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GBJ 16-198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2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0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和宽度指标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但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0.8m。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1.40m。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00m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00m2;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32m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50m2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储存特殊贵重物品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0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⑥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过三层。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冷库除外)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300m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100m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9条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井筒内,井筒壁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60cm,倾斜度不应大于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0.8m。
第4.2.11条 高度超过32m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00h的楼板分隔开,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的规定。
表4.3.1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4.2.1第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00m。
③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00m。
第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1条规定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第4.3.1条的规定增加2m。
乙类物品库房(乙类6项物品除外)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30m,与其他民用建筑不宜小于25m。
第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4条的规定。
表4.3.4 甲类物品库房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但本表第3、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超过5t时,可减少12m。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第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表4.4.2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 、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0m。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1m3的甲、乙类液体按5m3的丙类液体折算。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表4.4.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注:①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④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⑥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⑦闪点超过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表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
表4.4.5 液体储罐成组布置的限量
二、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甲、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立式储罐不应小于2m,丙类液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0.8m。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且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表4.4.9 液本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注:①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10m。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0的规定。
表4.4.10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第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表4.5.1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③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10m。
第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减少25%。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表4.5.4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第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5m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1m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表4.6.2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制度区与建筑物、堆扬的防火间距
注:①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注:总容积不超过3000m3,且单罐容积不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体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表4.7.2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20001~40000t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边缘的安全地带。
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表4.8.3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
第五章 民用建筑
第一节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
第5.1.1条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面积,应符合表5.1.1的要求。
表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长度和建筑面积
注:①重要的公共建筑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商店、学校、食堂、菜市场如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有困难,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②建筑物的长度,系指建筑物各分段中线长度的总和。如遇有不规则的平面而有各种不同量法时,应采用较大值。
③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一倍计算。
④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如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和水幕分隔。
⑤托儿所、幼儿园及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应独立建造。当必须设置在其他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5.1.1A条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应设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当必须设置在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二、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对于地下房间、无窗房间或有固定窗扇的地上房间,以及超过20m且无自然排烟的疏散走道或有直接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40m的疏散内走道,应设机械排烟设施。
第5.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自动扶梯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建筑面积之和不宜超过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注:多层建筑的中庭,当房间、走道与中庭相通的开口部位,设有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设有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中庭每层回廊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以及封闭屋盖设有自动排烟设施时,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5.1.3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的防火分区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每个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500m2。
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1000m2。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应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第5.1.3A条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厅不宜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且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二、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且建筑内部装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的规定时,其营业厅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增加到2000m2。当地下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三、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防烟、排烟设施的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098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第5.2.1条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1的规定。
表5.2.1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注:①两座建筑相邻较高的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②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h,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③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3.5m。
④两座建筑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⑤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建筑物,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5.2.2条 民用建筑与所属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所、燃煤锅炉房(单台蒸发量不超过4t且总蒸发量不超过12t)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执行。
第5.2.3条 燃油、燃气锅炉房及蒸发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燃煤锅炉房,其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3.3.1条规定执行。
第5.2.4条 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且不超过六层的住宅,如占地面积的总和不超过2500m2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仍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
第三节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第5.3.1条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居住建筑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一个房间的面积不超过6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内由最远一点到房门口的直线距离不超过14m,且人数不超过80人时,也可设一个向外开启的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0m。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
二、二、三层的建筑(医院、疗养院、托儿所、幼儿园除外)符合表5.3.1的要求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
表5.3.1 设置一个疏散楼梯的条件
三、单层公共建筑(托儿所、幼儿园除外)如面积不超过200m2,且人数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四、设有不少于2个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时,其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两层,每层面积不超过200m2,人数之和不超过50人时,可设一个楼梯,但应另设一个直通平屋面的安全出口。
第5.3.2条 九层及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不超过500m2的塔式住宅,可设一个楼梯。
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且每层人数不超过30人的单元式宿舍,可设一个楼梯。
第5.3.3条 超过六层的组合式单元住宅和宿舍,各单元的楼梯间均应通至平屋顶,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通至屋顶。
第5.3.4条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均不应少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第5.3.5条 体育馆观众厅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小于两个,且每个安全出口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700人。
注:设计时,规范较小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下限值;规范较大的观众厅,宜采用接近上限值。
第5.3.6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2个。但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1个。
当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有2个或2个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一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人数不超过30人且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其垂直金属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其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时,可设置1个疏散出口,其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按不小于1.0m/百人计算确定;
注: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与地下或半地下层的出入口处,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乙级的防火门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第5.3.6A条 建筑中的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建筑中相邻2个安全出口或疏散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0m。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5.3.7条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宜设置楼梯间。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多层旅馆和超过五层的其他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均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包括底层扩大封闭楼梯间)。
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超过3层的地上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当其地下层数为三层及三层以上,以及地下层数为一层或二层且其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时,均应设置防烟楼梯间;其他的地下商店和设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可设置封闭楼梯间,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注:①超过六层的塔式住宅应设封闭楼梯间,如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不设。
②公共建筑门厅的主楼梯如不计入总疏散宽度,可不设楼梯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