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2007 3
8.5 安全疏散
8.5.1 危险品生产厂房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品生产厂房每层或每个危险性工作间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2个;当每层或每个危险工作间的面积不超过65m2,且同一时间生产人数不超过3人时,可设1个安全出口。
2 安全出口应布置在室外有安全通道的一侧。
3 有防护屏障的危险性厂房安全出口,应布置在防护屏障的开口方向或安全疏散隧道的附近。
8.5.2 危险品生产厂房内非危险性工作间的安全出口,应根据各工作间的生产类别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执行。
8.5.3 1.1(1.1·)级、1.2级生产厂房底层应设置安全窗,二层及以上厂房可设置安全滑梯、滑杆。安全窗、滑梯、滑杆不应计入安全出口的数目内。
8.5.4 安全滑梯、滑杆、疏散楼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滑梯、滑杆不应直对疏散门,并应设置不小于1.5m2的装有不低于1.1m高的护栏平台。当共用一个平台时,其面积不应小于2m2。
2 疏散楼梯、滑梯、滑杆可设在防护屏障外侧,厂房外门与疏散楼梯、滑梯、滑杆之间,应用钢筋混凝土平台相连。
8.5.5 危险性厂房由最远点至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为1.1(1.1·)级、1.2级厂房时,不应超过15m。
2 当为1,4级厂房时,不应超过20m。
3 当中间走廊两边为生产间或中间布置连续作业流水线的1.1(1.1·)级、1.2级厂房时,不应超过20m。
8.6 危险性建筑物的建筑构造
8.6.1 危险品生产厂房应采用平开门,不应设置门槛。供安全疏散用的封闭楼梯间,可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单向弹簧门。
8.6.2 危险品生产对火花或静电敏感时,其生产厂房的门窗及配件应采用不产生火花材料及防静电材料制品。黑火药生产厂房应采用木质门窗。
8.6.3 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用门应向外开启,危险工作间的门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门直对设置。
2 设置门斗时,应采用外门斗。门斗的内门和外门中心应在一直线上,开启方向应和疏散用门一致。当危险品生产厂房为中间走廊,两边为生产间的布置形式时,可采用内门斗。内门斗隔墙不应突出生产间内墙,且应砌到顶。
3 危险品生产间的外门口应做防滑坡道,不应设置台阶。
8.6.4 安全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洞口宽度不应小于1m,不宜设置中梃。当设有中梃时,窗扇开启宽度不应小于O.9m,不应设置固定扇。
2 洞口高度不应小于1.5m。
3 窗台距室内地面不应大于O.5m。
4 窗扇应向外平开,且一推即开。
5 保温窗宜采用单框双层玻璃或中空玻璃。当采用双层框窗扇时,应能同时向外开启。
8.6.5 危险生产区内建筑物的门窗玻璃宜采用防止碎玻璃伤人的措施。
8.6.6 具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危险性建筑物不应设置天窗。
8.6.7 危险品生产间的地面,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遇火花能引起燃烧、爆炸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面层。
2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对撞击、摩擦作用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柔性地面面层。
3 当危险品生产间内的危险品对静电作用敏感时,应采用防静电地面面层。
8.6.8 危险品生产间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品生产间内墙面应抹灰。
2 具有易燃易爆粉尘的生产间的内墙面和顶棚表面应平整、光滑,所有凹角宜抹成圆弧。
3 经常冲洗和设有雨淋装置的生产间的顶棚和内墙应全部油漆。产品要求洁净而经常清扫的工作间应做油漆墙裙,墙裙以上的墙面应采用耐擦洗涂料。油漆和涂料的颜色应与危险品颜色相区别。
8.6.9 危险品生产间不宜设置吊顶棚.当生产工艺要求设置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吊顶棚底应平整、无缝隙、不易脱落。
2 吊顶棚不宜设置人孔、孔洞。如必须设置时,孔洞周边应有密封措施。
3 吊顶棚范围内不同危险等级的生产间的隔墙应砌至屋面板梁的底部。
8.6.10 危险品生产厂房内平台宜为钢或钢筋混凝土材料。梯宜为钢梯。
平台和钢梯踏步的面层应与生产间地面面层相适应。
8.7 嵌入式建筑物
8.7.1 嵌入式建筑物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不覆土一面的墙体由抗爆没计确定。
8.7.2 嵌入式建筑物的覆土厚度,对墙顶外侧不应小于1.5m,对屋盖-亡部不应小于0.5m。
8.7.3 嵌入式建筑物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覆土部分的墙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墙厚不应小于250mm。
2 屋盖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
3 未覆土一面的墙应减少开窗面积。当采用钢筋混凝土时,墙厚不应小于200mm;当采用砖墙时,墙厚不应小于370mm,并应与顶盖、侧墙柱牢固连接。
8.7.4 嵌入式建筑物的门窗采光部分宜采用塑性透光材料。
