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广杰。
委托代理人王全林。
委托代理人张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健。
上诉人沛县农业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梁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宜民及被上诉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14日,沛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在沛城东环路南侧、徐沛路东侧建设新党校,需占用沛县多种经营管理局家畜改良站(以下简称改良站)国有土地21.6亩,遂决定在县火葬场西侧、外环路东侧划拨国有土地10亩给改良站。因鹿湾乡政府占用党校旧址,由鹿湾乡政府在孔庄村路南侧征地6亩,由沛县党校拨给沛县多种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沛县多管局),作为改良站宿舍用地,其中包括应安置的梁建。
梁建座落在改良站院内面积为79.2平方米的私房于1995年9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同年11月20日,沛县党校向梁建下发了房屋拆除通知书,拆除期限为1995年11月20日至1995年11月29日、梁建在拆除期限内按要求自行拆除了自住房屋。沛县党校按规定补偿梁建房屋补偿费、搬家费及半年过渡费计12276元,此款通过沛县多管局已发给了梁建。
2000年7月,梁建因房屋拆迁问题向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00)九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沛县党校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1)徐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沛县多管局补偿梁建1998年1月2000年11月延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7648.8元;沛县多管局按梁建被拆迁房屋的原合法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过渡费至通知上房之日止;沛县多管局按《沛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梁建的房屋给予安置;沛县多管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梁建从1996年6月1997年12月延期安置期间的过渡费3659.54元。
上述判决事项,除要求沛县多管局给梁建安置房屋未执行外,其余均已经法院执行,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到2010年4月。
2010年3月10日,沛县建设局、沛县物价局下发了沛建发【2010】15号、【2010】05号关于印发《沛县城区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充和搬迁补助标准》的通知,在该文件的附件五规定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住宅(拆除合法建筑面积)5元/?,在所附说明中,对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的计算进行了规定,“2、对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及现房产权调换的,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产权调换为期房的,按协议约定的上房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增付l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6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应为“直”)至上房。……”该通知自2010年3月10日起执行。原沛建发【2005】36号、【2005】20号文同时废止。
2010年6月22日,梁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沛县农林局(原沛县多管局)自2010年5月起按照新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至安置上房之日。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沛民初字第7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梁建的起诉。梁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徐民终字第236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梁健与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之间的拆迁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处理,无论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的前身是否为当年实际拆迁人,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安置房屋及支付相应补偿款项的唯一安置义务人为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的前身,因此,原告梁健起诉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的主体适格,其再申请追加沛县党校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及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一直未给原告安置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及法院的判决,临时安置补助费持续产生。两级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梁健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沛县当年的政策及标准,判决的亦是至实际上房时止。现沛县建设局及沛县物价局在2010年3月联合发文,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做了调整,文件明确规定“尚未回迁上房的被拆迁人,以文件下发执行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新标准”,因此,原告梁健起诉要求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按照新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主张两个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即其诉请基于了新情况的出现,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告梁健系尚未回迁上房达16年之久的被拆迁人,故,对其要求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按照新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每月1188元的标准自2010年5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上房之日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原标准执行部分,仍应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应解决与新标准的差额部分,据此本案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的给付数额为871.20元。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沛县农业委员会自2010年5月起每月增付原告梁健临时安置补助费871.20元至上房之日止;给付期间,如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2010年5月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
上诉人沛县农业委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沛县党校是拆迁人,拆迁后建设的也是党校,沛县多管局不是拆迁人而是按照县委要求接受沛县党校的委托,是受托人,不应承担安置义务。2、拆迁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处理,过渡费标准确认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现被上诉人要求按照每月每平方15元计算,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变更二审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且被上诉人房屋不是市区房屋,不适用2010年3月10日的文件。3、上诉人已经尽到受委托安置的义务,于2002年10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安置通知书,是被上诉人不配合拖延至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建答辩称:1、上诉人是适格的安置义务人,因为徐州中院2001徐民终字第177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了安置房屋及支付款项的安置义务人是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主体适格。2、上诉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立,因为本次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原标准与现行标准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3、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城区房屋,而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农村房屋。4、直到去年为止被上诉人通过九里法院一直在申请执行临时安置过渡费,上诉人根本没有尽到安置义务,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应否承担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责任。2、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3、本案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适用沛县建设局及物价局2010年3月10日联合通知中调整的标准。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作出处理,无论上诉人是否为当年实际拆迁人,但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安置房屋及支付相应补偿款项的安置义务人为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其主体适格,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安置房屋,亦未安排临时过渡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及两级法院的判决,临时安置补助费持续产生。两级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的是沛县当年的政策及标准,判决的期间亦是至实际上房时止。现沛县建设局及沛县物价局在2010年3月联合发文,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做了调整,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按照新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主张两个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3、本案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否适用沛县建设局及物价局2010年3月10日联合通知中调整的标准。该文件明确规定“尚未回迁上房的被拆迁人,以文件下发执行之日起,临时安置补助费执行新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至今尚未得到安置,其属于上述文件适用的范围。上诉人虽然在本次上诉中主张被上诉人的房屋系农村房屋,不适用该标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于1994年5月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适用上述通知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即已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但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经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只执行了给付款项,安置房屋问题一直未履行,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沛县农业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赵 明 辉
审 判 员 尹 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