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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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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郑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为,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41号4号楼2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志炜,总经理。

上诉人杨大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91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杨大为提起仅要求办理所有权证书的起诉,必须符合具有相关财物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的事实之条件。本案受理后,该院向杨大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后,杨大为未能提供应由其本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件,亦未提供其交纳首付款、维修基金及契税等应由其使用个人资金支付所有相关费用的任何凭证,且其表示万辉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其,故杨大为要求万辉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缺乏相应房屋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这一必要的事实和理由,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杨大为的起诉。

宣判后,杨大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杨大为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万辉公司逾期未交付房产和逾期未办理房产过户已经构成违约,杨大为有权利要求万辉公司按照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杨大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购房合同事实。一审以其没有持有原件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唯一根据,交付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根据郑州市房管局登记记载,管城区西大街229号时代华庭1幢东1单元15层西户附39号房屋却为杨大为所有。杨大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实质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认为:杨大为未能向法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及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等凭证原件,且杨大为认可万辉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杨大为直接要求万辉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起诉,缺乏相应房屋权属已经转移并归其所有的必要事实和理由。杨大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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