8.8 通廊和隧道
8.8.1 危险品运输通廊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廊的承重及围护结构宜采用非燃烧体。
2 通廊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柱、符合防火要求的钢柱承重。
3 封闭式通廊,应采用轻质易碎或轻型泄压屋盖和墙体,且应设置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间距不宜大于30m。通廊内不应设置台阶。
4 封闭式通廊两端距危险性建筑物墙面前不小于3m处应设置隔爆墙。隔爆墙的宽度和高度应超出通廊横断面边缘不小于0.5m。
5 运输中有可能洒落危险品的通廊,其地面面层应与连接的危险性建筑物地面面层相一致。
8.8.2 非危险品运输封闭式通廊与危险性建筑物连接时,应在连接前不小于3m处设置隔爆墙。隔爆墙与危险性建筑物之间通廊应采用轻型泄压或轻质易碎的屋盖和墙体。
8.8.3 防护屏障的隧道,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运输中有可能洒落炸药的隧道地面,应采用不发生火花地面。隧道应取折向,且不应设置台阶。
8.9 危险品仓库的建筑构造
8.9.1 危险品仓库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仓库面积小于220m2时,可设1个安全出口。库房内任一点到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30m。
8.9.2 危险品仓库门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品仓库的门应向外平开,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m,且不应设置门槛。
2 当危险品仓库设置门斗时,应采用外门斗,此时的内、外两层门均应向外开启。
3 危险品总仓库的门宜为双层,内层门应为通风用门,外层门应为防火门,两层门均应向外开启。
8.9.3 危险品总仓库的窗,应设置铁栅、金属网和能开启的窗扇,在勒脚处宜设置可开、关的活动百叶窗或带活动防护板的固定百叶窗,并应装设金属网。
8.9.4 危险品仓库宜采用不发生火花地面,当危险品以包装箱方式存放且不在仓库内开箱时,可采用一般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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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消防给水
9.0.1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建设必须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9.O.2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消防给水设计,除执行本章要求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等的有关规定。各级危险性建筑 物的消防给水设计,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中甲类生产厂房的要求和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中严重危险级的要求。
9.0.3 危险品生产区的消防给水管网或生产与消防联合给水管网应设计成环状管网。当受地形限制不能设置环状管网,且在生产无不间断供水要求,并设有对置高位水池等具有满足水量、水压要求的消防储备水时,可设计为枝状管网。
9.0.4 危险品生产区的消防储备水量应按下列情况计算:
1 当危险品生产区内不设置消防雨淋系统时,消防储备水量应为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3h的用水量。
2 当危险品生产区内设置消防雨淋系统时,消防储备水量应为最大一组雨淋系统lh用水量与室内、室外消火栓系统3h用水量之和。
注:消防储备水量应采取平时不被动用的措施。
9.O.5 危险品生产区内应设置室外消火栓,当建筑物有防护屏障时,室外消火栓应设置在防护屏障的防护范围内,并且不应设在防护屏障内。
9.O.6 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计算,但不应小于20L/s。消防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
9.O.7 设置有消防雨淋系统的生产区宜采用常高压给水系统。当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应设置水塔或气压给水设备等。
9.0.8 采用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其消防水泵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l 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1台主泵的工作能力。
2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30s内启动,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转。
3 消防水泵应有备用动力源。
9.0.9 危险品生产厂房均应设置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室内消火栓应布置在厂房出口附近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
2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距离应按计算确定,但不应超过30m。
