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1999 1
主编部门: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9年10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家计委《1988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计综[1987]2390号附件十五)的要求,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GB 50292-1999,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四川省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9年6月10日
前言
根据原国家计委[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四川省建委为主编部门,具体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 50292-1999,已由建设部于1999年6月10日以建标[1999]150号文批准,并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
本标准在制订过程中,开展了多项专题研究,调查总结了近年来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的实践经验,并通过验证性试验和试鉴定,采用了国内外的科研成果。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标准条件广泛征求有关质检、科研、设计、教学等单位和安全鉴定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充实后,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和四川省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为11章和5个附录。其主要技术内容有:基本规定、构件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子单元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鉴定单位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评级等。
本标准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本标准时,如发现有疑难问题或意见,请随时函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邮编:610081;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55号)。
本标准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的名单如下:
主编单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参加单位:太原理工大学 中南建筑设计院 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 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福州大学 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西南交通大学
主要起草人:梁坦 王永维 黄静山 倪士珠 牟再明 陈雪庭 许政谐 郭启坤 雷波 卓尚木 季直仓 黄棠
1 总 则
1.0.1 为正确鉴定民用建筑的可靠性,加强对已有建筑物的安全与合理使用的技术管理,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的检查与鉴定。
1 建筑物的安全鉴定(其中包括危房鉴定及其它应急鉴定)。
2 建筑物使用功能鉴定及日常维护检查。
3 建筑物改变用途、改变使用条件或改造前的专门鉴定。
1.0.3 地震区、特殊地基土地区或特殊环境中的民用建筑的可靠性鉴定,除应执行本标准外,尚应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符号
2.1 术 语
2.1.1 已有建筑物 existing building
已建成二年以上且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2.1.2 已有结构 existing structure
已有建筑物中的承重结构及其相关部分的总称。
2.1.3 结构适修性 repair-suitability of structure
残损的或承载能力不足的已有结构适于采取修复措施所应具备的技术可行性与经济合理性的总称。
2.1.4 鉴定单元 appraiser system
根据被鉴定建筑物的构造特点和承重体系的种类,而将该建筑物划分成一个或若干个可以独立进行鉴定的区段,每一区段为一鉴定单元。
2.1.5 子单元 sub-system
鉴定单元中细分的单元,一般可按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系统划分为三个子单元。
2.1.6 构件 member
子单元中可以进一步细分的基本鉴定单位。它可以是单件、组合件或一个片段。
2.1.7 主要构件 dominant member
其自身失效将导致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系统工作的构件。
2.1.8 一般构件 common member
