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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消防)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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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3/24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消防)

1 总 则

1.0.1 为确保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和变电所运行中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或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燃煤的3600MW 机组的新建、扩建发电厂以及电压为35500kV、单台变压器容量为5000kVA 及以上的新建地上变电所。

1.0.3 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应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 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 发电厂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

2.0.1 ()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2.0.1 的规定。注:除本表规定的建()筑物外,其他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电气控制楼(主控制楼、网络控制楼)、微波楼、继电器室,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2.0.2 ()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3 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主厂房及运煤栈桥,其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h

2.0.4 汽轮机头部油箱及油管道附近的钢质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非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1h。当汽轮发电机为岛式布置或运转层楼板开孔较大时,其对应钢屋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

2.0.5 集中控制室、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汽机控制室、锅炉控制室和计算机房的室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2.0.6 集中控制楼内的集中控制室、计算机室与其他房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7 主厂房中电缆夹层的外墙及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h 的不燃烧体。电缆夹层的顶棚为外露钢梁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8 主厂房的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 台机组的建筑面积;其地下部分不应大于1 台机组的建筑面积。

2.0.9 当屋内卸煤装置的地下部分与地下转运站或运煤地道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

2.0.10 其他厂房的层数和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11 汽机房、除氧间与锅炉房、煤仓间或合并的除氧煤仓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运转层以下纵向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4h,运转层以上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3 发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

3.0.1 厂区应划分重点防火区域。重点防火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主要建()筑物宜符合表3.0.1 的规定。

3.0.2 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并宜设置消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CHM) (消防)防车道。

3.0.3 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电缆沟、运煤栈桥、运煤地道及油管沟应采用防火墙或水幕等防火分隔措施。

3.0.4 厂区的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其位置应便于消防车出入。

3.0.5 厂区内的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山区发电厂的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设置环行道路有困难时,可沿长边设置尽端式消防车道,并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

3.0.6 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及回车道或回车场的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7 厂区围墙内建()筑物与围墙外其他企业或民用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8 消防车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0.8.1 消防车库宜单独布置;当与汽车库毗连布置时,消防车库的出入口与汽车库的出入口应分设,并宜保持一定的距离。

3.0.8.2 消防车库出入口的布置应使消防车驶出时不与主要车流、人流交叉,并便于进入厂区主要干道;消防车库的出入口,距道路边沿线不宜小于10m

3.0.9 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与油浸变压器的间距不宜小于10m;当其间距小于10m 时,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面向油浸变压器的外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0.10 点火油罐区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0.10.1 宜单独布置。

3.0.10.2 宜布置在厂区地势较低的边缘地带,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时,也可布置在地形较高的边缘地带。

3.0.10.3 布置在厂区内的点火油罐区,应设置1.5m 高的围栅;当利用厂区围墙作为点火油罐区的围栅时,厂区围墙应设置为2.5m 高的实体围墙。

3.0.10.4 总容量大于或等于500m3 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0.5 总容量小于500m3的点火油罐区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1 制氢站、乙炔站及制氧站的布置,应分别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氢氧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及《氧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3.0.12 厂区内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0.12 的规定。

3.0.13 高层厂房、高层库房之间及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在表3.0.12 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m

3.0.14 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两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建()筑物与屋外配电装置的最小间距应从构架算起;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距离由工艺确定。表中油浸变压器同丙、丁、戊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包括汽机房、屋内配电装置楼、主控制楼及网络控制楼。贮氢罐之间的距离应为相邻较大贮氢罐的直径。一组露天油库区的总贮油量不大于1000m3,且可按数个贮油罐分两行组成布置,其贮油罐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m本表中未规定的有关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4 发电厂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和建筑构造

4.1 主厂房的安全疏散

4.1.1 主厂房内每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均不应少于两个。车间的安全出口可利用通向相邻车间的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车间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出口。

4.1.2 主厂房的集中控制室应设两个安全出口。

4.1.3 主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50m

4.1.4主厂房疏散楼梯净宽不宜小于1.1m,疏散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4m,疏散门的净宽不宜小于0.9m

4.1.5 主厂房的疏散楼梯,不应少于两个,其中应有一个楼梯直接通向室外出入口,另一个可为室外楼梯。上述楼梯应能通至主厂房各层和屋面。其他工作梯可为钢梯,其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0

4.1.6 单机容量为200MW 及以上的发电厂,其集中控制楼应设置一个通至各层的封闭楼梯间。

4.1.7 主厂房的运煤胶带层应设置通向汽机房、除氧间屋面或锅炉房的安全出口,且最远工作地点到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4.2 其他厂房的安全疏散

4.2.1 多层碎煤机室、转运站及筒形煤仓胶带机可设置一个钢梯作为安全出口。钢梯的净宽不应小于0.8m、坡度不应大于450。与其相连的运煤栈桥不应作为安全出口,当运煤栈桥长度超过200m 时,应加设中间安全出口。

4.2.2 主控制楼、屋内配电装置楼各层及集中控制室、电缆夹层不应少于两个安全出口。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通往室外楼梯平台。当屋内配电装置楼长度超过60m 时,应设中间安全出口。

4.2.3 电缆隧道两端均应设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当电缆隧道长度超过100m 时,中间应加设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应超过75m

