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3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3201293818。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5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512240016。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真武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70312584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和平街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6308153595。
上诉人韩XX、韩XX与被上诉人吴XX、被上诉人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韩XX、韩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韩XX系韩XX之孙,韩选祥为韩XX之子、韩XX之父。1995年12月12日,韩XX与江津远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私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江津远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还房给韩XX两套房屋,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153号。1998年,刘XX出钱装修了这两套住房。刘XX在装修后入住143号房屋,并先后以本人名义申报安装了电话、闭路电视、水电等。韩XX、韩XX以及韩选祥则入住另一套住房。2004年11月16日,韩选祥向刘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水清(别名刘XX)购买江津市几江镇怡然街滨江路6-1栋1单元4楼3号住房壹套(面积85.65?单价500元/?,计人民币43000元)现金原付参万壹仟肆佰元整,现付陆仟陆佰元,共计参万捌仟元(38000)此条。收款人(即售房人)韩XX、韩选祥 2004年11月16日产权证买卖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办理。2004年11月16日 欠5000元正 韩选祥”。其中“韩XX”系韩选祥所签。本收条所指房屋即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2005年1月28日,刘XX与吴XX签订《售房协议》,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出售给吴XX,价格为8万元,吴XX在签订协议后入住至今。2009年2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经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登记为韩XX所有,韩XX领取了房地产权证。2009年3月10日,韩XX与韩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韩XX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153号住房转让给韩XX,价格为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255450元。《房屋买卖协议》第2条载明“付款方式: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注:以全部付清)”,另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韩XX、韩XX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登记,2009年3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了203房地证2009字第03070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韩XX,房屋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2009年9月21日,韩XX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XX归还韩XX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该案判决后吴XX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吴XX在一审中诉称,韩XX、韩XX之间系祖孙关系,且一直共同居住。1997年韩XX、韩XX一家在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有拆迁还房两套,分别为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153号。韩XX将其中的143号房作价4.3万元卖给刘XX,并约定房产证按照国家有关机关规定协商办理,刘XX扣除5000元房款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支付给韩XX。该房交付给刘XX并装修居住。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该房一直没有办理房产登记。2005年元月28日,刘XX又将该房卖给吴XX,吴XX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房屋产权仍未办理。直到2009年9月底,吴XX接到韩XX起诉要求其归还该房的《应诉通知书》时才知道韩XX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并将房屋转让给韩XX。韩XX、韩XX所居住的153号房屋在143号房屋楼上,明知该房已出卖给刘XX多年,而恶意串通将该房转让给韩XX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韩XX与韩XX之间的关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韩XX在一审中辩称,1997年经拆迁还房给我两套房屋,即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153号房屋,刘XX出钱装修了两套房屋,装修后我将143号房屋出租给刘XX居住,租金为每月300元,租金在装修款中抵扣。因刘XX后来外出,装修款一直未结算,也未实际收取租金。韩选祥向刘XX出具购房款收条一事不清楚,反正我未签字同意,房屋一直未出卖给刘XX。2009年3月10日,我与韩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143号房屋出卖给韩XX,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吴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韩XX在一审中辩称,我知道该房是属于韩XX所有,之前未出卖给他人,购买房屋是签订书面合同的,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吴XX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刘XX在一审中述称,当时我与韩XX之子韩选祥是好朋友,与其家人经常往来。在1997年拆迁还房后,韩选祥说要卖套房屋,我们说好以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将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卖给我,韩XX一家当时是清楚并同意卖给我的。1998年,我出钱负责装修了143号、153号房屋,上下两套房屋装修大体一致,结帐时他们多做了床和柜子,总共结算欠他17600多元,后来我补了他1.1万多。