其自身失效不会导致主要构件失效的构件。
2.1.9 一种构件 kindred member
一个鉴定单元中,同类材料、同种结构型式的全部构件的集合。
2.1.10 相关构件 interrelafed member
与被鉴定构件相连接或以它为承托的构件。
2.1.11 构件检查项目 inspection items of member
针对影响构件可靠性的因素所确定的调查、检测或验算项目。
2.1.12 子单元检查项目 Inspection items of sub-system
针对影响子单元可靠性的因素所确定的调查、检测或验算项目。
2.2 符 号
3 基本规定
3.1 鉴定分类
3.1.1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可分为安全性鉴定和正常使用性鉴定。
1 在下列情况下,应进行可靠性鉴定:
1) 建筑物大修前的全面检查;
2) 重要建筑物的定期检查;
3) 建筑物改变用途或使用条件的鉴定;
4) 建筑物超过设计基准期继续使用的鉴定;
5) 为制订建筑群维修改造规划而进行的普查。
2 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安全性鉴定:
1)危房鉴定及各种应急鉴定;
2)房屋改造前的安全检查;
3)临时性房屋需要延长使用期的检查;
4)使用性鉴定中发现的安全问题。
3在下列情况下,可仅进行正常使用性鉴定:
1)建筑物日常维护的检查;
2)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鉴定;
3)建筑物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专门鉴定。
3.2 鉴定程序及其工作内容
3.2.1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应按下列框图规定的程序(图3.2.1)进行。
3.2.2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的目的、范围和内容,应根据委托方提出的鉴定原因和要求,经初步调查后确定。
3.2.3 初步调查宜包括下列基本工作内容:
1) 图纸资料 如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计算书、设计变更记录、施工图、施工及施工变更记录、竣工图、竣工质检及验收文件(包括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定点观测记录、事故处理报告、维修记录、历次加固改造图纸等。
2) 建筑物历史 如原始施工、历次修缮、改造、用途变更、使用条件改变以及受灾等情况。
3) 考察现场 按资料核对实物 调查建筑物实际使用条件和内外环境、查看已发现的问题、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
4 )填写初步调查表(格式如本标准附录A所示)。
5) 制定详细调查计划及检测、试验工作大纲并提出需由委托方完成的准备工作。
3.2.4 详细调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下列工作内容:
1 结构基本情况勘查:
1) 结构布置及结构形式;
2 )圈梁、支撑(或其他抗侧力系统)布置;
3) 结构及其支承构造;构件及其连接构造;
4) 结构及其细部尺寸,其他有关的几何参数。
2 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核实:
1) 结构上的作用;
2) 建筑物内外环境;
3) 使用史(含荷载史);
3 地基基础(包括桩基础)检查:
1) 场地类别与地基土(包括土层分布及下卧层情况);
2) 地基稳定性(斜坡);
3) 地基变形,或其在上部结构中的反应;
4) 评估地基承载力的原位测试及室内物理力学性质试验;
5)基础和桩的工作状态(包括开裂、腐蚀和其它损坏的检查);
6)其它因素(如地下水抽降、地基浸水、水质、土壤腐蚀等)的影响或作用。
4 材料性能检测分析:
1) 结构构件材料;
2) 连接材料;
3) 其它材料。
5 承重结构检查:
1) 构件及其连接工作情况;
2) 结构支承工作情况;
3) 建筑物的裂缝分布;
4) 结构整体性;
5) 建筑物侧向位移(包括基础转动)和局部变形;
6) 结构动力特性。
6 围护系统使用功能检查。
7 易受结构位移影响的管道系统检查。
3.2.5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评级的层次、等级划分以及工作步骤和内容,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的鉴定评级,应按构件、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各分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分为四个安全性等级和三个使用性等级,并应按表3.2.5规定的检查项目和步骤,从第一层开始,分层进行:
1) 根据构件各检查项目评定结果,确定单个构件等级;
2) 根据子单元各检查项目及各种构件的评定结果,确定子单元等级;
3) 根据各子单元的评定结果,确定鉴定单元等级。
2 各层次可靠性鉴定评级,应以该层次安全性和正常使用性的评定结果为依据综合确定。每一层次的可靠性等级分为四级。
3 当仅要求鉴定某层次的安全性或正常使用性时,检查和评定工作可只进行到该层次相应程序规定的步骤。
3.2.6 在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过程中,若发现调查资料不足,应及时组织补充调查。
3.2.7 民用建筑适修性评估,应按每种构件、每一子单元和鉴定单元分别进行,且评估结果应以不同的适修性等级表示。每一层次的适修性等级分为四级。
