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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正华、李运珍与吴立勇、余志侠侵占房屋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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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6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华,男,193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沈郢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珍(吴正华之妻),女,193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沈郢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立喜,(两上诉人长子)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怀远县荆芡乡沈郢村。系两上诉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勇(两上诉人三子),男,1962年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沈郢村。系上诉人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侠,(吴立勇之妻)女,1967年出生,汉族,村民,住怀远县荆芡乡沈郢村。系被上诉人吴立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邵润,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正华、李运珍因与被上诉人吴立勇、余志侠侵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喜,被上诉人吴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吴正华、李运珍夫妇生育四子一女,名下有三处宅基地,争议的房屋占有宅基地251.27平方米,2000年12月12日登记在原告吴正华名下。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建于1978年,建房时被告吴立勇已满16周岁,参加了该房的建筑劳动。房屋建好后,由原告长子吴立喜作为结婚用房居住。被告吴立勇、余志侠是原告三儿、三儿媳,1998年两被告结婚时,原告让长子吴立喜搬出在居住另一房屋居住里,将被告安排在现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居住至今。在后来的生活当中,原、被告因家务发生纠纷,原告提出收回被告居住的房屋。2000年5月15日,原告、被告争议的房屋经村委会调解处理,吴正华、吴立勇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作价4000元,让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付给被告4000元房款后,被告搬出,另建房居住。协议达成后,由于原告长子阻拦,原、被告未能履行。现争议房屋仍由被告居住。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正华、李运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正华、李运珍不服,上诉称:房屋及宅基地均属我所有,被上诉人抢占侵占房屋实事实清楚;,2000年5月订立协议时,因李运珍未参与调解,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同意而调解未成,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没有侵占房屋,原审法院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房屋建设时间及、使用情况及调解协议订立的时间及、内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吴正华是否具有代理李运珍签订调解协议的代理权。
  上诉人称2000年5月订立协议的时候,李运珍不同意而调解未成立。因双方对协议内容无争议,问题的关键是吴正华是否能够代表李运珍签署调解协议。吴正华与李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处理的是家庭事务,吴正华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子吴立勇订立协议,应认为是代表各自家庭成员订立的协议,具有代理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居住争议房屋的,不存在侵占上诉人房屋的事实。2000年5月15日吴正华与吴立勇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在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吴正华原告提出收回被告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吴正华与李运珍系夫妻关系,所订立协议处理的是家庭事务,吴正华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其子吴立勇订立协议,应视为是双方代表各自家庭成员订立,均具有代理权;且两家为解决家庭内部因住房发生的矛盾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确定了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条件,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侵占其房屋的事实不存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即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上诉人吴正华、李运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素华    
审 判 员 顾咏君    
代理审判员 方 晶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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