4.2.4 当配电装置室长度超过7m 时,应设两个安全出口。

4.2.5 卸煤装置和翻车机室地下室两端均应设置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

4.2.6 运煤系统的地下构筑物尽端,应设置通至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长度超过200m 时,应加设中间安全出口。

4.2.7 其他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4.3 建筑构造

4.3.1 主厂房电梯井和电梯机房的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室内部分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室外部分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

4.3.2 主厂房室外疏散楼梯和每层出口平台,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在楼梯周围2m 范围内的墙面上,除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3.3 主厂房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不应小于0.8m,楼梯坡度不应大于450,楼梯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m

4.3.4变压器室、配电装置室、发电机出线小室、电缆夹层、电缆竖井以及主厂房各车间隔墙上的门均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4.3.5 主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配电装置室中间隔墙上的门应采用双向弹簧门。

4.3.6 主厂房与天桥连接处的门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4.3.7 蓄电池室、通风机室、充电机室以及蓄电池室前套间通向走廊的门,均应采用向外开启的丙级防火门。

4.3.8 当气机房侧墙外5m 以内布置有变压器时,在变压器外轮廓投影范围外侧各3m 内的汽机房外墙上不应设置门、窗和通风孔,当气机房侧墙外510m 范围内布置有变压器时,在上述外墙上可设甲级防火门。变压器高度以上可设防火窗。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90h

4.3.9 电缆沟及电缆隧道在进出主厂房、主控制楼、配电装置室时,在建筑物外墙处应设置防火墙。电缆隧道的防火墙上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3.10 当管道穿过防火墙时,管道与防火墙之间的缝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填塞。

4.3.11 当柴油发电机布置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采用防火墙与其他房间隔开,并应设置单独出口。

4.3.12 运送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栈桥,其内部的外露承重钢结构应采取防火措施,其耐火根据不应小于1h

4.3.13材料库中特种材料库与一般材料库之间应设置防火墙。

5 发电厂工艺系统

5.1 运煤系统

5.1.1贮煤场配置的大型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应配置手提式灭火器。

5.1.2 贮存褐煤或易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露天堆放煤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5.1.2.1 褐煤、高挥发分烟煤及低质烟煤应分类堆放。煤堆之间应留有510m 的距离。

5.1.2.2 煤场机械在选型或布置上宜提高堆取料机的回取率。

5.1.2.3按不同煤种的特性,应采取分层压实、喷水或洒石灰水等方式堆放。

5.1.2.4 应设置定期监测煤堆温升设施。当温度高于60时,应采取降温措施。

5.1.3 卸煤装置、筒仓以及主厂房煤斗斗形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1.3.1 斗壁光滑耐磨、交角呈圆角状,避免有突出或凹陷部位。

5.1.3.2 壁面与水平面的交角不小于600。,料口部位为等载面收缩或双曲线斗型。

5.1.3.3 按煤的流动性确定卸料口直径。必要时设置助流设施。

5.1.4 运煤系统中的金属煤斗及落煤管的转运部位,应采取防撒和防积措施。

5.1.5 装有煤气红外线的解冻库,解冻车辆的轴承和制动系统,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护。

5.1.6 对治理易燃煤尘而设置的室内除尘装备,其电气设备的防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壳保护等级的分类》的有关规定。

5.1.7 运煤系统的各转运站、碎煤机室、翻车机室、卸煤装置和煤仓间应设通风、除尘装置。当煤质可燃质挥发分等于或大于46%时,不应采用高压静电除尘器。

5.1.8 运煤系统中除尘系统的风道及部件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5.1.9 运煤系统的带式输送机应设置速度信号,防偏、防堵和紧急拉绳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

5.1.10 燃用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发电厂应采用难燃胶带。

5.1.11 运煤系统的室内机械设备,其电动机外壳防护等级宜采用IP54 级。

5.1.12 运煤系统的消防通信设备,宜与运煤系统配置的通信设备共用。

5.1.13 对贮存褐煤或易自燃的高挥发分煤种的筒仓或封闭式室内贮煤设施,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5.1.13.1 温度监测设施和喷水降温设施。

5.1.13.2 防爆门和通风设施。

5.2 锅炉煤粉系统

5.2.1 原煤仓和煤粉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2.1.1 原煤仓和煤粉仓的斗形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5.1.3 条的规定。

5.2.1.2 对金属煤粉仓外壁应采取保温措施。严寒地区靠近厂房外墙或外露的原煤仓和煤粉仓,应采取防冻保温措施。注:严寒地区是指按最寒冷月平均温度低于-15或全年的冻融循环次数不低于50 次。

5.2.1.3 煤粉仓及其顶盖应具有整体坚固性和严密性。煤粉仓应按承受9.8kPa 的爆炸内压设计。

5.2.1.4 煤粉仓应设置测量煤粉温度、粉位位置和灭火、吸潮、放粉及防爆设施。

5.2.2 煤粉系统管道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5.2.2.1 煤粉烟风混合物管道内的流速应大于防止煤粉沉积的最小流速。

5.2.2.2 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部件连接外,煤粉系统的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5.2.3 煤粉系统的设备、管道以及在制煤粉间穿过的汽、水、油管道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5.2.4 磨制高挥发分煤种的煤粉系统,不宜设置系统之间的输送煤粉机械。