3.2.8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工作完成后,应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编写应符合本标准第11章的要求。
3.3 鉴定评级标准
3.3.1 民用建筑安全性鉴定评级的各层次分级标准,应按表3.3.1的规定采用。
3.3.2 民用建筑正常使用鉴定评级的各层次分级标准,应按表3.3.2的规定采用
3.3.3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评级的各层次分级标准,应按表3.3.3的规定采用。
3.3.4 民用建筑适修性评级的各层次分级标准,应分别按表3.3.4-1及表3.3.4-2的规定采用。
4 构件安全性鉴定评级
4.1 一般规定
4.1.1 单个构件安全性的鉴定评级,应根据构件的不同种类,分别按本章第4.2节至第4.5节的规定执行。
4.1.2 当验算被鉴定结构或构件的承载能力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结构构件验算采用的结构分析方法,应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的规定。
2 结构构件验算使用的计算模型,应符合其实际受力与构造状况。
3 结构上的作用应经调查或检测核实,并应按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取值。
4 结构构件作用效应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作用的组合、作用的分项系数及组合值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J9)的规定执行。
2) 当结构受到温度、变形等作用,且对其承载有显著影响时,应计入由之产生的附加内力。
5 构件材料强度的标准值应根据结构的实际状态按上列原则确定:
1) 若原设计文件有效,且不怀疑结构有严重的性能退化或设计、施工偏差,可采用原设计的标准值。
2 )若调查表明实际情况不符合上款的要求,应按本节第4.1.6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测,并按本标准附录C的规定确定其标准值。
6 结构或构件的几何参数应采用实测值,并应计入锈蚀、腐蚀、腐朽、虫蛀、风化、局部缺陷或缺损以及施工偏差等的影响。
7 当需检查设计责任时,应按原设计计算书、施工图及竣工图,重新进行一次复核。
4.1.3 结构构件安全性鉴定采用的检测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检测方法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采用。当需采用不止一种检测方法同时进行测试时,应事先约定综合确定检测值的规则,不得事后随意处理。
2 检测应按本标准划分的构件单位(见附录D)进行,并应有取样、布点方面的详细说明。当测点较多时,尚应绘制测点分布图。
3 当怀疑检测数据有异常值时,其判断和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随意舍弃数据。
4.1.4 当需通过荷载试验评估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时,应按现行专门标准进行。若检验合格,可根据其完好程度,定为au级或bu级,若检验不合格,可根据其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结构构件可仅作短期荷载试验,其长度效应的影响可通过计算补偿。
4.1.5 当建筑物中的构件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不参与鉴定:
1 该构件未受结构性改变、修复、修理或用途、或使用条件改变的影响。
2 该构件未遭明显的损坏。
3 该构件工作正常,且不怀疑其可靠性不足。
若考虑到其它层次鉴定评级的需要,而有必要给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可根据其实际完好程度定为au级或bu级。
4.1.6 当检查一种构件的材料由于与时间有关的环境效应或其它系统性因素引起的性能退化时,允许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在该种构件中确定5~10个构件作为检测对象,并按现行的检测方法标准测定其材料强度或其他力学性能。
注:1 当构件总数少于5个时,应逐个进行检测。
2 当委托方对该种构件的材料强度检测有较严的要求时,也可通过协商适当增加受检构件的数量。
4.2 混凝土结构构件
4.2.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和裂缝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安全性等级。
4.2.2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按表4.2.2的规定,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2.3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按表4.2.3的规定,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2.4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桁架(屋架、托架)的挠度,当其实测值大于其计算跨度的1/400时,应按本标准第4.2.2条验算其承载能力。验算时,应考虑由位移产生的附加应力的影响,并按下列原则评级:
1) 若验算结果不低于bu级,仍可定为bu级,但宜附加观察使用一段时间的限制。
