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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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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10
  •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文书
  • (2011)丰法民初字第02215号
  • 原告:谭**,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冯祥西,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男,48岁。

    原告谭**与被告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2幢1单元1-2号(130.773平方米)房屋1套及夹层门面(22.68平方米)以12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26日交给被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2000元、100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业使用至今。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并承担其全部税费。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依约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2幢1单元1-2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税、费;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谭**与何**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2幢1单元1-2号(即丰都县三合街道公安局右旁Ma-22幢A单元负一层负3号)130.773?住房及22.68?门面以123000元卖给谭**。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签订合同时付房款1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该楼层主体完工时付款20000元,其余款项在交房时付清。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违反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违约金为20000元。该合同第七条5项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何**办理给谭**,并由何**承担全部税费。谭**、何**均在该合同末尾相应位置签名捺印,何**并在该合同第七条5项修改处捺印。谭**分别于2005年12月18日、2006年1月8日、2006年1月24日、2006年2月26日付给何**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2000元、1000元,何**均出具收条。谭**现在对该房屋管业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条、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与原告谭**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谭**已依约对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何**也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何**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谭**的部分义务,但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为原告谭**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坐落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2幢1单元1-2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与被告何**在《购房合同》上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谭**办理坐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76号2幢1单元1-2号房屋及门面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税。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谭**负担100元,被告何**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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