劲松赔偿刘思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5 000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做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王劲松与刘思源签订的买卖合同,王劲松退还刘思源房款63万元并赔偿刘思源损失12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思源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劲松签订的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思源依据美联经纪公司促成的买卖合同反诉违约方王劲松承担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违约方王劲松承担违约责任。美联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已完成其居间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刘思源与美联经纪公司于同一时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中分别约定了本合同签订时和过户前两种情况,由于约定的过户前不是具体日期,从居间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之内,美联经纪公司在此期限内要求刘思源支付中介服务费,符合约定。刘思源已支付给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1万元,现美联经纪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54 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对其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思源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且刘思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刘思源给付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五万四千元;二、驳回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思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思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思源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劲松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后,刘思源已经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美联经纪公司严重违约,未尽职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刘思源未能如约购得1508号房屋,故刘思源不但不应支付美联经纪公司中介服务费54 000元,美联经纪公司还应返还已付中介服务费及利息560元。一、美联经纪公司的过错是造成王劲松违约,一房二卖的重要因素,居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美联经纪公司有重大责任。刘思源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劲松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均约定美联经纪公司有完成网签手续、协助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和保管王劲松房屋所有权证等义务,在刘思源依照佣金确认书支付首期中介服务费后,美联经纪公司却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保管王劲松房屋所有权证,完成网签,美联经纪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给王劲松的违约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王劲松将房屋一房二卖,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美联经纪公司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应当收取居间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19条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之规定,美联经纪公司无权收取佣金;三、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签约时刘思源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万元,剩余部分于过户前支付,过户前虽不是具体日期,但根据惯例是指办理过户手续之日,从支付首期中介服务费到支付后期中介服务费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已经确定办理过户手续之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居间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内,在此期限内美联经纪公司均可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美联经纪公司要求刘思源给付中介服务费54 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美联经纪公司返还刘思源已付中介服务费1万元、利息560元,诉讼费用由美联经纪公司承担。
美联经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美联经纪公司提交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王劲松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8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思源与美联经纪公司及王劲松签订的居间合同和刘思源与王劲松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刘思源曾依据美联经纪公司促成的买卖合同在另案要求王劲松承担违约责任,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判决了王劲松承担违约责任,故此美联经纪公司已完成其居间合同义务;鉴于本案中的居间合同和佣金确认书中分别约定了本合同签订时和过户前支付中介服务费和剩余中介服务费的情形,由于约定的过户前不是一个明确的具体日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居间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买卖双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均为过户前的期限之内,从而判决刘思源应给付美联经纪公司尚欠的中介服务费并无不妥。刘思源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八元,由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刘思源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刘思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刘思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