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4/07/15【颁布单位】 建金管[2004]122号【失效日期】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截至2004年3月底,全国购买国债余额322.36亿元,占同期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8%,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但也有个别城市的管理中心将住房公积金或其它住房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进行理财,以获取高额回报;有的管理中心不熟悉国债买卖业务,没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账户、没有获得财政部认可的合法国债凭证,导致一些金融机构违规操作,形成了风险隐患;有的地方甚至造成了资金损失。为规范管理中心买卖国债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防范风险,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我部决定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具备国债承销资格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以实名方式开设国债帐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国债账户的,管理中心应立即纠正。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
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国债承销团中的金融机构进行国债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不得全权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国债买卖、选择债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不得接受金融机构以任何方式对国债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所做出的承诺,更不得进行国债之外的投资。凡违反规定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管理中心应依法立即与金融机构解除或修改协议。
三、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后,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出具国家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国债凭证,并定期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查询系统对本国债账户余额情况进行复核查询。凡购买国债的品种、期限、利率等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不一致的、未取得合法国债凭证的,管理中心应立即依法解除购买协议,尽快收回资金。
四、管理中心委托金融机构购买国债的,应当与金融机构逐笔签订委托协议,注明债券的品种、数量、期限、利率等,并对国债账户余额情况进行检查,已到期的国债应尽快兑付,及时收回资金,防止金融机构利用本账户内资金或国债从事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五、管理中心在收回资金过程中,凡出现因国债购买合同发生纠纷、金融机构占用资金逾期不还、金融机构违规挪用债券等情况的,应尽快追究有关金融机构的责任,必要时应当立即对管理中心的资产进行诉讼保全,采取法律手段收回资金。
六、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各管理中心一律暂停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国债买卖和回购业务,管理中心在证券公司资金结算户中的资金应立即收回。
规范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行为,关系到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地应予以高度重视。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对本地区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进行全面清理;详细掌握各管理中心使用公积金购买国债的开户情况,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情况,委托购买国债的机构,购买国债的品种、数量、金额、利率、期限、净值、是否抵押、结算代理人名称、债券凭证以及管委会批准的购买国债年度计划等情况,并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检查和规范,对于管理中心违规购买国债的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要对上述情况进行自查自纠。请各地于8月20日前将清理、检查的详细情况报建设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