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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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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9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6/03/07

【颁布单位】建质质函[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要求,逐步建立住宅工程"一户一验"制度,进一步推动住宅工程质量(包括建筑节能)整体水平的提高。 

附件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三月七日 

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5]999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市建委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三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强化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分户验收前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方法,对本规定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 

(三)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加盖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验收专用章。 

第九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五)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抽查有关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对质量分户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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