5.2.5 锅炉及煤粉系统的维护平台和扶梯踏步,应采用网眼或栅格钢板制作。位于煤粉系统、炉膛及烟道外的防爆门排出口之上及油喷嘴之下的维护平台,应采用花纹钢板制作。

5.2.6 煤粉系统设备和其他部件按小于最大爆炸压力作设计时,应设置防爆门。磨制无烟煤的煤粉系统,以及在惰性气氛下运行的风扇磨煤机煤粉系统,可不设置防爆门。防爆门动作时喷出的气流,不应危及附近的电缆、油气管道和经常有人通行的部位。

5.2.7 除无烟煤外的所有煤种,煤粉系统应设置通入蒸汽或其他惰性气体的固定灭火设施。

5.2.8 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温度,不应大于表5.2.8 的规定;当采用中速磨煤机直吹式系统,分离器后,干燥无灰基挥发分为12%40%时,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温度宜为70120

5.2.9 磨制混合品种燃料时,磨煤机出口的气粉混合物的温度,应按其中最易爆的煤种确定。

5.2.10 采有热风送粉时,对干燥无灰基挥发分15%及以上的烟煤及贫煤,热风温度的确定,应使燃烧器前的气粉混合物的温度不超过160;对无烟煤和干燥无灰基挥发分15%以下的烟煤及贫煤,其热风温度可不受限制。

5.3 点火及助燃油系统

5.3.1 锅炉点火及助燃用油品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5.3.2 从下部接卸铁路油罐车的卸油系统,应采用密闭式管道系统。

5.3.3 加热燃油的蒸汽温度,应低于油品的自燃点,且不应超过250

5.3.4 地上布置的钢制油罐,当高度超过15m 时,宜设置固定式喷水冷却装置。

5.3.5 储存丙类油品的固定顶油罐应设置通气管。

5.3.6 油罐的进、出口管道,在靠近油罐处和防火堤外面应各设置一道防火阀。丙类流体和可燃、助燃气体管道穿越防火墙时,应在两侧设置防火阀。

5.3.7 油罐的进油管宜从油罐的下部接入,当工艺布置需要从油罐的顶部接入时,进油管宜延伸到油罐的下部。

5.3.8 当管道穿过防火堤时,必须采用不燃烧材料封堵。

5.3.9 容积式油泵安全阀的排出管,应接至油泵与油罐之间的回油管道上。

5.3.10 油管道宜架空敷设。当油管道与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地沟时,油管道应布置在热力管道的下方。

5.3.11 油管道及阀门应采用钢质材料。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其他部件相连接外,油管道管段应采用焊接连接。严禁采用填函式补偿器。

5.3.12 燃烧器油枪接口与固定油管道之间,宜采用带金属编织网套的波纹管连接。

5.3.13 在每台锅炉的供油总管上,应设置快速切断阀和手动关断阀。

5.3.14 油系统的设备及管道的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5.3.15 油系统的卸油、贮油及输油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5.4 汽轮发电机

5.4.1 汽轮机油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4.1.1 汽轮机主油箱应设置排油烟机,排油烟管道应引至厂房外无火源处。

5.4.1.2 汽轮机主油箱、油泵及冷油器设备,宜集中布置在汽机房底层靠外墙一侧。

5.4.1.3 在汽机房外,应设密封的事故排油箱(),其布置高程和排油管道的设计,应满足事故发生时排油畅通的需要。事故排油箱()的容积,不应小于一台最大机组油系统的油量。

5.4.1.4 压力油管道应采用无缝钢管及钢制阀门,并应按高一级压力选用。除必须用法兰与设备和部件连接外,宜采用焊接连接。

5.4.1.5 200MW 及以上容量的机组宜采用组合油箱及套装油管,并宜设单元组装式油净化装置。

5.4.1.6 油管道应避开高温蒸汽管道,或将其布置在蒸气管道的下方。

5.4.1.7 在油管道与汽轮机前轴封箱的法兰连接处,应设置防护槽,并应设置排油管道,将漏油引至安全处。

5.4.1.8 在油系统管道的阀门、法兰及其他可能漏油处敷设有热管道或其他载热体时,载热体管道外面应包敷严密的保温层,保温层外面应采用镀锌铁皮做保护层。

5.4.1.9 油管道法兰接合面应采用质密、耐油和耐热的垫料,不应采用塑料或橡胶垫料。

5.4.1.10 在油箱的事故排油管上,应设置两个钢制阀门。其中一个应靠近油箱布置,另一个应距油箱5m 以外布置,并应有两个以上的通道可到达。

5.4.1.11 油管道及其附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列要求:

(1)调节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工作压力的1.52 倍;

(2)润滑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0.5MPa

(3)回油系统的试验压力为0.2MPa

5.4.1.12 300MW 及以上容量的汽轮机调节油系统,宜采用抗燃油品。

5.4.2 发电机氢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4.2.1 汽机房内的氢管道,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区域。

5.4.2.2 发电机的排氢阀和气体控制站(氢置换设施),应布置在能使氢气直接排往厂房外部的安全处。排氢管必须接至厂房外安全处。排氢管的排氢能力应与汽轮机破坏真空停机的惰走时间相配合。

