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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朴美兰诉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洪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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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延民初字第28号

原告朴美兰,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朝鲜族,延边财贸经济学校教师,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朴洪元(系原告丈夫),1965年6月26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2777号。

法定代表人韩自甫,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洪美,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朴美兰诉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洪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朴美兰的诉讼请求,原告朴美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洪元,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自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美兰诉称,2005年9月16日,我看到有卖房子的,就按照贴出的电话号码打了电话,当时接电话的是张洪美,他说房子是韩兴公司顶账给他的,我当时不相信,这样我和朋友等几人一同与张洪美到了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到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自甫经理在场,他说这个房子是该公司顶水泥款给张洪美的,让我把钱交给张洪美后,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签订购房合同书,我按照他们的要求,将钱交给了张洪美,这样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第二年,我看到别人都在装修,我去找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姜燕给了我房屋的钥匙,我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在我装修期间,明大公司对我说,该房屋是他们的。不让我装修。后来我给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打电话,他让我继续装修,后来还说给我调换房子,可是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我调换房子我都没有看中,钱也没有退还给我,另外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我签订合同的时候,同时也收回了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洪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28340元及利息,并支付房屋装修费6000元。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至今没有交纳房款,所以又不同意把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要求我公司退还购房款,因原告没有将购房款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让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洪美,故我公司不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和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2005年9月16日订购房屋合同书和交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订购房屋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的面积为82.80平方米(1550元/平方米)延吉市明阳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以及原告当天交付全部房款128340元。

    3:2006年5月1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以136000元价格卖给金某某。

    4:窦浩宇、金哲敏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根本没有给过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及2005年8月将该房卖给了窦浩宇,窦浩宇又卖给了金哲敏。还证明涉案房屋原告拿过而且也装修过,后来金哲敏将装修费8000元给了原告。

    5:张雅萍(系原告朋友)、金海燕(系原告同学)庭审证言,证明经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韩自甫同意,(当时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欠张洪美水泥款,拿房子顶)原告将房款交给张洪美,原告和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回张洪美处的协议。

    6:成玉(系原告朋友)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张洪美之间存在水泥款往来关系,即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张洪美水泥款。

    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洪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装修所买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学关系,由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其它证据能够认定证人所述事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采信。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没有见到该证人,不应采信,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采信。

    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延边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本案原告和二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本人的调查笔录和张洪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韩自甫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房屋钥匙是被告给的,调房也是被告同意的。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韩自甫和原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张洪美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张洪美没有给其供应水泥。本院认为该三份调查笔录客观证实,能够反应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调查笔录采信。

    被告张洪美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6日,原告看见有出售房屋的,便打电话联系,当时被告张洪美说该房屋是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故双方一同到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谈买房事宜。因二被告之间有建筑材料业务往来,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出售房屋,但要求原告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洪美后,方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按照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意将购房款128340元交付给被告张洪美,被告张洪美收到房款后通知了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到张洪美收到房款后,于200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订购房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明大小区1﹟楼,二单元五楼中82.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每平方米155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总计128340元。签订购房合同后的第二年,原告看到自己所卖房屋的小区有人装修房屋,便找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姜燕将原告购买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一把,故原告开始装修购买的房屋。在原告装修购买的房屋过程中,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后,通知原告该房屋已经由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他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找到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给原告调换房屋,但原告没有看中,故调换房屋没有成功。原告找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回购房款并赔偿装修损失,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没有将购房款交给本公司,本公司也没有让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张洪美为由,拒绝退款。在庭审中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与被告张洪美约定,由被告张洪美给其供应水泥,该公司用出售给原告的房屋顶账,因被告张洪美没有供应水泥,所以房屋也不能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当时双方约定用该房屋折抵工程款给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工程款结清后,该房屋不用折抵工程款。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2日将该房屋出售给金哲敏,因原告获得钥匙后购置装修材料并开始装修,金哲敏得知后找到原告,因原告装修部分金哲敏没有看中,故金哲敏只给原告部分装修损失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让原告装修房屋。因房屋所有人延边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2834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没有将购房款交付给本公司,不承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告是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房屋钥匙以及姜燕出庭陈述被告张洪美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给其打了电话告知已收到房款,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认定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洪美。至于被告张洪美是否给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水泥,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而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张洪美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洪美没有供应水泥,原告也没有将购房款交付给其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归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放弃装修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购房款12834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原告支付购房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如果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上诉费306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6232元,由被告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喜 库

审 判 员 刘 玉 升

审 判 员 贾 本 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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