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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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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9
  •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11年8月16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8月30日,12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王超峰、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本诉称,原告收购了株洲搪瓷厂,需要在原址申请高压增容,需供电容量315千伏安用于机械产品加工。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并负责办好电业局的所有手续,包开户送电。还特别约定了被告提供的所有供电设备必须经过市电业局的验收合格。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共计16天。合同金额为216 880元。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株洲市电力客户服务中心编号为10259的《高压供电方案》作为合同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00 000元工程预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进场施工,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去函督促,被告辩称,原以为315千伏安的容量的工程可以用低压屏(高供低计),所以报价比较低,现在得知株洲市电业局明确要求315千伏安以上的必须要用高压屏(高供高计)才能验收,所以需要增加设备,需要增加工程款。原告迫于急切想完成改造工程正常开工的愿望,无奈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到280 000元,工期延长到2010年12月30日完工。但是直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还是一直未进场施工,还要求加价。原告十分痛恨被告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遂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因为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正式解除合同。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在没有办理正常用电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一台旧的315千伏安变压器安装进行临时供电,导致2011年3月30日原告因违章用电被株洲城东供电局处罚4678.26元和315千伏安电压5个月基本电费(座机费)31 500元。株洲市电业局要求原告整改,要求原告办理正规程序去高压增容改造,原告遂在2011年4月7日与株洲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因为时隔半年,物价上涨的因素,导致《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308 000元,与原合同价相比增加了成本28 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明知株洲市电力客户服务中心的《高压供电方案》的技术要求是高供高计的前提下,作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三级资质的专业公司应该知道315千伏安的容量工程高供高计情况下需要的电力设备,但是被告为了承揽到工程低价中标,在中标后又以自己是按高供高计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为由胁迫原告方加价,否则就不施工。在原告方被逼无奈与其妥协签订《补充协议》满足其无理要求后,被告仍然没有进行实质的安装施工,导致原告前后拖延半年时间才另找了施工单位完成此工程,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违约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在此期间因为高压增容没有完工,原告失去了多起承接大订单的机会,损失巨大且不可估量。可计算的损失为因违章用电被株洲城东供电局处罚4678.26元、未办手续违规用电补收基本电费(座机费)31 500元;拖延半年多施工增加的工程成本28 000元、被告收取的100 000元工程预付款以及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5250元。以上共计:169 428.26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100 000元工程预付款及并支付利息5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电费违约罚款4678.26元,未办理手续违规用电补收基本电费31 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多支出的工程成本28 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反诉被告隐瞒先前与电业局安装公司已经协商过,该公司制定了高压供电方案,坚持需要工程款320 000元,反诉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反诉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因反诉被告只同意支付280 000元,这时反诉原告已进行部分施工,只好同意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然而反诉被告不守信用,制造借口毁约,要求索赔没有任何理由。一、反诉原告到反诉被告擅自终止合同时已经完成了工程的80%;二、反诉原告保证了反诉被告生产生活用电已经反诉被告和电业局的同意,装的315KVA变压器被电业局罚款和正常收取基本电费是应该的;三、工程进度推迟是因为电业局电力客户中心的工作人员脱产学习三个月,这些情况反诉原告反复向反诉被告说明过,当时也得到了他们的同意;四、反诉原告没有收到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函,对此也不知情;五、反诉被告不能凭一份反诉原告没有收到的公函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反诉被告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属恶意串通的无效民事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反诉原告54 644元损失(抵扣100 000元预付款后)。

    反诉被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根本没有完成什么工程量,其所称已完成80%的工程量纯属无稽之谈,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的资质;

    3. 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4.株洲电力客户服务中心高压供电方案,拟证明电业局要求的电压标准;

    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议定工程价款以及被告负责电业局的所有手续,包开户送电;

    6.电子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预付了100 000元工程款;

    7.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公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书面督促被告履行合同;

    8.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增加63 200元并延长工期,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就向被告提供了株洲电力客服中心提供了高压供电方案,被告明知其技术要求;

    9.《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因为被告长期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合同;

    10.株洲城东供电局违约用电通知单,拟证明因为被告给原告安装的变压器没有办理正规用电手续,被株洲城东供电局罚款4678.26元;

    11.扣款证明,拟证明315千伏安的基本电费是每月6300元;

    12.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与株洲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315千伏安电力增容改造工程交其施工安装;

    1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公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

    14. EMS邮件详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于当日邮寄,被告已签收;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5. 《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采购主要设备证明并送到工地;

    16. 高低压开关柜报价单,拟证明设备的造价组成;

    17. 湘安公司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明设备检测收费;

    18. 完税凭证,拟证明拟被告收100 000元工程款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19. 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工程项目设计费为16 500元;

    20. 司机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明设备、材料的运费等;

    21. 设计图,拟证明根据工程实际进行设计;

    22. 某公司检测试验报告,拟证明甲方变压器、瓶柜、电缆、接地网检测结果;

    23. 吊车司机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吊车拆、装旧、新变压器和设备;

    24. 电网部通知,拟证明株洲电业局客服中心派员培训学习;

    25. 施工日志,拟证明施工过程记录;

    26. 送货单,拟证明低压配电柜送达到原告处并由原告签收;

    27. 工程费用汇总表,拟证明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28. 工资表及交通发票,拟证明管理费,包括交通费和员工工资;

    29. 委托书及报装资料,拟证明原告隐瞒了高压供电方案,已达到与被告低价签约的目的;然后提供报装资料,继续隐瞒报装事实,使被告陷入被动之中。

    30.为查清本案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邮政EMS的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3、4、5、6、8、10、11、12、13、18、24、2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没有收到证据材料7,因该公函下方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实,对证据材料7,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9、14、30,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向其寄出的《告知函》,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因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寄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中国邮政EMS回执显示“妥投”并且收件人处已签收。被告称邮局未将邮件送到,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已收讫。对证据材料9、14、30,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材料15、16、26,可以认定被告购买了用于原告工程的配电屏并送到工地。关于证据材料17、19、20、21、22、23、25、27、28,该证据材料均是反映被告工程投入情况,原告提出该部分投入原告皆不知情且被告也不能证明系用于原告的工程项目。因被告不能证明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电力增容改造工程,并负责办好电业局的所有手续,包开户送电。合同工期为2010年10月19日至11月5日。合同金额为216 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00 000元工程预付款。而被告没有依合同完成工程。2010年11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务必于2010年11月22日完工。被告则提出根据株洲电力客户维护中心对该项目的高压供电方案,216 880元的工程价款不能完成该工程,需重新核定工程成本,遂与原告协商。2010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变更合同工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12月30日。合同金额为280 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购买的配电屏送至工地,等待停电施工。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届满,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2011年4月7日,原告与株洲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另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株洲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于2011年5月安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作为施工方,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工期满后,被告没有完成工程项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罚款4678.26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罚款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而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关于补收的基本电费的问题,因为该笔费用在使用电力设施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受益人也是原告,不是由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多支出的工程成本及律师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为本案合同双方是采取的包工包料的形式,在工程完成后一并结算,反诉原告主张已经用于工程的开支,包括设计、检测等费用,因未经反诉被告签证认可,反诉原告主张实际工程投入情况的证据不足,而原告也未实际使用被告的成果。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但反诉被告收取了反诉原告购买的配电屏应予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0 000元;

    二、被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罚款损失4678.26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08元,反诉费583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58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电业有限公司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超  峰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唐      丹    

    律师事务所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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