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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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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16
  •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
  • 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叶**。

    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顺林,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

    3、催交通知单和照片,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4、2011年2月22日株洲市芦淞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通告》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已经将相关的缴费问题告知了业主,被告不交费,是被告违约。

    被告叶**辩称: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有三点:一、五楼漏水,前期物业公司要我将厕所地板自行掀起查看是否因我家管道原因漏水,物业公司曾跟我口头约定,如果不是因为我的厕所漏水,物业公司负责将我家的厕所地板复原。后我找人掀开地板检查后发现不是我家厕所的原因,物业公司应对我厕所地板进行复原,但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施工;二、被告房屋有五、六处漏水,在原告进入小区之后,原告通知漏水的业主到物业公司登记,我曾经将书面报告交到物业公司,但至今房屋漏水的问题仍未解决;三、前段时间我的摩托车停在单元楼对讲门旁边被盗。

    被告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株洲市芦淞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原则上先服务,后收费,但乙方可按季或年度收取,逾期交纳的,乙方可按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业主应于2010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原收费标准交给服务费用,由乙方代收并按实支付开发商支付的实际费用。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开始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另查明,被告叶**系该小区3栋604号的业主,其房屋为产权房,建筑面积189.82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未交物业管理费。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催促被告主动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欠交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与株洲市芦淞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另外根据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代收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现针对被告辩称其不交物业费的几点理由分析如下:前期物业公司向被告承诺将被告的厕所进行修复,这是前期物业公司向被告承诺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前期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房屋漏水问题,是被告与开发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摩托车被盗的问题,由于原告并不是摩托车被盗的直接侵权方,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对该摩托车被盗负有责任。综上,被告叶**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17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58元,共计人民币197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尹小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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