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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邹**诉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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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16
  •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 原告黄**。

    原告邹**。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邹**诉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蒙莉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黄**及其与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黄**、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邹**诉称,2005年原告黄**、邹**购置建设南路38号住房一套,面积93.33平方米。2008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房置换被告新建大楼12层04、05号房型,共168.84平方米。两年的过渡期满后被告仍不能交付置换房,且2010年12月10日,在该两套置换房签约时面积为157.89平方米,被告少交10.95平方米。根据规定,超过两年,过渡安置费开发商按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置换面积少了,开发商应当向原告补偿,但被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在原告催促被告交房后, 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在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再次催促被告交房后,被告为欺诈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批复:“1201、1214房欠面积差额未交清,待交清款再交房。”并计算出原告应补交139 912.5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制作《相关约定》再次欺诈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并声称原告不签字就不交房。原告只好在该材料上签名。鉴于以上情况,请求判令:一、撤销《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第1、3条;二、被告支付超期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2 000元,利息2926元,合计24 926元;三、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房价款及利息65 657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两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2、《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置换写字楼面积为168.84平方米,超过24个月依法按2倍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原告不欠被告款项;

    3、《商品房销售合同》9000071751号和9000071759号,拟证明两份合同面积为157.89平方米,被告少交面积为10.95平方米;

    4、2010年10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催被告交房,原告不欠被告款项;

    5、2010年12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申请交接写字楼的报告》、2010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批复、被告计算原告欠款数额的公式,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要求被告向原告交168.8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收到原告的报告后,向原告解释1201、1214房款差额未交清,原告需在交清房款后才能交房;

    6、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拟证明被告胁迫原告,若原告不签该约定被告就不向原告交房;

    7、株洲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因原告的房屋是作为19个小学生辅导的场所使用,所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拆迁补偿时,被告答应给原告的补偿费多二十四万,面积也超过了1:1.2。

    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第1、3条没有事实根据;二、原、被告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市财政局南区老院职工宿舍楼拆迁补偿方案,拟证明拆迁补偿方案中约定的置换比例为1:1.2,超过面积部分应该补差价;

    2、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面积是93.33平方米,根据协议置换后的面积只能是116.66平方米,超过部分需要按约定补差价;

    3、报告、补差计算,拟证明要求原告补交房款才能交房;

    4、两份《购房合同》及相关约定,拟证明双方约定:一、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过渡费,二、原告不再向被告补房屋差价;

    5、三户拆迁对照表、拆迁协议、购房合同、补退款凭证,拟证明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对超过的面积、不足的面积均进行了补款;拆迁协议中约定了的具体置换面积,在实际交付房屋时进行了调整;房屋最终的面积以办产权时的面积为准,而不是以拆迁协议上约定的面积为准。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原告黄**出具的领据两份,原告拟证明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上约定置换面积为168.84平方米,但协议中明确约定置换房屋的比例为1:1.2,原告以前的房屋面积为93.33平方米,超过面积部分的价格双方都有约定,约定置换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协议中的168.84平方米并不是一个确定面积,是有可能变更或调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购房合同时才能确定具体房屋面积,该面积是双方进行协商的,确定具体面积为157.89平方米,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是2010年12月10日,此为打印时间 ,具体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达成互不找的协议之后才签订的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要求按照拆迁协议中的比例和超面积的部分进行补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报告内容有异议,批复中也说明了是因为对超面积部分原告没有补差额,所以被告才没有交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约定是双方经过反复商讨后双方达成一致,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领据证明被告方严格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牵涉到被告进行“株洲**商业广场”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邹**拥有株洲市建设南路38号住房一套,面积93.33平方米。2008年1月20日,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用坐落在芦淞区建设南路38号建筑面积为93.33平方米的拆迁房屋与甲方在原址新建大楼12层04、05号的办公标准层期房进行置换,建筑面积约为168.84平方米(最终以权属部门测量确定为准)。2、产权置换的差价结算原则和方式为:(1)、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与置换办公标准层房屋建筑面积1:1.2的比例进行产权置换,该比例面积内双方不找差价;(2)、如置换办公标准层房屋超过拆迁房屋1:1.2置换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由乙方按办公标准层2280元/平方米购买,超过10平方米以上部分,则由乙方按甲方对外销售价进行购买,乙方应补交甲方产权置换面积多出部分的差价,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结清;(3)、如置换房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由甲方对不足部分建筑面积按2023.2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甲方应补交乙方产权置换面积少于部分的差价,在签订置换房正式购房合同时结清。等等。当天,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置换12楼04户型05户型共168.84平方米(其中包括双方已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的置换面积)。最终以权证部门测量为准;2、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安置房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费用由甲方承担;3、由于甲方在拆迁过程损坏了乙方的家俱,赔偿损失共80 600元;4、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以上两份协议的甲方均为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均为黄**、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超过两年仍未向原告交房,原告遂催促被告交房,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要求双方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后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2010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对原告答复:“1201、1214房欠面积差额未交清,待交清款再交房。”并计算出原告应补交139 912.50元的购房款。2010年12月15日,原告黄**与被告签订《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为:1、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之间就上述房屋的房款不另行找补差价,具体房屋价款约定见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2、上述房屋的办证、契税、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原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安置费用,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不另行支付,黄**不再领取此项费用。该协议签订后的当天,原告黄**及其子邹文飞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商业广场》芦淞区建设南路**商业广场1201室、1214室,面积共为157.89平方米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之后,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该两份购房合同向原告交付了芦淞区建设南路**商业广场1201室、1214室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黄**与被告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是否可撤销;二、原、被告在履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时是否有违约行为。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第1、3条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之后,在履行上述两个协议中,原告黄**又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该约定签订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签订《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为由,主张撤销该约定中的第1、3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第1、3条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的临时安置过渡费22 000元、利息2926元以及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房价款和利息65 657元的两个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黄**与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株洲**商业广场1201、1214号房屋房款及费用的相关约定》中对上述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又要求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于法无据。并且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中均对置换房屋的户型、位置加以固定,对面积的约定虽然有“168.84平方米”的字样,但都约定了最终以权证部门测量为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套房屋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尽管该两套房屋的总面积经权证部门测量后为157.89平方米,但这并不违反双方合同中关于置换房屋面积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由原告黄**、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海源

    代理审判员    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    蒙  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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