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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慧因与被上诉人曹长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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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四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慧,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西六胡同23号楼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法,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七里河204号。      

    上诉人段慧因与被上诉人曹长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经他人介绍,段慧与曹长法商议租房事宜。因房屋尚未装修,段慧称,当时房子墙上刷的是乳胶漆,卫生间为毛胚墙,由段慧提供装修材料,曹长法进行装修(租金较低)。并要求曹长法装修时注意点,卫生间别漏水或渗水了。2009年5月14日,曹长法向段慧交纳了租金6600元,并搬进涉案房屋。2009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曹长法承租段慧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林小区33号楼2单元5号住宅楼房屋,内设室毛墙(两个厕所、洗衣房、厨房墙砖、地砖全贴,墙刷的是乳胶漆)一套,建筑面积133. 03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年租金6600元整。合同签订后,曹长法支付给段慧租房押金 1000元。段慧于2009年5月14日将该房交付给曹长法后,曹长法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段慧称,因曹长法需装修,所以租赁期限写为自2009年6月10日起)。曹长法在装修时,将墙面刷为888 涂料(其称经过了段慧同意)。段慧称,未同意曹长法刷888 涂料,并称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8月23日,双方发生冲突,段慧代理人周攀阁头部被打伤。2009年8月26日,曹长法妻子刘全叶与周攀阁达成协议,赔偿周攀阁医疗费等其他费用1000元(从交过的房租中扣除)。同日,刘全叶(系曹长法妻子,作为甲方)与段慧(作为乙方)在明湖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阐述: 2009年5月14日,甲方搬进乙方位于格林小区33号楼2单元05号,签订一年的租住协议,付房款6600元,交押金1000元,2009年8月31日搬离。现将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进行结算:因装修产生的漏水问题由甲方负责修理,甲方将卫生打扫干净(尤其是厨房及卫生间),否则由乙方有权利扣除押金;垃圾清运费300元由张狗窝见发票退钱;房费3个半月,应支付2100元,医药费1000元(从房款中扣除)。甲方需将房内物品保持现状(水池、门不得卸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费用3100元,上述费用从房费中扣除,乙方找兑甲方4500元,从2009年8月31日之前将上述款项付齐。曹长法及其家人于2009年8月27日从涉案房屋中搬走。2009年7月7日,曹长法交纳了物业管理费61. 3 元(六月份)、水费40.8元。2010年4月7日,段惠交纳水费64.8元(经备注,系2009年7月、8月所欠)、物业管理费551. 5元( 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1年5月19日上午10时,段慧在其涉案房屋两卫生间防水,做闭水试验。2011年5月20日11时30分许,该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下层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人目测, 无法确定有漏水痕迹,也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卫生间漏水、渗水。并告知段慧,如其坚持认为其房屋漏水、渗水,可在7 日内向法院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段慧在上述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案中,段慧和曹长法建立起租赁关系后发生纠纷,后在明湖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处理该纠纷的协议,该协议已经该院(2010)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故段慧和曹长法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关于段慧要求曹长法赔偿其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曹长法在墙面上刷888涂料,致使房屋受损;二为曹长法装修导致卫生问漏水。对于前者,该院认为,段慧称,双方的纠纷系因曹长法在墙面上刷888涂料引起,双方矛盾的解 决本应以此为重点,而双方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未涉及此事,且段慧在法庭辩论时称,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做工作,同意不再让曹长法赔偿。对于后者,经该院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涉案房屋漏水或渗水,且段慧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综上,段慧要求曹长法赔偿其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话要求曹长法支付拖欠物业管 理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房租按三个半月计算,曹长法举证证明其已交纳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曹长法应当向段慧交纳两个半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段慧在其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举证时,均主张曹长法按两个月向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122.6元(每月61.3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多余数额系段慧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关于水电费,根据段慧提交的证据,段慧共替曹长法交纳水费64.8元,曹长法应当向段慧支付该费用。关于原段慧要求曹长法赔偿房屋空置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并称系因房屋有漏水,致使房屋不能正常出租。该院认为,依据该院2011年5月20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并不能确定房屋有漏水、渗水现象,且段慧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段慧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长法支付原告段慧物业管理费一百二十二元 六角、水电费六十四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段慧负担四十元,曹长法负担十元。

    段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曹长法租用房屋后,对承租房屋肆意装修,在原为乳胶漆的内墙上滥涂888涂料(乳胶漆上不能刷888涂料),并且曹长法还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629元。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我并没有同意曹长法不赔偿刷墙损失,否则我就不会立案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曹长法赔偿段慧滥自装修房屋损失费及拖欠住房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5897元。

    曹长法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段慧在法庭辩论时承认,已同意不再让曹长法赔偿擅自装修房屋损失费,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段慧提出的要求曹长法赔偿擅自装修房屋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慧上诉提出的曹长法还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629元的请求,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段慧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段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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