3 当易燃烧的危险品生产厂房开间较小,水带不易展开时,室内消火栓可安装在室外墙面上,但应采取防冻措施。
9.O.10 生产过程中下列生产工序应设置消防雨淋系统:
1 粉状铵梯炸药、铵油炸药生产的混药、筛药、凉药、装药、包装、梯恩梯粉碎。
2 粉状乳化炸药生产的制粉出料、装药、包装。
3 膨化, 硝铵炸药生产的混药、凉药、装药、包装。
4 黑梯药柱生产的熔药、装药。
5 导火索生产的黑火药三成分混药、干燥、凉药、筛选、准备及制索。
6 导爆索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筛选、混合、干燥。
7 震源药柱生产的炸药熔混药、装药。
9.0.11 下列设备的内部、上方或周围应设置雨淋喷头、闭式喷头或水幕管等消防设施:
1 粉状铵梯炸药、铵油炸药生产的轮碾机、凉药机、梯恩梯球磨机。
2 膨化硝铵炸药生产的轮碾机、破碎机、混药机、凉药机。
3 导火索生产的三成分球磨机。
4 粉状炸药螺旋输送设备。
注:设置在抗爆间室内的设备,可不设雨淋系统。
9.O.12 消防雨淋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雨淋系统应设感温或感光探测自动控制启动设施,同时还应设置手动控制启动设施。当生产工序中药量很少,且有人在现场操作时,可只设手动控制的雨淋系统。手动控制设施应设在便于操作的地点和靠近疏散出口。
2 消防雨淋系统管网中最不利点的喷头出口水压不应低于0.05MPa。
3 设有消防雨淋系统的厂房所需进口水压应按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O.2MPa。
4 消防雨淋系统作用时间应按1h确定。
5 消防雨淋系统应设置试验试水装置。
9.O.13 当火焰有可能通过工作间的门、窗和洞口蔓延至相邻工作间时,应在该工作间的门、窗和洞口设置阻火水幕,并与该工作间的雨淋系统同时动作。当相邻工作间与该工作间设置为同一淋水管网,或同时动作的雨淋系统时,中间隔墙的门、窗和洞口上可不设阻火水幕。
9.O.14 危险品生产区的中转库、硝酸铵库应设置室外消火栓。
9.O.15 危险品总仓库区应根据当地消防供水条件,设置高位水池、消防蓄水池或室外消火栓,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消防用水量应按20L/s计算,消防延续时间按3h确定。
2 当危险品总仓库区总库存量不超过1OOt时,消防用水量可按15L/s计算。
3 高位水池或消防蓄水池中储水使用后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h。
4 供消防车使用的消防蓄水池,保护范围半径不应大于150m。
9.0.16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配备灭火器。
10 废水处理
10.O.1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废水排放设计,应与近似清洁生产废水分流。有害废水应采取治理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GB 14470.1、《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GB 14470.2等的有关规定。
10.0.2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废水处理的设计,应符合重复或循环使用废水,达到少排和不排出废水的原则。
10.0.3 含有起爆药的废水,应采取消除其爆炸危捡性的措施。
几种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易爆物的废水在进行销爆处理前,严禁排入同一管网。
10.O.4 在含有起爆药的工房中,当采用拖布拖洗地面时,其洗拖布的桶装废水,应送废水处理工房处理。
10.O.5 在有火药、炸药粉尘散落的工作间内,应使用拖布拖洗地面,并应设置洗拖布用水池。
11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11.1 一般规定
11.1.1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的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019等的规定。
11.1.2 除本章规定外,危险场所的通风、空调设备的选用还应符合本规范第12.2节的有关规定。
11.1.3 危险品生产区各级危险性建筑物室内空气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定。当产品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按产品的技术条件确定。
11.2 采 暖
11.2.1 危险性建筑物应采用热风或散热器采暖,严禁用明火采暖。
当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其热媒应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等于或小于O.05MPa的饱和蒸汽。但对下列厂房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其热媒应采用不高子90℃的热水:
1 导火索生产的黑火药三成分混药、干燥、凉药、筛选、黑火药准备、包装厂房。
2 导爆索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筛选、混合、干燥厂房。
3 塑料导爆管生产的奥克托金或黑索今粉碎、干燥、筛选、混合厂房。
4 雷管生产的二硝基重氮酚(含作用和起爆药类似的药剂)的干燥、凉药、筛选厂房。
5 雷管生产的黑索今或太安的造粒、干燥、筛选、包装厂房。
6 雷管生产的雷管的装药、压药厂房。
11.2.2 危险性建筑物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散热器应采用光面管或其他易于擦洗的散热器,不应采用带肋片的或柱型散热器。