5.4.2.3与发电机相接的氢管道,应采用带法兰的短管连接。

5.4.2.4 氢管道应有防静电的接地设施。

5.5 辅助设备

5.5.1 在电气除尘器的进、出口烟道上,应设置烟温测量和超温报警装置。

5.5.2 柴油发电机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5.5.2.1 柴油机的油箱,应设置快速切断阀。油箱不应布置在柴油机的上方。

5.5.2.2 柴油机排气管的室内部分,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保温。

5.5.2.3 柴油机曲轴箱宜采用正压排气或离心排气,当采用负压排气时,连接通风管的导管应设置钢丝网阻火器。

5.6 变压器及其他带油电气设备

5.6.1 屋外油浸变压器及屋外配电装置与各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0.9 条及第3.0.12 条的规定。

5.6.2 油量为2500kg 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6.2 的规定。

5.6.3 当油量为2500kg 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能满足表5.6.2 的要求时,应设置防火墙;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宜小于4h。 防火墙的高度应高于变压器油枕,其长度不应小于变压器的贮油池两侧各1m

5.6.4 油量为2500kg 及以上的屋外油浸变压器或电抗器与本回路油量为600kg 以上的带油电气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5.6.5 335kV 双母线布置的屋内配电装置,其母线与母线隔离开关之间应设置防火隔板。

5.6.6 35kV 及以下屋内断路器,油浸电流互感器和电压互感器,应设置在开关柜或两侧有防火隔墙()的间隔内;35kV 以上应安装在有防火隔墙的间隔内。总油量超过100kg 的屋内油浸变压器,应设置单独的变压器室。

5.6.7 屋内单台总油量为100kg 以上的电气设备,应设置贮油或挡油设施。挡油设施的容积宜按油量的20%设计,并应设置将事故油排至安全处的设施。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能容纳全部油量的贮油设施。

5.6.8 屋外单台油量为1000kg 以上的电气设备,应设置贮油或挡油设施。

当设置容纳油量的20%贮油或挡油设施时,应设置将油排至安全处的设施。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能容纳全部油量的贮油或挡油设施。

当设置有油水分离措施的总事故贮油池时,其容量宜按最大一个油箱容量的60%确定。 贮油或挡油设施应大于变压器外廓每边各1m

5.6.9 贮油设施内应铺设卵石层,其厚度不应小于250mm,卵石直径宜为5080mm

5.7 电缆及电缆敷设

5.7.1 在通向控制室、继电保护室电缆夹层的竖井或墙洞及盘柜底部开孔处应采用电缆防火堵料、填料或防火包等材料封堵,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5.7.2 在电缆隧道或重要回路电缆沟中的下列部位,应设置防火墙:

5.7.2.1 单机容量为100MW 及以上的发电厂,对应于厂用母线分段处;

5.7.2.2 单机容量为100MW 以下的发电厂,对应于全厂一半容量的厂用配电装置划分处;

5.7.2.3 公用主隧道或沟内引接的分支处;

5.7.2.4 通向控制室、配电装置室的入口处和厂区围墙处;

5.7.2.5电缆沟内每间距100m 处。

5.7.3 防火墙上的电缆孔洞应采用电缆防火堵料封堵,并应采取防止火焰窜燃的措施。

5.7.4 主厂房到网络控制楼或主控制楼的每条电缆隧道或沟道所容纳的电缆回路,应满足下列要求:

5.7.4.1 单机容量为200MW 及以上时,不应超过1 台机组的电缆;

5.7.4.2 单机容量为100MW125MW 时,不宜超过2 台机组的电缆;

5.7.4.3 单机容量为100MW 以下时,不宜超过3 台机组的电缆; 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5.7.5 对直流电源、消防报警、应急照明、双重化保护装置、水泵房、化学水处理及输煤系统等公用重要回路的双回路电缆,宜将双回路分别布置在两个相互独立或有防火分隔的通道中。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对其中一回路采取防火措施。

5.7.6 对主厂房内易受外部火灾影响的汽轮机头部、锅炉防爆门、排渣孔朝向的邻近部位的电缆区段,应采取在电缆上施加防火涂料、防火包带或防火槽盒措施。

5.7.7当电缆明敷时,在电缆接头两侧各23m 长的区段,以及沿该电缆并行敷设的其他电缆同一长度范围内,应采取防火涂料或防火包带措施。

5.7.8 靠近带油设备的电缆沟盖板应密封。

5.7.9 对明敷的35kV 以上的高压电缆,应采取防止着火延燃的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5.7.9.1 单机容量大于200MW 的发电厂,全部主电源回路的电缆不宜明敷在同一条电缆通道中。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对部分主电源回路的电缆采取防火措施。

5.7.9.2 充油电缆的供油系统,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闭锁装置。

5.7.10在电缆隧道中,严禁有可燃气、油管路穿越。

5.8 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

5.8.1 50MW 机组以下的发电厂应设置消火栓灭火系统。

5.8.250125MW 机组的发电厂的电缆夹层、控制室、电缆隧道的电缆交叉密集处、电缆竖井及屋内配电装置处宜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和移动式灭火器具。

5.8.3 200MW 机组及以上容量的发电厂应在下列部位设置火灾报警区域:

5.8.3.1 每台机组为一个火灾报警区域;包括单元控制室、汽机房、锅炉房、煤仓间以及主变压器、启动变压器、联络变压器、厂用变压器、柴油发电机火灾探测区域。

5.8.3.2 网络控制楼、微波楼和通信楼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控制室、电子计算机房及电缆夹层火灾探测区域。

