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石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审理法院】【颁发文号】【审结日期】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云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云泉四组)。
负责人后福寿,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男,云泉四组议事小组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金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薛爱民,云南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康,男,石屏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崇寿,男,回族,1962年5月10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第三人马永康,男,回族,1963年6月26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崇寿,系马永康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何美华,女,回族,1954年1月1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委托代理人赛文亮,男,回族,1948年12月6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系何美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赛云涛,男,回族,1965年6月11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第三人刘飞,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广东海洋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芳,女,汉族,1957年3月12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系刘飞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孔令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第三人杨群华,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委托代理人孔令平,系杨群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文明,男,彝族,1969年7月9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第三人王华,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第三人李文娅,女,彝族,1975年10月6日生,云南省石屏县人。�
以上王华、李文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系王华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石屏县异龙镇云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诉石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泉四组的负责人后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宏勋、李文彬;被上诉人石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爱民、王永康;第三人马崇寿、赛云涛、孔令平、李文明;第三人马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马崇寿、何美华的委托代理人赛文亮、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芳、杨群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平;第三人王华、李文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12月5日,经云泉四组申请,石屏县土地管理局以石土发〔1998〕145号批复,批准云泉四组使用集体土地2.99亩(1993平方米)建设修车场,后该组又取得该宗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21日,云泉四组召开村小组会议,决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修车场的2.9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3日,云泉四组召开村民会议,向村民公布以竞价方式转让2.99亩集体土地(修车场)使用权。同年1月24日,在石屏县云泉社区相关领导参与监督下,云泉四组公开竞价转让2.9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竞价,马子金以1123000元中标。在签订协议时,马子金因不能及时支付清土地使用权价款。同日,在征得云泉四组和云泉社区同意后,云泉四组与第三人马崇寿、赛云涛、何美华、杨群华、刘飞、李文娅(李文娅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后又转给第三人王华、李文明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云泉四组将2.99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1123000元转让给上述第三人。后第三人马崇寿、赛云涛、何美华、杨群华、刘飞、李文娅分两次向云泉四组支付了总计1123000元转让费。马崇寿等第三人在缴纳相关费用后,于2006年6月分别取得了"石集用(2006)第218、219、220、222、22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云泉四组对石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经复议,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07〕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石屏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为此,云泉四组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2.99亩集体土地经石屏县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已将原属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云泉四组决定对该宗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马崇寿等第三人经公开竞价取得了该宗地使用权。在交纳转让费和相关费用后,马崇寿等第三人向石屏县国土部门申请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石屏县人民政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内云泉四组并未提出异议。随后,石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石集用(2006)第218、219、220、222、22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石屏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云泉四组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石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石集用(2006)第
218、219、220、222、223、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效;驳回云泉四组请求石屏县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云泉四组承担。�
上诉人云泉四组上诉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2.99亩集体土地在云泉四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该宗地就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争议土地尚未登记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建设用地实属错误。本案中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土地性质为"宅基地",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建设用地。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己经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告存根缺少编号、用地者姓名、具体面积和坐落;且公告期限为10天,比法定期限少了20天,不具备合法性。再次,一审判决认定马子金将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但马子金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并没有经过云泉四组多数村民的同意,依法应当无效。第四,被上诉人石屏县人民政府将云泉四组的集体土地违法批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建水县人马永康和城镇居民李文明、王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石屏县政府答辩称:本案所涉石集用(2006)第218-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发,严格按国家规划、计划、土地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属合法、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云泉四组上诉所称的情况,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符,不应当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马崇寿等十人共同提出陈述意见称:上诉人云泉四组所称事实均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本案事实已经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裁定,以及红河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所确认。云泉四组向我们转让倒闭修车厂2.99亩土地使用权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和绝大数村民的意愿。石屏县人民政府向我们颁发了石集用(2006)第218-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国家计划、土地、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屏县人民政府对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行政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是石土发〔1996〕68号、石土发〔1998〕145号、石国土发〔2004〕78号批复和《协议书》。一审判决认定云泉四组依据石土发〔1998〕145号批复取得建设用地,而对石土发〔1996〕68号、石国土发〔2004〕78号批复并未予以审查。一审判决认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事实不清。且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石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程序性事实作出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红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昕
审 判 员 沈竞 舟
审 判 员 赵光 喜
二 O O 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