2 散热器和采暖管道的外表面应涂以易于识别爆炸危险性粉尘颜色的油漆。
3 散热器的外表面与墙内表面的距离不应小于60mm,与地面的距离不宜小于100mm。散热器不应设在壁龛内。
4 抗爆间室的散热器,不应设在轻型面。采暖干管不应穿过抗爆间室的墙体,抗爆间室内的散热器支管上的阀门,应设在操作走廊内。
5 采暖管道不应设在地沟内。当在过门地沟内设置采暖管道时,应对地沟采取密闭措施。
6 蒸汽、高温水管道的人口装置和换热装置不应设在危险工作间内。
11.2.3 当采用电热锅炉作为热源,且用汽量不大于1t/h时,电热锅炉可贴邻生产工房布置,但应布置在工房较安全的一端,并用防火墙隔离。电热锅炉间应设单独的外开门、窗。
11.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1.3.1 危险性生产厂房中,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设备和操作岗位应设局部排风。
1.3.2 空气中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中,机械排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排风口位置和入口风速的确定应能有效地排除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
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空气应经净化处理后再排至大气。
散发有火药、炸药粉尘的生产设备或生产岗位的局部排风除尘,宜采用湿法方式处理,且除尘器应置于排风系统的负压段上。
4 水平风管内的风速应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不在风管内沉积的原则确定,风管应设有坡度。
5 排除含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局部排风系统,应按每个危险品生产间分别设置。排风管道不宜穿过与本排风系统无关的房间。排尘系统不应与排气系统合为一个系统。对于危险
性大的生产设备的局部排风应按每台生产设备单独设置。
6 排风管道不宜设在地沟或吊顶内,也不应利用建筑物的构件作为排风管道。
7 排风管道或设备内有可能沉积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时,应设置清扫孔、冲洗接管等清理装置,需要冲洗的风管应设有大于1%的坡度。
11.3.3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直流式,其送风机和空气调节机的出口应装止回阀。
11.3.4 雷管、黑火药生产厂房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雷管装配、包装厂房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以回风。
2 雷管装药、压药厂房的空气调节系统,当采用喷水式空气处理装置时可以回风。
3 黑火药生产厂房内,不应设计机械通风。
11.3.5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厂房的通风设备及阀门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风系统的风管上设置止回阀时,通风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2 排除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排风系统,风机及电机应采用防爆型,且电机和风机应直联。
3 置于湿式除尘器后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4 散发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厂房,其通风、空气调节风管上的调节阀应采用防爆型。
11.3.6 危险性建筑物均应设置单独的通风机室及空气调节机室,该室的门、窗不应与危险工作间相通,且应设置单独的外门。
11.3.7 各抗爆间室之间、抗爆间室与其他工作间及操作走廊之间不应有风管、风口相连通。
11.3.8 散发有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或气体的危险性建筑物的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井架空敷设。
风管涂漆颜色应与燃烧爆炸危险性粉尘的颜色易于分辨。
11.3.9 危险性建筑物中通风、空调系统的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并且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也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12 电 气
12.1 电气危险场所分类
12.1.1 电气危险场所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0类:经常或长期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2 F1类: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3 F2类:在正常运行时能形成火灾危险,而爆炸危险性极小的火药、炸药,氧化剂及其粉尘的危险场所。
4 各类危险场所均以工作间(或建筑物)为单位。
常用的生产、加工、研制危险品的工作间(或建筑物)电气危险场所分类和防雷类别应符合表12.1.1-1的规定,贮存危险品的中转库和危险品总仓库危险场所(或建筑物)分类及防雷类别应符合表12.1.1-2的规定。
注:1 雷管制造中所用药剂(单组分或多组分药剂),其作用与起爆药相类似者,此类药剂的电气危险场所类别应按表内二硝基重氮酚确定。