5.8.3.3 运煤系统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控制室与配电间、转运站、碎煤机室及运煤栈桥火灾探测区域。

5.8.3.4 点火油罐火灾报警区域;包括油罐火灾探测区域。

5.8.4 火灾探测器的选择,应根据发电厂安装部位的特点采用不同类型的感烟、感温及火焰探测器。

5.8.5 单台容量200MW 机组的发电厂主要建()筑物和设备火灾探测报警系统应符合表5.8.5 的规定。其灭火设施宜采用移动式灭火器及消火栓(运煤系统应设置水幕),并采用自动报警的报警方式。

5.8.6 单台容量300MW 机组及以上容量的发电厂主要建()筑物和设备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应符合表5.8.6 的规定。

5.8.7 厂区内升压站90000kVA 及以上油浸变压器应设置火灾探测报警及水喷雾灭火系统或其他灭火设施。

5.8.8 水喷雾灭火设施与高压电气设备的最小安全净距宜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 发电厂消防给水和灭火装置

6.1 一般规定

6.1.1 发电厂的规划和设计,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应与全厂用水统一规划,水源应有可靠的保证。

6.1.2 100MW 机组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宜采用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125MW 机组及以上的发电厂消防给水应采用独立的给水系统,并严禁与其他用水系统相连。

6.1.3 当采用高压消防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m;当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 水柱。

6.1.4 厂区内消防给水水量应按发生火灾时的一次最大消防用水量,即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6.2 厂区室外消防给水

6.2.1 厂区内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应按一次确定。

6.2.2 发电厂室外消防用水量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6.2.2.1 ()筑物室外消防一次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 的规定。

6.2.2.2 点火油区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石油库设计规范》和《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2.2.3 贮煤场的总贮量为1005000t 时,消防用水量应为15l/s;总贮量大于5000t 时,消防用水量应为20l/s。注:消防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防火墙间最大的一段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甲、乙类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2.2.4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消防用水量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2.3 消防用水与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在生活用水达到最大小时用水时,应确保消防用水量(消防时淋浴用水可按计算淋浴用水量的15%计算)

6.2.4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2.5 生活、消防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或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当给水管道所供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室外消防用水量要求时,应设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3 室内消防给水

6.3.1 在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设置室内消火栓:

6.3.1.1 主厂房,包括汽机房和锅炉房的底层、运转层;煤仓间各层;除氧间层;电梯前室各层平台和集中控制楼楼梯间等。

6.3.1.2 运煤建筑系统;材料库各层;修配厂;生产、行政办公楼各层

6.3.1.3 其他建()筑物室内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6.3.2 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由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表6.3.2 的规定。注: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6.4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6.4.1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6.4.1.1 室内消火栓超过10 个且室外消防水量大于15L/s 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接成环状管网,与室外管网连接的进水管道,每条应按满足全部用水量设计。

6.4.1.2 主厂房室内消防竖管应在底层或运转层由水平干管构成环状,管道直径应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mm

6.4.1.3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一层中不应超过5个。发电厂主厂房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当超过3 条竖管时,可按关闭2 条设计。

6.4.1.4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流量时,应仍能供全部消防用水量。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合并的管网上应设置水泵接合器。

6.4.1.5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当设计有困难时,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6.4.2 室内消火栓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4.2.1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6.4.2.2室内消火栓栓口外的静水压力不应超过800kPa。当超过800kPa 时,应采用分压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600k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6.4.2.3 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0 角。

6.4.2.4 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发电厂主厂房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30m,其他建筑物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50m

6.4.2.5 主厂房内消火栓,在消防系统为高压系统时,应在底层及运转层上的消火栓处或主要通道入口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6.4.2.6 主厂房的顶层最高处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6.4.3 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箱。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6.4.3.1 设在建()筑物的高处,且为重力自流水箱。

6.4.3.2 消防水箱应储存10min 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25L/s 时,经计算消防储水量超过12m3 时,可采用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量超过18m3 时,可采用18m3

6.4.3.3 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采取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6.4.3.4 火灾发生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6.4.4 采用高压供水装置的消防给水系统,当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6.5 固定灭火装置

6.5.1 500m3 及以上的油罐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其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500m3 以下的油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5.2 水喷雾灭火系统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供水强度和设计要求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5.3 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卤代烷1211 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卤代烷1301 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或《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6.6 消防水泵房

6.6.1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6.6.2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能满足全部用水量。高压消防和生活、消防合并的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6.6.3 消防水泵宜采用

6.7 消防车

6.7.1 消防车的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6.7.1.1 单机容量为50MW 及以上机组:

(1)总容量大于1200MW 时不少于2 辆;

(2)总容量为6001200MW 时为2 辆;

