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成诉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成,男。
委托代理人施丽芬(上诉人孙德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南,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秀琼,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
上诉人孙德成因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丽芬,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德成与案外人孙德娣系姐弟关系。孙德娣于1982年8月按政策从新疆返沪,户口报入本市汉口路283号(该公房的原承租人为孙德成父亲,1985
年变更租赁户名为孙德成,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46.9平方米)。1985年10月,汉口路283号处户籍同号分户,即孙德成与其妻、子为一户口簿(户主为孙德成),孙德娣
与其女儿诸瑞华为一户口簿(孙德娣为户主)。1997年,孙德娣及其女儿为居住使用汉口路283号房屋与孙德成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确认,
孙德娣及其女儿居住本市汉口路283号住房。2004年7月31日,孙德成向黄浦公安分局金陵东路派出所提出将孙德娣户口由本市汉口路283号强制迁移至本市天潼路
242弄44号。黄浦公安分局经审核,认为孙德成不具有对孙德娣户口迁移变更或更正的申请主体资格,其申请理由也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
定,故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4)沪公黄不批户强字6号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并于同年10月15日将该决定书送达了孙德成。孙德成对此不服,向上海
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2004)沪公法复决字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孙
德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原审另查明,本市天潼路242弄44号公房承租人为孙德娣丈夫诸玉桃,该房屋居住面积为12.9平方米。
此外,黄浦公安分局根据孙德成申请,曾于2004年6月14日对孙德娣女儿诸瑞华作出(04)沪公(黄)户强字4号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将诸瑞华户口由本市汉口路283号迁
入天潼路242弄44号。诸瑞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黄浦公安分局强制迁移诸瑞华户口的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户口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职权,但其应当依法行使该项行政管理职能。孙德成的姐姐孙德娣的户口经公安机关批准,自1982年
8月报入本市汉口路283号,1985年10月,孙德娣及其女儿经批准同号分户。嗣后,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又确认孙德娣居住汉口路283号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
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故孙德娣户口登记在汉口路283号于法不悖。现黄浦公安分局针对孙德成
提出的申请,经审核后认为孙德娣的户口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的情形,故决定不予批准将孙德娣户
口强制迁出汉口路283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孙德成提出的公安机关批准孙德娣的户口报入及同号
分户均属违法,黄浦公安分局对此未予纠错,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已确认公安机关批准孙德娣户口报入及同号分户的行政
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上述户口管理行为系不可诉之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孙德娣的户口报入及同号分户是否合法,
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孙德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判决维持黄浦公安分局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
的(2004)沪公黄不批户强字6号不予批准户口强制措施决定。判决后,孙德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孙德成上诉称:孙德娣在户口报入时提供了虚假材料,且孙德娣并不居住在汉口路283号,1985年的分户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当纠正错误。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称上诉人没有对孙德娣户口申请迁移和更正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辩称:孙德娣户口迁入行为已经生效,孙德娣报入户口时未提供虚假材料,且孙德娣在汉口路283号也有居住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孙德成认为,1982年孙德娣户口迁入时的"迁移证"上,迁往地址一栏内写的是上海市虹口区,但备注一栏里添加了汉口路283号,经鉴定,汉口路
283号与上面的文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该迁移证经过了涂改,是虚假的。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备注栏内的字与迁移证内的其他字确实非一人填写,但不能否认迁移证的真实
有效。孙德娣当时从新疆返沪,因上海市虹口区无法落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迁入汉口路283号,且当时孙德成和孙德娣的父母都健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汉口路283号房屋的现居住面积为46.9平方米。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根据申请,具有作出强制迁移户口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孙德成申请强制迁移孙德娣的户口,其理由为孙德娣当时迁入户口时提
供的迁移证为虚假材料,但未提供证明该迁移证是虚假的证据。迁移证上备注栏里的字迹与其他内容非一人填写,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这一事实并不能得出迁移证系虚假的结
论。孙德娣实际上不居住在汉口路283号,但根据生效民事调解,其在该处有合法的居住权,其将户口登记在此,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分户是否合法,与强制迁移户口没有关联
性。综上,孙德成申请强制迁移孙德娣户口的理由,都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可以强制迁移户口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孙德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
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潘怡易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