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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枣庄组诉巩向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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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19
  •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南白民初字第026号
  • 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枣庄组。

    负责人王长太,男,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轶,男,南召县司法局白土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向军,又名巩伟,男。

    委托代理人巩向前,男。

    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枣庄组(以下简称枣庄组)与被告巩向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组诉称: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由被告租赁本组位于G207路边的土地开办大理石板材厂,未约定合同期限。因原告欲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上恢复耕地,另有用途,经原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

    原告枣庄组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长太同志现任枣庄组组长职务”。

    2、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第二条约定“承包期不限,自2000年11月13日起生效,到不承包终止”。证明该合同是不定期合同。

    3、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28日由原告枣庄组12名村民代表签名,开会决定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

    4、枣庄组28名群众联名签名(复印件)一份,证明参会人员为28人。

    被告巩向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根据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书,约定将该组所有的G207公路西边土地2.73亩承包给被告巩向军办石材加工厂用,承包期不限;每年每亩700元;被告向原告方交押金1600元用于土地恢复原状保证金;自2000年11月13日生效,到不承包终止;被告在生产期间的全部废料运往不妨碍一切的闲余地方去,到不承包时保证地内无废料、石渣等,否则押金归甲方作为土地恢复金。原告枣庄组时任组长王长献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巩向军为乙方,巩向军在合同上签名为巩伟。2000年12月5日后,被告在该合同约定地加工大理石板材,每年缴纳租赁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2010年。2011年春,原告经村民代表决议,对该土地恢复耕地另有用途,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期限,任何一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已提前通知被告,现又提起诉讼申请解除,理由成立,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所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姬村村枣庄组与被告巩向军于2000年12月5日签订的办企业承包土地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巩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伟

                                                      审  判  员   张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淘 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雪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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