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白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彧,男,汉族,1987年3月22日生。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大厦B座5A。身份证号:620402198703220031。
委托代理人:杨英勇,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刘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博,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付子斌,男,汉族,1931年11月21日生,现住白银区友好路106-261号。身份证号:6204023111210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付丽君,女,汉族,1959年10月8日生。辽宁省锦州市传染病医院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13-90号。身份证号:620402195910080429。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付秀英,女,汉族,1948年9月21日生。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1-39号。身份证号:2107003194809213428。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付柏林,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白银公司退休职工,住白银区公园路。身份证号:62040219520209001X。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付松林,男,汉族,1957年5月6日生。住白银区公园路785号1单元12室。身份证号:620402195705060410。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 :付宪君,女,汉族,1954年生,白银公司铝厂退休职工。住白银区友好路184-4-4号。
原审原告付子斌、付丽君不服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纠纷一案,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白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被告白银市房管局及第三人付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彧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勇、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博、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第三人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子斌与妻子兰云霞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付秀英、付柏林、付松林、付宪君、付丽君,第三人付松林之子付彧为付子斌的长孙。付子斌夫妇在白银区友好路106--261号有住房一套。2004年10月31日兰云霞去世,2008年7月22日被告白银市房管局根据原告付子斌及第三人付彧提供的房产过户相关材料,将该房产过户到付彧名下。并办理了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451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认为被告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给第三人付彧颁发的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白银区友好路106-261号房屋,原属于付子斌、兰云霞夫妻共有,兰云霞去世后,按继承法,共有人扩大到配偶及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白银市房管局办理原告付子斌与第三人付彧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对共有人份额及人数审查不详尽,致使已去世的房产共有人兰云霞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按手印,并在其身份证上“核对无异,”其行为未尽到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撤销被告白银市房管局作出的,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45100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
上诉人付彧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兰云霞去世后,按法定继承,共有人扩大到配偶及子女与本案事实不符。付子斌向付彧转让房屋份额一事,是其同意并在房屋转移登记材料上签字认可的。而共有人兰云霞的份额赠与付彧的,本案不渉及继承纠纷。兰云霞生前多次向他人表示其对该房屋所有的份额赠与唯一的长孙付彧,与其他人没关系,其他人不得干涉。付子斌的份额是通过买卖合同形式转移至付彧。至此付彧取得了该房屋100%的所有权。付丽君的继承权已因买卖和赠与民事法律关系开始丧失。付子斌对房屋的处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与付子斌的房屋买卖与兰云霞无关,其签字并不影响其买卖关系的成立。是否真实没有实际意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上诉人房管局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付子斌与其孙子即第三人付彧共同到上诉人处,双方以第三人购买被上诉人位于白银区友好路106幢261号房屋为由,申请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对双方提供的符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后,双方均未向上诉人提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兰云霞老人已经去世,反而有一位长相酷似兰云霞老人的人以兰云霞的名义提供了兰云霞的身份证原件。作为登记机关的上诉人,不是公安机关。所以上诉人仅负有合理查核义务。认为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故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付彧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一审判决以诉争房屋系遗产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查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上诉人颁发的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451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子斌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我不知道,付松林说要办理贷款,需要用房子抵押,付松林让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我根本不知道是卖房产的事,哪能把房子卖给自已的孙子。申请产权变更登记我不知道,更没去房管局签过字、付彧也没去。老伴兰云霞2004年去世已几年,怎么还能在2008年7月签字呢。都是付松林一个人办的。房产局认为,一张身份证和长相酷似兰云霞的老妇人就完成了形式审查义务,是不负责任的,也是违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被告的2008年7月22日,白房权证转移字第10004510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焦点是该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原审第三人付彧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原审原告付子斌与原审第三人付彧是房地产转让行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是转让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九条明确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立法目的是,确保行政登记的准确性,行为内容真实合法是政府行为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被告在进行该登记时,首先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然后才能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再审查登记。《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原审被告在没有审查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及共有人未亲自到场,没有其他共有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付彧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及“长相酷似兰云霞老妇人提供了兰云霞的身份证原件” 即进行转让登记,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在进行该变更登记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其行为程序显属违法。因此,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有关遗产分割问题,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上诉人付彧与被上诉人付子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否自愿、真实、合法、有效,行政审判无权审查认定。故,上诉人付彧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白银市房管局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付彧、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光
审 判 员 张改玲
审 判 员 陈 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玉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