(3)总容量小于600MW 时为1 辆。

6.7.1.2 单机容量为25MW 及以下的机组,当地消防部门的消防车在5min 不能到达火场时为1 辆。

6.7.2 设有消防车的发电厂,应设置消防车库。

6.8 消防排水

6.8.1 消防排水、电梯井排水可与生产、生活排水统一设计。

6.8.2 变压器、油系统等设施 的消防排水,除应按消防流量设计外,在排水设施上应设置油水分隔装置。

7 发电厂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7.1 采暖

7.1.1 运煤建筑采暖,应选用光滑易清扫的散热器。散热器表面温度不应超过160

7.1.2 蓄电池室、制氢站、油泵房、油处理室、乙炔站、汽车库及运煤、煤粉系统建()筑物严禁采用明火取暖。

7.1.3 蓄电池室的采暖散热器应采用焊接排管散热器,室内不应设置法兰、丝扣接头和阀门,采暖管道不宜穿过蓄电池室楼板。

7.1.4 采暖管道不应穿过变压器室,不宜穿过配电装置等电气设备间。

7.1.5室内采暖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7.2 空气调节

7.2.1 电子计算机室、集中控制室、电子设备间应设置排烟设施,其空气调节系统设计应设置防火设施。

7.2.2 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道,在下列情况时应设置防火阀:

7.2.2.1 送、回风主风道穿过空调机房的隔墙或楼板处;

7.2.2.2 每层送、回风水平风道同垂直总风道的交接处的水平风道上。

7.2.3 防火阀的选择及其安装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7.2.4 空气调节风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楼板,当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处风道内设置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2m 范围内的风道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保温,穿过处的空隙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封堵。

7.2.5 空气调节系统的送风机、回风机宜与消防系统联锁,当出现火警时,应立即停运。

7.2.6 空调机宜布置在单独的机房内,并应避免与电缆布置在一起。

7.2.7 空气调节系统的新风口应远离废气口和其他火灾危险区的烟气排气口。

7.2.8 空气调节系统的电加热器应与送风机联锁,并应设置超温断电保护信号。

7.2.9 空气调节系统的风道及其附件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

7.2.10 空气调节系统的风道、冷水管道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7.3 电气设备间通风

7.3.1 屋内配电装置通风系统的排风机可兼作排烟机。火灾时,应切断通风机的电源。

7.3.2 当几个屋内配电装置室共设一个送风系统时,应在每个房间的送风支风道上设置防火阀。

7.3.3 变压器室的通风系统应与其他通风系统分开,变压器室之间的通风系统不应合并。火灾时,应切断通风机的电源。

7.3.4 当蓄电池室采用机械通风时,室内空气不应再循环,室内应保持负压。

7.3.5 蓄电池室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风机室内;当采用新风机组,送风设备在密闭箱体内时,可与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个房间。

7.3.6 防酸防爆蓄电池室应采用防爆型通风设备,风机应与电机直接连接。当送风道上设置逆止阀时,可采用普通型送风设备。

7.3.7采用机械通风系统的电缆隧道,当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通风机电源。通风系统的风机应与火灾探测器联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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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油系统通风

7.4.1 当油系统采用机械通风时,室内空气不应再循环,通风设备应采用防爆型,风机应与电机直接连接。当在送风管道上设置逆止阀时,送风机可采用普通型。

7.4.2 油泵房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其排风道不应设在墙体内,并不宜穿过防火墙;当穿过防火墙时,应在穿墙处设置防火阀。

7.4.3 通行和半通行的油管沟应设置通风设施。

7.4.4 含油污水处理站应设置通风设施。

7.4.5 油系统的通风管道及其部件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7.5 其他建筑通风

7.5.1 氢冷式发电机组双坡屋面的汽机房,当采用高侧窗排风时,发电机组上方应设置排氢风帽。

7.5.2 联氨间、制氢站的电解间及贮氢罐间应设置排风装置。当采用机械排风时,通风设备应采用防爆型,风机应与电机直接连接。

7.5.3 柴油机房应设置排风装置。

8 发电厂消防供电及照明

8.1 消防供电

8.1.1 自动灭火系统、电动卷帘门、与消防有关的电动阀门及交流控制负荷,当单机容量为200MW 及以上时应按保安负荷供电;当单机容量为200MW 以下时应按级负荷供电。注:保安负荷供电是为保证电厂安全运行和不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供电。

8.1.2 单机容量为25MW 以上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应按级负荷供电。当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宜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单机容量为25MW 及以下的发电厂,消防水泵应按不低于级负荷供电。

8.1.3 发电厂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本身带有不停电电源装置时,应由厂用电源供电。当本身不带有不停电电源装置时,应由厂内不停电电源装置供电。

8.1.4 单机容量为200MW 及以上发电厂的单元控制室、网络控制室及柴油发电机房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主厂房出入口、通道、楼梯间及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宜采用应急灯。其他场所的应急照明,应按保安负荷供电。

8.1.5单机容量为200MW 以下发电厂的应急照明,应采用蓄电池直流系统供电。应急照明与正常照明可同时运行,正常时由厂用电源供电,事故时应能自动切换到蓄电池直流母线供电;主控制室的应急照明,正常时可不运行。远离主厂房的重要工作场所的应急照明,可采用应急灯。

8.1.6 当消防用电设备采用双电源供电时,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切换。

8.2 照明

8.2.1 当正常照明因故障熄灭时,应按表8.2.1 中所列的工作场所,装设继续工作或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

8.2.2 本规范表8.2.1 中所列工作场所的通道出入口应装设应急照明。

8.2.3 锅炉汽包水位计、就地热力控制屏、测量仪表屏及除氧器水位计处应装设局部应急照明。

8.2.4 继续工作用的应急照明,其工作面上的照度值,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照度值的10%。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在主要通道上的照度值,不应低于0.5lx

