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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林、申洪敏、宋增哲、侯丙合、吕喜东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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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1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  马林,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  申洪敏,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

原告  宋增哲,男,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

原告  侯丙合,男,生于1955年6月12日,汉族。

原告  吕喜东,男,生于1951年9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王书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  张小磊,镇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蔺子明,男,生于1941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林、申洪敏、宋增哲、侯丙合、吕喜东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哲、吕喜东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磊、张文旭,第三人蔺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月2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蔺子明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为222.07平方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张××,北至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为镇平县城南河西村居民,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条南北3米宽的历史公共出路。2010年10月第三人扒旧建新房时,侵占了公共出路,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公共出路1米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办证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出路通行权。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在镇平县档案馆调取的第三人蔺子明建房的档案材料,用于证实第三人取得土地的真实面积。

    被告辩称:部分原告与原告提出的诉请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9月20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于证实:土地申请登记情况;2、1997年9月20日的地籍调查表,用于证实:地籍调查情况;3、1997年9月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于证实:土地登记审批的情况;4、第三人于1989年12月25日办理的房权证,用于证实:第三人的房屋状况;5、土地登记卡,用于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情况。

    第三人蔺子明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是扒旧盖新,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蔺子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收据,用于证实:1981年3月20日第三人交纳495元取得了位于西门村第5生产队3.3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房屋产权证,用于证实:1983年3月23日第三人取得由镇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镇建字075号房屋产权证;3、房权证,用于证实:1989年12月25日第三人取得由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4、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用于证实:1988年6月19日第三人办理房权证时提交了镇建字第075号房屋产权证;5、票据一份,用于证实:1997年11月21日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时缴纳了相关费用;6、土地使用证,用于证实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情况;7、对李××、张××的调查笔录,用于证实:第三人蔺子明建房没有侵占公共出路,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扒旧建新;8、姜喜征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镇平县档案馆所保存的蔺子明建房所占地皮实测情况,当时测量时对建房四周的空地及附属物不进行测量,所记载的面积是蔺子明的建房面积,而不是全部宅基地使用面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占地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第8份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土地登记申请表所填写的土地面积不属实,第三人的住房侵占了原告的公共出路部分,测量时将公共出路测量给了第三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所出具的审查意见是错误的,审查意见反映了被告颁证时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原告有异议,称房权证不能作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依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现金收据不能认定第三人享有土地的面积,房权证中显示东西长17.05米是错误的,但该三份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房屋产权的取得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4、7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同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1年3月20日,蔺子明向镇平县城关镇西门村第5生产队交纳495元,取得了位于镇平县城三里河西边毛巾厂后边的0.33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83年3月23日取得了由镇平县基本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镇建房占第075号房屋产权证。1983年全县建房普查时,对蔺子明所建房屋占地情况进行了测量,但测量结果并非第三人的全部宅基地使用面积。1989年12月25日,蔺子明取得了由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权证。1997年9月20日蔺子明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1989年所办理的房权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11月2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蔺子明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蔺子明在镇平县涅阳路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222.0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蔺子明之间是一条南北公共出路。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可以不是行政管理对象,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亦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蔺子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东边的界限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公共出路,与原告所享有的公共出路通行权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称,该公共出路只是向北通行,与第三人相邻公共出路部分以北的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共出路通行权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蔺子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蔺子明所使用的宗地使用权,有1989年12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1997年9月2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为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边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并未超出房权证所记载的东西长度。原告称第三人于1997年9月办理的房权证,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但该房权证作为政府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在没有被法定的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情况下,房屋作为土地上的重要附属物,其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土地登记时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四、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在本案中,第三人蔺子明依法提出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参照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进行了权属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要件。

    五、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职权和适应法律、法规均无异议,应当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并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蔺子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公共出路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蔺子明颁发的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智

                                                  审判员:张  涛

                                                  审判员:唐书振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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