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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李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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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11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1)尉民初字第2177号
  • 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铁良,男。

    委托代理人朱香云,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书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运英,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刚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与被告李运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组长张铁良及委托代理人朱香云、郭书运、被告李运英及委托代理人崔红星、李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诉称,原告位于文化路东段与建设路交叉地段盖有两层门面楼26间。十年前被告与原告老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肉食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租期也没有明确约定,年租金为16800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急需用房,在两个月前原告方收租金小组捎口信让被告到9月底腾房搬出。被告不愿意腾房搬出。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又正式通知被告腾房,其仍拒不搬出。并扬言:“我住到这就是不走,谁也撵不走我!”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限期从租赁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赔偿房租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组长2011年11月10日前为朱香云,2011年11月10日原告的组长为张铁良。2、证人李XX、王XX、韩X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老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年租金为16800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在两个月前及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两次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被告至今也没有搬出。3、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方通知被告如不腾房搬出原告将起诉被告。

    被告李运英辩称,原告没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承租人不租房可以走,但出租人不能撵承租人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文化路东段与建设路交叉地段盖有两层门面楼26间。被告与原告前组长牛金枝协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两间,做烧鸡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年租金为16800元,每年的10月1日交下一年的租金。因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被告至今也没有搬出。

    另查明,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原任组长牛金枝辞职后,由小东门村村民委员会领导成员朱香云兼任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组长。2011年11月10日由张铁良任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组长。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原告尉氏县城关镇小东门村第二村民组急需用房,决定将被告所租门面房收回。2011年9月20日原告方收租金小组通知被告腾房,要求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搬出。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承租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房屋租金按16800元除以365天每日租金为46元。超租期部分由被告李运英补交。被告李运英辩称,原告没有房产证证明原、被告诉讼涉及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所以原告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因被告数年来一直向原告交付着房屋租金,其行为是对原告拥有原、被告涉诉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认可。被告的其他辩解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李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本案涉诉的房屋内搬出。

    二、房屋租金每日为46元。自2011年10月1日由被告李运英向原告补交至本案涉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国民

                                                    审判员  李  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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