8.2.5 当照明灯具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100W 及以上的白炽灯炮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玻璃丝等不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8.2.6 超过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不应直接设置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8.3 消防控制

8.3.1 集中控制室或单元控制室内应设置消防监测屏,并应有消防设施的启动控制和各区域火灾报警的显示。

8.3.2 各单元控制室宜设置分别向运行值班负责人所在的控制室发出火灾报警信号的装置。

8.3.3 火灾报警系统的音响应与其他系统的音响区别。

8.3.4 当火灾确认后,火灾报警系统应具有将发电厂的广播切换到火灾事故广播的功能。

8.3.5 消防设施的就地启动、停止控制设备应具有明显标志,并应有防误操作保护措施。

8.3.6 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消防控制设备及其功能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9 变电所

9.1 变电所建()筑物火灾危险性分类、耐火等级、 防火间距及消防道路

9.1.1 ()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表9.1.1 的规定。 注:主控制楼、通信楼当不采取防止电缆着火后延燃的措施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9.1.2 ()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9.1.3 变电所内的建()筑物与变电所外的民用建()筑物及各类厂房、库房、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9.1.4 变电所内各建()筑物及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9.1.4 的规定。 注:两建筑物相邻,其较

高一边外墙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不限。但两座建筑物门窗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5 m

9.1.5 屋外油浸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及变压器与本回路带油电气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5.6 节的有关规定。

9.1.6 屋外油浸变压器与变电所内生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9.1.6.1 屋外油浸变压器与生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为10m

9.1.6.2屋外油浸变压器或可燃介质电容器等电气设备与生产建()筑物无孔洞和门窗的防火墙之间的间距不受限制。

9.1.6.3 屋外油浸变压器或可燃介质电容器等电气设备与生产建()筑物设有甲级防火门的防火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5m

9.1.7 当屋外油浸变压器的电压为125000kV 时,其与生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9.1.7.1 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510t 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

9.1.7.2 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1150t 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9.1.7.3 最大单台设备的油量为50t 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9.1.8 屋外油浸变压器与可燃介质电容器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总事故贮油池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9.1.9 变电所、配电站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9.1.9.1 设备不应设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厂房内。

9.1.9.2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房用的变电所或配电站,当采用防火墙与厂房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9.1.9.3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当防火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9.1.10 市区内变电所的油浸变压器、可燃介质电容器、多油开关等带油电气设备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为一级的建()筑物内;设置带油电气设备的建()筑物与贴邻或靠近该建()筑物的其他建()筑物之间应设置防火墙。

9.1.11 变电所内的消防车道宜布置成环形;当为尽端式车道时,应设回车场地。

9.2 变压器及其他带油电气设备

9.2.1 220kV330kV500kV、独立变电所,单台容量为125000kVA、及以上的主变压器应设置水喷雾灭火系统,并应具备定期试喷的条件。当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有困难时,可采用其他灭火设施。其他带油电气设备,宜采用干粉或卤代烷灭火器。

9.2.2 当油浸变压器采用固定灭火系统时,应设置火灾探测报警系统。

9.2.3 带油电气设备的防火、防爆、挡油、排油等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5.6 节的有关规定。

9.3 电缆及电缆敷设

9.3.1 电缆从室外进入室内的入口处、电缆竖井的出入口处、电缆接头处、主控制室与电缆夹层之间以及长度超过100m 的电缆沟或电缆隧道,均应采取防止电缆火灾蔓延的阻燃或分隔措施,并应根据变电所的规模及重要性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

9.3.1.1 采用防火隔墙或隔板,并用防火堵料封堵电缆通过的孔洞。

9.3.1.2 电缆局部涂防火涂料或局部采用防火带、防火槽盒。

9.3.2 220kV 及以上变电所,当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或通信电缆敷设在同一电缆沟或电缆隧道内时,宜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9.3.3 电缆夹层及电缆竖井宜设置悬挂式气体自动灭火装置。

9.4 主要生产建()筑物

9.4.1 主控制楼()、通信楼()、屋内配电装置楼()、变压器室、电容器室、蓄电池室、油处理室、电缆夹层、汽车库以及其他贮有较多可燃或易燃物的房间应设置移动式灭火设施。

9.4.2 市区内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宜设置火灾探测报警装置,并应将火警信号传至有关单位。重要的无人值班的变电所,宜设置悬挂式气体自动灭火装置。

9.4.3 变压器室、电容器室、蓄电池室、油处理室、电缆夹层、配电装置室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门外为公共走道或其他房间时,该门应采用钢质门或丙级防火门。配电装置室的中间门应采用双向开启门。

9.4.4 面积超过250m2 的主控制室、载波机室、微波机室、配电装置室、电容器室、电缆夹层的安全出口不宜少于两个,楼层的第二个出口可设在固定楼梯的室外平台处。当配电装置室的长度超过60m 时,应增设一个中间安全出口。

9.5 消防给水

9.5.1 220500kV 变电所,单台容量为125000kVA 及以上的变压器,当设置火灾探测报警及水喷雾灭火系统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

9.5.2 设置消火栓灭火系统的变电所,消防水泵房、室内外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的设计,应符合本规范第6 章的有关规定。

