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华周不服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产权登记决定案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时间】1998-12-30
原告:宋华周,男,42岁,汉族,曲江县人,个体采煤专业户。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蔡户弼,局长。
1994年1月11日,宋华周书面向房管局报告遗失了其座落在韶关市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补发。经房管局审查核准,并出具证明,由宋华周于1994年1月14日在《韶关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房管局于1994年4月29日依法核准给宋华周补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1360872号。同年6月2日,宋华周以作废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韶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12万元,并由被告办理了同意抵押的登记审批手续。1995年6月,宋华周将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房屋卖给他人,同年9月房管局在受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时,发现该房屋有两本重复的所有权证。于是,房管局以宋华周隐瞒真实情况,违反有关法规,在社会上使用两本同一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于1995年9月23日作出撤销座落在武江区沿塘村68号之二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全部登记事项的处理决定,并在当天的《韶关日报》公告于众,同年10月4日作出书面通知,但尚未给宋华周送达。宋华周从报上获悉后不服而向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处分该房屋的凭证,其房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1995年9月23日的公告和1995年10月4日的通知,内容一致,实质是处理决定,是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法登报声明作废的产权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依法核准各登记事项后给予补发的,是有效和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将失效的废证和有效的产权证同时撤销,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属行政权力行使不当,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在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和尚未给原告通知就将处理决定登报公告于众,违反了《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程序不合法,应予纠正。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侵犯,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持已作废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经被告验证认可同意抵押向韶关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贷款12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原、被告应负什么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行政审判范畴,本案不作断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1995年9月23日关于撤销粤房字第0670156号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
二、撤销被告1995年10月4日关于撤销粤房字第0670156号和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决定。
宣判后,韶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宋华周利用遗失契证、新领契证重复进行交易,影响了房地产交易的正常秩序。本局采取登报公告和通知形式撤销两份房产证是行使正当的行政权利,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要求撤销原判,维持其公告和通知决定,判令宋华周公开悔过并处行政罚款5千至1万元。宋华周答辩则认为房管局的公告和通知决定撤销已登报作废的0671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重新核发的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以权代法、滥用职权、推卸责任的行为,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依程序重新核发给宋华周的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宋华周以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上诉人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双方对此应承担何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在上诉人发现宋以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时,又将作废和有效的所有权证同时撤销,实属责任不明,行使行政权不当的表现,它直接影响他方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宋华周是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领取粤房字第136087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是正当行使行政管理权,要求维持其公告和通知决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1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变更、转让、抵押等的监管,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房管局后来补发给宋华周的粤房字第0670156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撤销登记的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案发生地广东省制定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则明确规定了撤销登记的两种情形: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从本案的情况看,宋华周以丢失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房管局申请补领新证,是其法定权利,至于宋是否隐瞒了真实情况骗领新证为以后谋取非法利益创造条件,由于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而难以认定,故不能适用第(一)项规定来撤销新证的登记。那么,可否适用第(二)项规定来撤销新证的登记呢?不能,房管局的工作疏忽不是发生在新证的登记上,而是发生在抵押登记上。宋华周明知旧证已作废仍用该证去抵押贷款,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房管局审核不严以致宋得以用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抵押贷款,则是严重的工作失误。双方的这种混合过错只能引起抵押登记的无效,而不应影响到宋华周新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有效性。所以,房管局同时公告和通知撤销新旧两个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当的,既不能弥补对贷款单位可能造成的损失,反而会影响到宋华周及其他关系人(如本案房屋的买主)的权利的正常行使,更重要的是,房管局这样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