后来我怕有纠纷,于2004年韩选祥写了收条给我,当时韩XX在茶馆打牌,我准备进去叫他签字,韩选祥说他签都一样,就在收条上把韩XX的名字写上。房屋因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未能办房产证。该房屋我一直居住至2005年,后因我急需用钱,将房屋出卖给吴XX。该房屋是韩XX卖给我的,我有权处分,韩XX、韩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经济社会虽然倡导在订立合同时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以规范交易行为、明确权利义务,但也不排除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韩XX与刘XX之间虽然未就买卖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签订书面合同,但刘XX与韩XX及家人进行了口头约定,并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分析,韩XX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刘XX,由其装修入住,同时也接受了刘XX以装修韩XX所有并居住的153号房屋的方式履行房款给付义务,从而获得并一直占有房屋装修的利益。据此可以认定韩XX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接受了对方的履行,结合韩XX与韩选祥一直共同居住、韩选祥出具收条的情况,从而推定韩XX应当知道并同意房屋买卖的约定,其与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主要义务。韩XX辩称并未出卖房屋,而是出租房屋,以装修款抵作租金。按照其陈述,装修费用双方未结算,房屋租金多年未收取,租金也未结算,刘XX以本人名义安装了电话、闭路电视等,这些不符合日常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形,而更符合房屋买卖后的情形。另刘XX装修两套房屋,支付几万元的装修款,该装修款在当时已基本可购得一套住房,如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而获得抵扣租金的收益,显然有违常理。关于韩选祥2004年11月16日向刘XX出具的收条,并非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只是记载合同履行情况的凭证,虽无韩XX的签字认可,但不能以此否认房屋买卖的事实。综上,韩XX辩称房屋系出租的理由,违反常理和交易习惯,不予采信。韩XX与韩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双方签字认可,但其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韩XX在购买房屋时并未察看所购房屋143号,《房屋买卖协议》虽约定了房屋总价,但并未约定是否包括装修、家具等内容,其约定的房价无法真实反映双方的意愿。同时,韩XX在庭审中陈述只支付房款7万余元,支付方式为给祖母购买保险、物品和部分现金,而韩XX却在《房屋买卖协议》中认可房款已全部付清,并出具收到总房款的收条。综上,韩XX在多年前已将房屋出卖给刘XX,韩XX也应当知道房屋已由他人居住,在此情况下韩XX、韩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标的物约定不明确,且韩XX在对方只履行部分房款情形下认可房款已经给付完毕,结合韩XX、韩XX之间系共同居住的祖孙关系的情况,可以推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出于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愿,其买卖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吴XX利益的行为,故《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吴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韩XX与韩XX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中路62幢14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80元由韩XX、韩XX负担,此款吴XX已预交,韩XX、韩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XX。
宣判后,韩XX、韩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韩XX无权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本案涉案房屋进行物权转让,其与刘XX之间叶没有任何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韩选祥无权将本案房屋转让给刘XX;3、即使有口头协议,由于不具备合同必备条款,也应当无效;4、刘XX与吴XX之间的售房协议无效,刘XX系无权处分;5、韩XX、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韩XX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被上诉人吴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上诉人韩XX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本案涉案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刘XX,虽未发生物权转移,但其转让协议应属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韩XX于1998年便将涉诉房屋房屋交付刘XX,由刘XX装修入住,同时也接受了刘XX以装修韩XX所有并居住的153号房屋的方式履行房款给付义务,从而获得并一直占有房屋装修的利益,韩XX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并接受了对方的履行,且韩XX之子韩选祥于2004年11月16日向刘XX出具的收条载明韩XX、韩选祥收到刘XX支付的涉诉房屋购房款,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韩XX与刘XX之存在房屋转让协议,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韩XX于1998年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XX后,又于2009年3月10日与其孙韩XX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且韩XX在多年前已将房屋出卖给刘XX,韩XX也应当知道房屋已由他人居住,故一审法院结合韩XX、韩XX之间系共同居住的祖孙关系等情况,综合认定韩XX、韩XX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吴XX利益因而无效的行为,符合本案事实,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刘XX在本案涉诉房屋中居住多年后,于2005年1月28日与被上诉人吴XX签订售房协议,吴XX在本案涉案房屋已居住多年,系合法占有,其有权以韩XX、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害第三人即吴XX利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韩XX与韩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韩XX、韩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XX、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建强
代理审判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罗德梅
二○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