2) 若验算结果低于bu级,可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2 对其他受弯构件的挠度或施工偏差造成的侧向弯曲,应按表4.2.4的规定评级。
3 对柱顶的水平位移(或倾斜),当其实测值大于本标准表6.3.5所列的限值时,应按下列规定评级:
1) 若该位移与整个结构有关,应根据本标准第6.3.5条的评定结果,取与上部承重结构相同的级别作为该柱的水平位移等级。
2) 若该位移只是孤立事件,则应在其承载能力验算中考虑此附加位移的影响,并根据验算结果按本条第1款的原则评级。
3) 若该位移尚在发展,应直接定为du级。
4.2.5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出现表4.2.5所列的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4.2.6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出现下列情况的非受力裂缝时,也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1 因主筋锈蚀产生的沿主筋方向的裂缝,其裂缝宽度已大于1mm。
2 因温度 收缩等作用产生的裂缝,其宽度已比本标准表4.2.5规定的弯曲裂缝宽度值超出50%,且分析表明已显著影响结构的受力。
注:当混凝土结构构件同时存在受力和非受力裂缝时,应按本标准第4.2.5条及第4.2.6条分别评定其等级,并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裂缝等级。
4.2.7 当混凝土结构构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论其裂缝宽度大小,应直接定为du级:
1 受压区混凝土有压坏迹象;
2 因主筋锈蚀导致构件掉角以及混凝土保护层严重脱落。
4.3 钢结构构件
4.3.1 钢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等三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等级;对冷弯薄壁型钢结构、轻钢结构、钢桩以及地处有腐蚀性介质的工业区,或高湿、临海地区的钢结构,尚应以不适于继续承载的锈蚀作为检查项目评定其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4.3.2 当钢结构构件(含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按表4.3.2的规定,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3.3 当钢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按表4.3.3的规定评级。
4.3.4 当钢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桁架(屋架、托架)的挠度、当其实测值大于桁架计算跨度的1/400时,应按标准第4.3.2条验算其承载力。验算时,应考虑由于位移产生的附加应力的影响,并按下列原则评级:
1 )若验算结果不低于bu级,仍可定为bu级,但宜附加观察使用一段时间的限制。
2) 若验算结果低于bu级,可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2 对桁架顶点的侧向位移,当其实测值大于桁架高度的1/200,且有可能发展时,应定为Cu级。
3 对其他受弯构件的挠度,或偏差造成的侧向弯曲,应按表4.3.4的规定评级。
4 对柱顶的水平位移(或倾斜),当其实测值大于本标准表6.3.5所列的限值时,应按下列规定评级:
1)若该位移与整个结构有关,应根据本标准第6.3.5条的评定结果,取与上部承重结构相同的级别作为该柱的水平位移等级。
2)若该位移只是孤立事件,则应在其承载能力验算中考虑此附加位移的影响,并根据验算结果按本条第1款的原则评级。
3)若该位移尚在发展,应直接定为du级。
5 对偏差或其他使用原因引起的柱的弯曲,当弯曲矢高实测值大于柱的自由长度的1/660时,应在承载能力的验算中考虑其所引起的附加弯矩的影响,并按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评级。
4.3.5 当钢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锈蚀评定时,除应按剩余的完好截面验算其承载能力外,尚应按表4.3.5的规定评级。
4.4 砌体结构构件
4.4.1 砌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以及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和裂缝等四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4.4.2 当砌体结构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按表4.4.2的规定,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4.3 当砌体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按表4.4.3的规定,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然后取其中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4.4 当砌体结构构件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墙、柱的水平位移(或倾斜),当其实测值大于本标准表6.3.5条所列的限值时,应按下列规定评级:
