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自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惠自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 12 号办公楼 1706 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菲,女, 出生年月(略),满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惠自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自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惠自忠与链家公司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惠自忠购买位于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2号院1号楼306室房屋,链家公司为居间人。同时,双方对房屋价格、付款方式、居间报酬亦作出约定。代理合同签订后,惠自忠依约向链家公司支付居间报酬63 800元,并向房屋出售人支付定金 5万元。2010年4月18日,链家公司告知惠自忠,因楼房调控政策原因,外地人在北京购房需要提供纳税证明。签订代理合同时该政策尚未实施,并不需要纳税证明等条件,按照代理合同约定链家公司应促成买卖成交。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链家公司应退还上述款项。故惠自忠诉至法院,要求链家公司退还居间报酬46 800元、代书费10 4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6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链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惠自忠与链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末受政策影响,后于5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给惠自忠延期一个月筹集首付款,同时约定惠自忠可以寻找新的购房人,如不能筹集,所签所有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全部解除,定金、中介费用不退。因惠自忠无力支付首付款,三方又签署解约协议书。因此事惠自忠曾起诉至法院,双方协商由链家公司退还惠自忠代书费、过户服务费、按揭费,后惠自忠反悔。综上链家公司不同意惠自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惠自忠(乙方)与链家公司(丙方)及田书苓(甲方)三方签订代理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双方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就位于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2号院1号楼 306室房屋的交易签署了买卖合同,丙方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办理前述交易房屋过户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委托丙方办理如下事项及付费标准,代书费10 4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丙方负责组织、联络甲方与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房屋抵押、贷款申请等事宜;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反买卖合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代理服务费用、评估费不予退还;因不可抗力及遇政府主管机关或贷款机构政策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上述三方签订居间成交确认书,约定:乙方应于签署本文件之日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 46 800元。同时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 5万元,甲方应在接到丙方的评估通知3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乙方应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在2010年5月20日之前去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当日将首付款950 000元以银行托管的方式支付甲方。
2010年4月15日,惠自忠交付链家公司居间报酬46 800元、代书费10 400 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过户服务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63 800元。
2010年5月30日,惠自忠作为乙方、田书苓为甲方、链家公司为丙方,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就2010年4月14日三方签署的坐落于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2号院1号楼306室房屋补充协议约定日期的重新约定及解决方案,由于国家政策调整,致使买售方未能按2010年4月1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日期办理银行面签及交付首付款,经三方协商最终决定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在筹集首付款的同时,同意乙方将位于丰台区科学城丰泽街 2号院1号楼306室房屋委托丙方销售并配合看房,但日期最迟不超过2010年6月30日;2、若房屋在2010年6月30日前销售,由乙方决定具体成交价格(不低于208万元),甲方配合乙方及第三买售方办理房产过户等后续事宜;3、若在2010年6月30日前房屋未能销售,乙方又未按时支付甲方首付款,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合同(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放弃购买此房屋,所支付给甲方的5万元定金及丙方的中介费用不予退还,甲方有权自由处置房产。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有惠自忠、田书苓署名,以及机打的链家公司名称。此后,惠自忠因自身原因未能交纳首付款,并对所交款项的返还发生争议,以致形成本诉。
一审庭审中,惠自忠提出虽然5月30日的补充协议系其本人所签,但链家公司未盖章,因此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链家公司认可受该补充协议的约束,同时提供署名田书苓、惠自忠的一份解约协议书。惠自忠对该解约协议书上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42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解约协议书惠自忠的签名不是惠自忠书写。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惠自忠与链家公司及田书苓签订的代理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代理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通过链家公司居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链家公司已经履行了此项居间义务。惠自忠因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期限给付房款,按照2010年5月3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首付款,则视为乙方自行解除合同(买卖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放弃购买此房屋,所支付给甲方的5万元定金及丙方的中介费用不予退还,其无权要求返还居间报酬。故对惠自忠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买卖合同未履行,链家公司应将代书费、贷款服务费、过户服务费、评估费退还给惠自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惠自忠代书费一万零四百元;二、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惠自忠过户服务费三千元;三、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惠自忠评估费六百元;四、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惠自忠贷款服务费三千元;五、驳回惠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惠自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有效显然错误,该补充协议根据居间成交确认书、代理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未加盖丙方正式印鉴的任何书面承诺、口头承诺、条款的变更等行为均非丙方的授权行为,对丙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若如一审法院判决所称链家公司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约束,那么链家公司就应当承担该补充协议的义务,该补充协议明确了链家公司应尽快售房的内容,由链家公司将房屋销售出去的责任始终未变,因链家公司未能将涉案交易房屋售出,链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居间服务费用,同时给惠自忠造成的定金损失也应由链家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收取中介服务费的基础是促成交易及提供后续服务,居间人未促成交易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因国家政策调整,致使本案居间合同无法实现,交易无法进行,一审法院判决直接认定链家公司已完全履行居间服务显然错误,居间合同因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实现,该责任不应归结于惠自忠,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链家公司系房地产经纪公司,通过提供的模板合同条款对惠自忠非常不利,显失公平,与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相悖,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链家公司承担。
链家公司服从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居问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自忠与链家公司及田书苓签订的代理合同、居间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鉴于链家公司已经促成了惠自忠与田书苓签订了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链家公司已经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是合适的;由于惠自忠的自身原因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房款,依照2010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居间报酬;因本案中买卖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链家公司返还惠自忠代书费、过户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并无不妥。惠自忠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二百元,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惠自忠负担一千零二十三元(己交纳六百九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五元,由惠自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二 年 二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