2 粉状、胶状乳化炸药生产线联建,当出现电气危险场所类别不同时,以高者计。
3 危险品性能试验塔(罐)工作间的危险作业场所分类应按本表确定,防雷类别宜为三类。
12.1.2 与危险场所采用非燃烧体密实墙隔开的非危险场所,当隔墙设门与危险场所相通时,如果所设门除有人出入外,其余时间均处于关闭状态,则该工作间的危险场所分类可按表12.1.2确定。当门经常处于敞开状态时,该工作间应与相毗邻危险场所的类别相同。
12.1.3 为各类危险场所服务的排风室应与所服务的场所危险类别相同。
12.1.4 为各类危险场所服务的送风室,当通往危险场所的送风管能阻止危险物质回到送风室时,可划为非危险场所。
12.1.5 在生产过程中,工作间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火药、炸药及氧化剂等危险物质时,应按危险性较高的物质确定危险场所类别。
12.1.6 危险场所既存在火药、炸药,又存在易燃液体时,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12.1.7 运输危险品的通廊采用封闭式时,危险场所应划为F1类,防雷类别应为一类。当运输危险品的通廊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时,危险场所应划为F2类,防雷类别应为二类。
12.2 电气设备
12.2.1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危险场所电气设计时,宜将正常运行时可能产生火花及高温的电气设备,布置在危险性较小或无危险的工作间。
2 危险场所采用的防爆电气设备,必须是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产,并由国家指定检验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
3 危险场所不应安装、使用无线遥控设备、无线通信设备。
4 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如有过负载可能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5的有关规定。
5 生产时严禁工作人员入内的工作间,其用电设备的控制按钮应安装在工作间外,并应将用电设备的启动与门的关闭连锁。
6 危险场所配线接线盒等选型,应与该危险场所的电气设备防爆等级相一致。
7 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的Ⅱ类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分组,应符合表12.2.1-1的规定。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最高表面温度的分组划分宜符合本规范附录F的规定。
8 火药、炸药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最高表面温度应符合表12.2.1-2的规定。
9 电气设备除按危险场所选型外,尚应考虑安装场所的其他环境条件。
12.2.2 FO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0类危险场所内不应安装电气设备,当工艺确有必要安装控制按钮及检测仪表(不含黑火药危险场所)时,控制按钮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A21或DIPB21型(1P65级),检测仪表的选型应为本质安全型(1P65级)。
2 采用非防爆电气设备隔墙传动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需要电气设备隔墙传动的工作间,应由生产工艺确定。
2)安装电气设备的工作间,应采用非燃烧体密实墙与危险场所隔开,隔墙上不应设门、窗。
3)传动轴通过隔墙处应采用填料函密封或有同等效果的密封措施。
4)安装电气设备工作间的门,应设在外墙上或通向非危险场所,且门应向室外或非危险场所开启。
3 FO类危险场所电气照明应采用安装在窗外的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1P54级)灯具,安装灯具的窗户应为双层玻璃的固定窗。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控制按钮、配电箱选型应与灯具相同。采用干法生产黑火药的F0类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1或DIP B21型(1P65级)灯具,安装在双层玻璃的固定窗外;亦可采用安装在室外的增安型投光灯。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及控制按钮应采用增安型或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1P65级)。
12.2.3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F1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1或DIP B21型(IP65级)、Ⅱ类B级隔爆型、增安型(仅限于灯具及控制按钮)、本质安全型(IP54级)。
2 门灯及安装在外墙外侧的开关,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
3 危险场所不宜安装移动设备用的接插装置。当确需设置时,应选择插座与插销带联锁保护装置的产品,满足断电后插销才能插入或拔出的要求。
4 当采用非防烬电气设备隔墙传动时,应符合本规范第12.2.2条第2款的规定。
12.2.4 F2类危险场所电气设备、门灯及开关的选型均应采用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DIP A22或DIP B22型(IP54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