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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波不服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上诉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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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4

宋永波不服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上诉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吉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唐晓菊,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庆祥,拆迁办裁决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来琦,拆迁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波,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丰满街松滨路150-5号。

委托代理人宋永君,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址同上,系宋永波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国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来琦,原该局拆迁办科员。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贞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开发区规划局副局长。

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被上诉人宋永波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的(2000)丰行初字第5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宫庆祥、丁来琦,被上诉人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君,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丁来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为落实吉市政发(1997)1号文件和市政府(1997)20号专题会议纪要等上级有关精神,于1997年5月至8月,经上诉人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政府颁发了用地批准书;制定了拆迁计划和安置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同年8月21日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宋永波有一处营业用房,面积101.16平方米,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与宋永波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申请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裁决。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1日作出吉市房裁字(1997)第126号行政裁决:一、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就近安置宋永波建筑面积不小于101.16平方米非住宅房屋一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二、宋永波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按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定的价格对其房屋作价补偿。三、宋永波的要求违反拆迁政策规定,故不予支持。四、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营业损失费、职工生活费、搬迁补助费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五、回迁时间为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六、限宋永波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七、拒绝搬迁实施强制执行时,由第三人提供周转房一处,并扣发宋永波各项补助费用。宋永波除有被拆迁的房屋外,还有水井、铁栏杆围墙、石砌台阶、外水管线、各种果树等地上附着物。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在指定区域内实施拆迁,有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并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应视为拆迁行为合法。被告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送达裁决书前应先将房屋价格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宋永波并交待有关权利,而被告房产局却未举出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和交待了申请复核权利,被告房产局在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上显然有不当之处。被告房产局在裁决中依据的房屋价格标准是由其下设机构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作出的,现该案已诉至法院,如果仍由该评估所对此房屋进行评估确有不适。法院委托物价部门下属的吉林市价格事务所对宋永波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市场价格作出评定,依据该评估结果对原告宋永波进行补偿,应属适当公平。被告房产局在裁决中未就宋永波房屋的附属物给予补偿,违反了1994年10月1日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告宋永波要求对其土地使用和自己回填土方给予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维持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吉市房裁字(1997)第126号裁决中的第一、四、五、六、七项;二、撤销该裁决的第二、三项;三、原告宋永波如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由第三人按吉林市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给付宋永波房屋补偿款202320元(已执行部分从中扣除);四、第三人给付原告水井、铁栏围墙、果树等附着物补偿费17136.70元;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二审诉讼费计10202.85元,由原、被告(房产局)及第三人各承担3400.95元,房屋评估费6000元,由被告(房产局)和第三人各承担3000元。

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变更本裁决第二条属违法行为,应予纠正。1.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作出变更的,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而本裁决并非行政处罚。该条款还规定,判决结果只能是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不能判决变更。2.本裁决书的第二条是针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形式及补偿金额进行裁决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属本行政裁决范围内,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法。二、两个评估结果,哪个针对本案合法、有效。1.依据国家建设部(1992)579号《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该文件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价格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而本案的发生正是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引起的纠纷,按该文件规定房屋估价必须由吉林市房地产评估所承办,不能由其他估价机构承办。2.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属违法行为。3.市价格评估事务所无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三、依据《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办法》和《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价格的通知》规定,我市2000年一类拆迁区位、十成新、砖木结构,一层营业房拆迁每平方米货币安置价格为1492元。而被上诉人宋永波房屋,于1997年开始拆迁,在三类区位,评估房屋货币安置价格却远远高于2000年价格。因此,吉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没有依据,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被上诉人宋永波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计办价费(1998)395号,依法委托吉林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是正确合法的。二、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出的(1997)126号行政裁决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裁决。1.第三人不具备拆迁资格,审批手续不健全,主体不合法。2.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核发拆迁手续,行政部门不依法行政。3.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裁决书没有补偿价格,补偿不合理,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评估。4.房屋附属物和营业损失也没有按国务院、省市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反了国务院、省市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由谁对宋永波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更合适。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就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主要举证材料有:国家建设部(1992)579号《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由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对房屋评估作价,必须由吉林市房地产评估所承办。被上诉人宋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君则提出相反的主张和证据: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和(1998)39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价格事务所资质问题的复函》。证明对案件纠纷中的房屋的评估作价应由物价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作价。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根据吉林市政府的有关文件和会议纪要,于1997年5月至8月,经吉林市政府和上诉人等有关单位的批准,取得了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手续,并开展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宋永波的101.16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与宋永波就拆迁安置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裁决。被上诉人房产局于1997年11月11日作出吉市房裁字(1997)第126号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一、第三人安置宋永波建筑面积不小于101.16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二、宋永波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第三人按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定的价格对其房屋作价补偿;三、宋永波的要求违反拆迁政策规定,故不予支持;四、过渡方式自行过渡,营业损失费、职工生活费、拆迁补助费按《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执行;五、回迁时间为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六、限宋永波自接到此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迁完毕;七、拒绝搬迁实施强制执行时,由第三人提供周转房一处,并扣发宋永波各项补助费用。宋永波除有被拆迁的房屋外,还配有水井、铁栏杆围墙、石砌台阶、外水管线、各种果树25棵等地上附着物,但该裁决对这一部分未予补偿。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宋永波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04900元。当时该评估报告并没给宋永波送达。宋永波对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其房屋已被拆迁完毕。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变更裁决内容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变更原裁决的内容是安置补偿的内容,而安置补偿的内容是本案附带民事的审判内容,民事审判的内容原审法院有权变更及调整。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来否定原审附带民事审判的内容是错误的;(二)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属违法行为的问题。首先应当注意到,本案的房屋评估价格的内容仍然属于本案附带民事审判的内容。被上诉人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委托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对本案房屋进行评估,有其相关规章的依据。但评估结果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也未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核及不服复核结果申请仲裁等权利,在原审庭审中又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现场勘查等相关材料来证明其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性,加之当事人对该评估持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对涉案物品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吉林市物价咨询服务所进行评估,属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称之为违法是错误的;(三)鉴于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又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已灭失,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未做证据保全,若让被上诉人宋永波重新向吉林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申请复核已经失去实现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对吉林市物价咨询服务所评估的结论,进行客观的分析,对其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公平的内容不予确认,而对其有法律根据的、客观的、公平的内容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世恰

审 判 员 周曙光

代理审判员 钱 岩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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