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民商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政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谷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国群,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潘政伟与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巨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巨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巨龙公司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被告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姬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政伟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商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区工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毕。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实际测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651085元。结算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龙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二)原告所建工程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的基础和主体质量问题,以及与设计严重不符的问题,且原告拒绝修复,修复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主要问题包括:1.车间地坪不均匀下陷,严重开裂;2.车间围护墙、厂区围墙、道路同样存在基础下陷严重开裂问题;3.厂区南围墙已成为危墙;4.车间围护墙与钢构柱连接部位防水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下雨后多处严重渗漏,影响钢构寿命和车间正常使用;5.循环水池施工与设计不符,也与原告自己报送的不符,设计文件要求水池深度为3.5米,实际深度只有3米,无法满足生产冷却要求,不具备使用价值,属于报废工程。(三)原告起诉的标的额错误,原告报送的工程价款只有600056元,而不是651085元,同时原告报送的工程量存在虚报多报抬高造阶的情况.应据实核减,另外,除被告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3万元之外.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春生还同原告潘政伟支付过款项。(四)原告至今未同被告出具税务发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也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答辩人要求原告应立即就已领取工程款530000部分同答辩人出具税务发票,未出具发票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
另巨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量的计算;2、原告所建工程有无质量问题;3、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潘政伟同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6日手写的原告施工工程量计算表;2、2008年4月20日打印的工程计算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款总额为651085元,且已经被告工程监理孙××确认。
被告质证称,工程量详单上无其公司印章,且证据1为手写,第1、2页均无签字.其只认可第3页上的七项工程,对其他不予认可。工程量详单上“孙××”的签字只是对工程量的初步认可,且对工程造价详单上该公司主管王××已注明“工程造阶另议”。
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照片2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令其生产受到影响。
原告质证称,任何工程若干年后都会有小裂缝,微小裂缝不影啊生产;当时车间地坪刚完工,还未来得及做收缩缝,被告急于进设备,认为做不做收缩缝无关紧要,才没有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虽然只有最后一页上有被告方监理“孙××”的签名,但两份证据所列所有工程款项之和与最后一页确认的总数一致,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关于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系对原告为其所建工程现状的真实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原告潘政伟与被告巨龙公司商定,由原告潘政伟承接被告部分围墙、道路、水池、车间地坪等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基本工程完工后,原告潘政伟与被告巨龙公司的施工监理孙××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2008年5月26日被告巨龙公司主管王××在孙××审核过的工程项目造651085元的清单上整署了“工程量以孙××实测量为准,工程造阶应另议”的意见。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巨龙公司已支付原告潘政伟530000元,下余120835元未付。后双方因原告潘政伟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巨龙公司认为双方未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诉讼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建科造价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车间地坪”及其他项目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无施工图纸及其它以有关施工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中,西南司墙铁艺部门墙墩和实体墙分别出现一道裂缝,车间西门入口处出现东西同裂缝,北门入口处第三道出现南北向裂缝,自西向东第三道梁下主跨南北贯通线出现裂缝,第五道梁下出现裂缝,生产车间东半部分地面出现裂缝。另查明,原告潘政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情形下,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看其覆行合同义务是否达到发包方对工程的质量要求。本案中,由于原告潘玫伟不具各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其与被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 (一)关于工程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告方施工监理孙××于工程结束后核定了相关工程量,形成书面清单并签字确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故工程量应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二)关于工程质量。被告虽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设计文件,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在双方无约定情形下,提供设计文件应当是发包方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施工清单已经被告方工程监理孙××签字认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施工符合当初约定,故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及提起反诉,不能成立。(三)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就工程价款无书面约定且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委派的施工监理孙××在原告所持工程量及报价清单上的签字,应当认定包括对价款的认可,被告主管王××在清单上单方签署工程造价另议的意见,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主张已付款项不止53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原告已领取工程款的有关票据,抗辩不能成立。但原告所举清单第四项计算错误,247平方米×25元应为6175元.误作6425元,应予纠正。故下余工程款实为120835元,现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项120000元,并未超过上述款项范围,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发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系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一主要给付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关系,故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当同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政伟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政伟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巨龙塑胶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世钧
审判员 王鸿元
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