9.5.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9.5.4 变电所消防给水量应按火灾时一次最大消防用水量的室内和室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9.6 消防供电及照明

9.6.1 消防供电应符合下列规定:

9.6.1.1 消防水泵、电动阀门、火灾探测报警与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9.6.1.2 消防用电设备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时,应在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自动切换。

9.6.1.3 火灾应急照明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20min

9.6.1.4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仍应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9.6.1.5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不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当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难燃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或电缆沟内。

9.6.2 火灾应急照明标志应符合下列规定:

9.6.2.1 配电室、消防水泵房和疏散通道应设置火灾应急照明。

9.6.2.2 人员疏散用的应急照明的照度不应低于0.5lx,消防水泵房的应急照明,应符合正常照明照度的标准。

9.6.2.3 应急照明灯宜设置在墙面或顶棚上。

附录A 本规范用词说明

A.0.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正面词采用""; 反面词采用"不应""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正面词采用""""; 反面词采用"不宜"

A.0.2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应按……执行"

附加说明

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主编单位:电力工业部东北电力设计院

参加单位:电力工业部华东电力设计院 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

主要起草人:刘汝义 王恩惠 张焕荣 张新亚 杨趣贤 李春晖  李善化 石守文 王泽义 何永吉

 

律师事务所 简介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http://www.55577555.com/)专业房地产律师,为企事业机关单位及个人等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 房地产开发纠纷、土地项目建设纠纷、建筑施工纠纷、设备安装采购、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一手房二手房买卖、物业纠纷、抵押、租赁、拆迁、项目交易等相关法律服务。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八日,是专业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主要为房地产企业及涉及房地产业务的企事业机关单位,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房产交易、项目交易等相关房地产法律服务。 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
1、拆迁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黑龙江专业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所,在多年的土地拆迁法律工作中锻炼出了一支专业的、资深的精英拆迁律师团队。 在这支拆迁律师团队中,至优至善的法律运作水准是我们专业的体现。作为全省最资深的拆迁律师团队,我们能够为您提供专业的拆迁调查,拆迁补偿标准计算,拆迁行为合法性方面的法律意见,以及在拆迁过程中的见证、代书、谈判、申请裁决、听证、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等方面的代理服务。 一个由资深拆迁律师组成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秉承“坚信正义、坚守道义、坚持公义”的理念,将是您法律权益的最强捍卫者。
2、土地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业性的土地房产律师事务所。凭借多年积累的办案经验及多名优秀土地律师组成一个强大的土地律师团队。农用地、建设用地、非利用地等土地问题,是土地律师的专业领域。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征收,土地转让,土地合同,土地租赁,土地承包,土地侵权,土地确权等各类疑难,复杂土地案件,都可以由我们专业的土地律师为你提供全套的解决方案。土地方面的法律问题是土地律师的舞台,而土地律师也将维护您的一切土地权益。
3、离婚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还特别组建了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离婚律师专门办理与婚姻关系相关的法律服务;专业的离婚律师团队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能够深刻领会当事人真实意图,掌握当事人的“合”与“离”的精神实质与法律内涵,运用灵活的工作方法,为当事人圆满的解决问题。离婚律师涉及的具体业务范围包括婚前、婚内财产见证、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解除婚姻关系利弊的分析、相关诉讼证据的调查、起草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调解、诉讼等。
4、工程合同律师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工程合同律师团队由经验丰富的工程合同律师组成,工程合同律师工作数年来,先后代理了各类工程合同案件,其中,多位工程合同律师还担任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律顾问,法律理论功底深厚,诉讼及非诉代理经验丰富。工程合同律师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投资方面进行法律论证,出具项目法律意见书、资信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工程合同律师长期从事合同法、民法、建筑法领域的研究与案件代理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质勘探合同、监理合同、审计合同、评估合同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5、拆迁合同
    许多面临被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在遇到拆迁问题的时候,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如何让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合同中最大化,但是很多老百姓对拆迁知识一无所知,唯一能想到的解决办法是上网搜索与拆迁合同相关的法律常识。虽然网上的拆迁合同版本五花八门,但涉及拆迁合同中的关键问题,确经常被一带而过。老百姓不能从网上得到“实实在在”的实惠。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团队在了解您需求的同时,可以为您量身打造一份优越的拆迁合同。
6、二手房合同
    随着二手房交易市场的火爆攀升,二手房已经成为大多数“保守型”投资者的首选。但是随着二手房交易量的增多,以前二手房合同中不常见的法律问题,已经渐渐浮出水面。常规的二手房合同已经不能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资金监管、贷款、税费等问题,已经成为买卖双方关注的焦点。导致该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常规的二手房合同不能紧跟政策调整的步伐,为不诚信的交易主体提供了毁约的机会,最终导致二手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二手房律师,将会结合最新的政策法规为您量身打造一份“零风险”的二手房合同。
7、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现为近百家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各大企业经营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助,专业的法律顾问通过法律咨询、合同审核及起草、专项合同起草审核、专项事务法律论证和处理、出具律师函、规范法务工作流程及其他法律事务来推动和促进交易安全,防止和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如遇到不可避免的诉讼,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一定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公司损失。同时,法律顾问还为公司的投资决策建言献策保驾护航。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团队将竭诚为各大企业提供最专业的“一条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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