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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心与定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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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25

陈正心与定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甘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心,男,1938年4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县人,甘肃省第八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定西县西河村23号。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海马电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冠军,县长。

上诉人陈正心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定中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正心系省建八公司退休职工。其租住省建八公司定西基地的公房,房租金交至1999年底。1998年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批建设"安居工程"。其建设用地包括省建八公司定西基地。1999年8月30日,定西县人民政府与省建八公司就实施定西县国家"安居工程"涉及省建八公司拆迁问题召开联席会议,并产生会议纪要,确定:一、由省建八公司将其在定西定居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动产于1999年9月底前自行搬迁完毕,土地依法收回使用权,不动产由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拆除。二、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省建八公司提供临时拆迁过渡房10-15套,过渡房出租费按县里统一标准收取。三、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向省建八公司在搬迁前支付10万元,搬迁后支付5万元,总计15万元的搬迁补助等费用。同年9月15日,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0年6月8日,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省建八公司达成安置协议:由房地产管理局给省建八公司职工陈正心解决一套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如此房以后拆迁,房产管理局将重新解决安置房。如不要此安置房,陈正心本人在拆迁后可购买一套定西县"安居工程"楼房,优惠总房款的10%。同年7月18日,省建八公司给陈正心发了搬迁通知。同年8月20日,定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定城环裁字(2000)003号裁决,限陈正心于2000年8月30日前搬迁完毕。此后陈正心既未向法院起诉,又未搬迁。同年9月6日,定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发(2000)135号关于责令被拆迁人立即拆迁其房屋的决定,责令陈正心必须在2000年9月15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后陈正心仍未按期搬迁,定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定西县人民法院强制陈正心迁出房屋。定西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7日作出(2000)定行执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同月19日,定西县人民法院对陈正心居住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01年2月9日,陈正心以不服定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正心租住省建八公司定西基地公房,是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但没有《房屋租赁证》,与省建八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故其不能成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省建八公司与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就陈正心的安置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安置搬迁协议,为陈正心提供了拆迁过渡房,陈拒绝搬迁,其理由不能成立。定西县人民政府为国家安居工程的顺利进行,对原告陈正心拒绝搬迁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定政发(2000)135号房屋拆迁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正心请求确认该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定西县人民政府2000年9月6日定政发(2000)135号《关于责令被拆迁人立即拆迁其房屋的决定》合法;二、驳回原告陈正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原告陈正心负担。一审宣判后,陈正心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人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应享有安置的权利。2.本人与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就安置的有关问题未达成协议,但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并未依照《拆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就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等问题进行裁决,却裁决陈正心于2000年8月30日前搬迁完毕。3.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定政发(2000)135号决定正确,裁决维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对于陈正心的拆迁安置问题,无论是拆迁人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还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省建八公司,都为保证国家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曾多次与陈协商,且根据有关规定给被答辩人陈正心及时提供了安置房(面积60平方米)。在拟定的安置协议中明确了就地安置的办法。但被答辩人陈正心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而造成无法协商。据此,答辩人所作出的定政发(2000)135号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定西县人民政府与省建八公司联席会议纪要;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省建八公司达成的安置协议;省建八公司给陈正心的搬迁通知;定西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2000)定城环裁字003号裁决书;定西县人民法院(2000)定行执字第04号行政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开庭调查笔录等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拆迁人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兴建安居工程是经过合法批准的,拆迁方式和安置方式是与房屋所有权人省建八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后,统一拆迁统一安置的。上诉人陈正心租住省建八公司定西基地公房,是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是安置的对象。但是,拆迁人定西县房地产管理局已给其提供了过渡房,并承诺"如此房以后拆迁,房产管理局将重新解决安置房"等条件后,陈拒绝搬迁是没有道理的。被上诉人定西县人民政府为国家安居工程的顺利进行,对上诉人拒绝搬迁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定政发(2000)135号房屋拆迁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2000)135号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证据,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孝贤

代理审判员 包万德

代理审判员 陈金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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