1) 若该位移与整个结构有关,应根据本标准第6.3.5条的评定结果,取与上部承重结构相同的级别作为该墙、柱的水平位移等级。
2) 若该位移系孤立事件,则应在其承载能力验算中考虑此附加位移的影响。若验算结果不低于bu级,仍可定为bu级;若验算结果低于bu级,可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3) 若该位移尚在发展,应直接定为du级。
注:构造合理的组合砌体柱可按混凝土柱评定。
2 对偏差或其他使用原因造成的柱(不包括带壁柱)的弯曲,当其矢高实测值大于柱的自由长度的1/500时,应在其承载能力验算中计入附加弯矩的影响,并根据验算结果按本条第1款第2项的原则评级。
3 对拱或壳体结构构件出现的下列位移或变形,可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1) 拱脚或壳的边梁出现水平位移;
2) 拱轴线或筒拱、扁壳的曲面发生变形。
4.4.5 当砌体结构的承重构件出现下列受力裂缝时,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桁架、主梁支座下的墙、柱的端部或中部、出现沿块材断裂(贯通)的竖向裂缝。
2 空旷房屋承重外墙的变截面处,出现水平裂缝或斜向裂缝。
3 砌体过梁的跨中或支座出现裂缝;或虽未出现肉眼可见的裂缝,但发现其跨度范围内有集中荷载。
注:块材指砖或砌块。
4 筒拱、双曲筒拱、扁壳等的拱面、壳面,出现沿拱顶母线或对角线的裂缝。
5 拱、壳支座附近或支承的墙体上出现沿块材断裂的斜裂缝。
6 其它明显的受压、受弯或受剪裂缝。
4.4.6 当砌体结构、构件出现下列非受力裂缝时,也应视为不适于继续承载的裂缝,并应根据其实际严重程度评为cu级或du级:
1 纵横墙连接处出现通长的竖向裂缝。
2 墙身裂缝严重,且最大裂缝宽度已大于5mm。
3 柱已出现宽度大于1.5mm的裂缝,或有断裂、错位迹象。
4 其他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的裂缝。
注:非受力裂缝系指由温度、收缩、变形或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引起的裂缝。
4.5 木结构构件
4.5.1 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鉴定,应按承载能力、构造、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和裂缝以及危险性的腐朽和虫蛀等六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该构件的安全性等级。
4.5.2 当木结构构件及其连接的安全性按承载能力评定时,应按表4.5.2的规定,分别评定每一验算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最低一级作为构件承载能力的安全性等级。
4.5.3 当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构造评定时,应按表4.5.3的规定,分别评定两个检查项目的等级,并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构造的安全性等级。
4.5.4 当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或变形)评定时,应按表4.5.4的规定评级。
4.5.5 当木结构构件具有下列斜率(ρ)的斜纹理或斜裂缝时,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定为cu级或du级。
对受拉构件及拉弯构件 ρ>10%
对受弯构件及偏压构件 ρ>15%
对受压构件 ρ>20%
4.5.6 当木结构构件的安全性按危险性腐朽或虫蛀评定时,应按下列规定评级:
1 一般情况下,应按表4.5.6的规定评级。
2 当封入墙、保温层内的木构件或其连接已受潮时,即使木材尚未腐朽,也应直接定为cu级。
5 构件正常使用性鉴定评级
5.1 一般规定
5.1.1 单个构件正常使用性的鉴定评级,应根据其不同的材料种类,分别按本章第5.2节至第5.5节的规定执行。
5.1.2 正常使用性的鉴定,应以现场的调查、检测结果为基本依据。鉴定采用的检测数据,应符合本标准第4.1.3条的要求。
5.1.3 当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结构构件的鉴定,尚应按正常使用极限状态的要求进行计算分析和验算:
1 检测结果需与计算值进行比较;
2 检测只能取得部分数据,需通过计算分析进行鉴定;
3 为改变建筑物用途、使用条件或使用要求而进行的鉴定。
5.1.4 对被鉴定的结构构件进行计算和验算,除应符合现行设计规范的规定和本标准第 4.1.2条的要求外,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对构件材料的弹性模量、剪变模量和泊松比等物理性能指标,可根据鉴定确认的材料品种和强度等级,按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数值采用;
2 验算结果应按现行标准、规范规定的限值进行评级。若验合格,可根据其实际完好程度评为as级或bs级;若验算不合格,应定为cs级;
3 若验算结果与观察不符,应进一步检查设计和施工方面可能存在的差错。
5.2 混凝土结构构件
5.2.1 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正常使用性鉴定,应按位移和裂缝两个检查项目,分别评定每一受检构件的等级,并取其中较低一级作为该构件使用等级。
注:混凝土结构构件碳化深度的测定结果,主要用于鉴定分析,不参与评级。但若构件主筋已处于碳化区内,则应在鉴定报告中指出,并应结合其他项目的检测结果提出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