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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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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5/13

 

建设部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实施日期】2003/10/09【颁布单位】

建法〔2003201号【失效日期】   

第一条  建设部受理行政复议工作应当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是建设部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和提出意见的机构。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政策法规司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二)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的复议申请书两份;

(三)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如为第三人申请,应提供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予以补正。建设部受理行政复议的时间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属于我部受理范围、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且提交材料齐全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建设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应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建设部作为被申请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按照本规程第七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政策法规司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等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政策法规司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建设部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修订、废止等处理建议,报分管法规的副部长;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一条 

建设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分管法规的副部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抄送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会同有关司局研究后提出处理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设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在受理行政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但发现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建设部《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90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建设部。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各类文书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告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由政策法规司司长签发外;其他由分管法规的副部长签发;情况复杂的,经部长审定或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发。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涉及应当由建设部进行行政赔偿的,赔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建设部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协调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建设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部制作的行政复议各类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印发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并加盖建设部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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