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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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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5/5

 

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诉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民终字第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xx号华能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王一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四块玉南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29岁,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里x号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8岁,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xxx号。

原审被告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西三环南路x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34岁,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开发部经理,住本市宣武区小红庙南里x号楼x室。

上诉人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12月,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以与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房屋居间代理合同书后,履行了居间义务,但B公司与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佣金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代理佣金651046.44元,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支付至付款日时止的违约金,由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本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本公司没有商品房销售资格,也不是项目的开发者和建设者。C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售房合同,和本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C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没有把上述项目的所有权转让给B公司,也没有授权B公司进行销售和处分房屋。A公司与B公司的居间代理合同无效。本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与B公司、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要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B公司同意委托A公司为莲香园小区3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销售居间代理商,并约定按成交价总款的2%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等内容,该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双方约定的居间成功为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虽然A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联系的有意向的客户是与C公司签署的协议,但B公司、C公司均在"客户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应视为A公司已按约居间成功。B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现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的给付标准,A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标准主张,而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六十五万一千零四十六元四角四分,并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时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北京A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北京C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直接接洽的交易,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要求撤销原判。A公司同意原判。C公司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721B公司与A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B公司同意委托A公司为莲香园小区(丰台区马管营)3号楼、11号楼、12号楼销售居间代理商。A公司将其联络的有意向的客户名单登记在"客户确认书"上,此表随时由B公司法人或法人委托指定代表姚宏巍签字并盖章确认,当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均视为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双方同时还约定,委托期内B公司保证所委托代理销售物业产权绝对清楚无误,B公司向A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并就提供资料之内容对客户和A公司负责。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按照本合同书之规定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在委托项目的各种政府批件上所列名称与B公司名称不符时,则B公司保证其为所委托项目的实际操作者或所有者或被授权者,并承诺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仍按本合同书之规定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B公司同意按成交价总款2%向A公司支付代理佣金。代理佣金支付时间为客户向B公司甲方支付首期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B公司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在A公司居间代理成功后,B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延付代理费,如有延期,B公司甲方除支付原约定之代理佣金外,还应向A公司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时1天,违约金按代理佣金总额的0.5%计算。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B公司将售房单位为C公司、销售范围为莲香园3号楼、9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京房内证字第146号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C公司授权该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负责销售该公司开发的莲香园小区3号楼、11号楼、12号楼商品住宅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B公司授权A公司为其代理销售莲香园小区的授权委托书等交给A公司。19981128B公司、C公司项目经理二部在A公司的客户确认表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确认项目名称为:莲香园小区,客户名称为:中央电视台。审理中,A公司提供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购买C公司房屋,坐落在丰台区莲香园小区3号楼47套,总金额32552322.5元,于200012月在我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C公司认可该公司项目经理二部系其公司的部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客户确认表、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自愿签订房地产居间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视为有效。现B公司、C公司均在A公司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有意向的客户为中央电视台,按照双方关于居间成功为B公司与"客户确认书"中列明的客户就委托项目之任何部分签署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确认A公司已按约居间成功,并无不妥。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系中央电视台与C公司直接接洽的交易,无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由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由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徐庆斌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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