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 50160-92 2
第4.2.1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
第4.2.3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压缩机的分液罐、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第4.2.4条 本条删除
第4.2.5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第4.2.6条 以甲B、乙A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大于800m3的掺合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3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4.2.7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2.8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应正压通风。
第4.2.9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物内。
第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00m2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注:①查不到自燃点时,可取250℃。
②单机驱动功率小于150kW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③装置储罐的最大容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28条的规定。当单个液化烃储罐的容积小于50m3、可燃液体储罐小于100m3、可燃气体储罐小于200m3时,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④含可燃液体的水池、隔油池等,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⑤对丙B类液体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⑥设备的火灾危险类别,应按其处理、储存或输送物质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房间内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5m。
第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体、液化烃、甲B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面为封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于15m。
第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较小的一端。
第4.2.19条 装置的控制室不得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若必须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控制室应用防火墙与上述房间隔开,防火墙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房间与上述房间相邻时,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电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室内地面,应至少比室外地坪高0.6m;
三、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化验室的相邻房间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的专用配电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的控制室,距甲、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
第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厂房内应有防止气体积聚的措施。
第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室内布置时,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各房间之间的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甲B、乙A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4.5m;
三、甲、乙A类液体泵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泵房内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的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上方,不应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五、液化烃泵不超过两台时,可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同房间布置。
第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3.5MPa的压力设备,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或一侧;高压、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内。
第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4.2.28条 在装置正常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不大于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罐不大于1000m3时,其与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表4.2.1确定: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大于100m3且小于300m3、可燃液体罐大于1000m3且小于3000m3、可燃气体罐大于1000m3且小于5000m3时,可在装置附近集中布置,其与装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8的规定。装置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4.2.30条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钢瓶(含实瓶和空瓶),应分别存放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设备。
第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个。
第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但长度不大于8m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工艺管道
第4.3.1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上述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4.3.2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第4.3.3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4.3.4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并在进、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管沟内的污水,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管道。
第4.3.5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4.3.6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时,氧气管道应布置在一侧,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或保持不小于250mm的净距。
第4.3.7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查阀。
第4.3.8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可设一道阀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4.3.9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不正常情况下,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回阀。
第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于0.4MPa(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间设置阻火器。
第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字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长度等于或大于8m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泄压排放
第4.4.1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堤塔(汽提塔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泵的出口(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4.4.3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4.4.4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统。
第4.4.5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采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4.4.6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第4.4.7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却处理设施。
第4.4.8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4.4.9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1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满足图4.4.9的要求。
第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4.4.13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耐火保护
第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甲、乙A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的乙B、丙类液体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廊的钢管架;
五、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高径比等于或大于8,且总重量等于或大于25t的非可燃介质设备的承重钢框架、支架和裙座。
第4.5.2条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的下列部位,应覆盖耐火层: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单层框架的梁、柱;多层框架的楼板为透空的箅子板时,地面以上10m范围的梁、柱;多层框架的楼板为封闭式楼板时,该层楼板面以上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1.2m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底层主管带的梁、柱,且不宜低于4.5m;上部设有空气冷却器的管架,其全部梁柱及斜撑均应覆盖耐火层。
第4.5.3条涂有耐火层的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是1.5h。当耐火层选用防火涂料时,应采用厚型无机并能适用于烃类火灾的防火涂料。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4.6.1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4.6.2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4.6.3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4.6.4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4.6.5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板,应采取防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4.6.6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4.6.7条 甲、乙A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4.6.8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4.6.9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4.6.11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类液体的装置内,宜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加热炉除外),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应填实、密封。
第4.6.1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4.6.17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A类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储运设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1.1条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防火堤、隔堤、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5.1.2条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5.1.3条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5.1.4条在可能泄漏甲类气体和液体的场所内,应设可燃气体报警器。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5.2.2条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以下简称内浮顶罐),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5.2.3条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5.2.4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5.2.5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600000m3。
第5.2.6条 罐组内的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单罐容积小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6个;但单罐的容积均小于1000m3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5.2.7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7的规定。
注:①表中D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单罐容积大于1000m3的储罐取直径或高度的较大值。
②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④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5.2.8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的丙B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和排数不限。
第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于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规定的较大值。
第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的消防空地。
第5.2.14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应大于20000m3;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20000m3时,可每4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20000m3至50000m3时,可每2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m3时,应每1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5.2.15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B、乙A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