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德与昆明市味精厂、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德,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系云南福利企业(集团)昆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锋,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味精厂。住所地:昆明市螺丝湾274号。
法定代表人马若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立,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龙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恽岭,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明德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4日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胡明德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勤、李铁锋,被上诉人昆明市味精厂的法定代表人马若珍及委托代理人万立、张倩,被上诉人昆明西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市味精厂系本案争议商场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1999年10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昆明金湾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昆明市味精厂将其现有大部份空地(含临街建筑物),总计占地面积为17408平方米(26.1亩)的使用权租赁给金湾公司用于开发商贸中心,租赁期为27年。之后,金湾公司在该地上开办了昆明市南坝金湾综合批发市场,故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公司形成房地产租赁关系。
2002年6月5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嵩执字第41号裁定,以马贤平代被执行人金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嵩明金诚装饰公司支付债务款32万元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金湾公司主大楼综合商场二楼2000平方米27年的经营权、使用权由马贤平依法享有。2003年12月30日,胡明德与马贤平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马贤平以160万元将其享有27年经营权、使用权的该市场二楼2000平方米商场一次性转让给胡明德,如因政府扩路拆迁此房屋的补偿费由胡明德受偿。胡明德自马贤平处受让了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成为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承租人,与昆明市味精厂在事实上形成租赁关系。
2005年10月25日,西山拆迁公司就昆明市味精厂的拆迁补偿问题在市指挥部、西山拆迁公司、昆明市味精厂、金湾公司等参加下召开了会议,并于27日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纪要明确由于昆明市味精厂的土地经过多次租赁,现由金湾公司在经营,其历史渊源较深、权属关系复杂、涉及问题众多,故会议明确对于金湾公司的问题,补偿原则只对合法的产权人即昆明市味精厂,但要求昆明市味精厂协调好内部的各种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并对昆明市味精厂权属范围内的商铺予以清退。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由昆明市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金湾公司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昆明市味精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金湾公司抵押给第三方的客运大楼二楼商场和其他区域铺面的经营单位和经营户等,移交土地及地上构筑物。2005年11月17日,西山拆迁公司及金湾公司共同发出一份《搬迁通知》,请各经营户于11月24日24时前搬迁完毕。2005年12月31日,西山拆迁公司与昆明市味精厂签订《南二环路基础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昆明市味精厂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为79253451.70元,补助费为4295746.35元,于2006年1月6日搬空奖励156554.10元,上述费用共计83705752.15元。2006年6月8日,市指挥部办公室作出一份《西山区征地拆迁资金结算会审会议纪要》,对昆明市味精厂拆迁补偿费中的遗留问题作出处理办法,认为根据拆迁协议赔偿主体为昆明市味精厂,但拆迁公司签订的该部分被拆迁物移交清单的被拆迁人是胡明德,根据指挥部和胡明德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该被拆迁部分的补偿受益人应为胡明德,测算的补偿费用为460万元,鉴于昆明市味精厂协议补偿款尚有3235万元未支付,请区指挥部待双方明确补偿金额后,再支付剩余的3235万元尾款,以防范与胡明德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胡明德享有使用权的该2000平方米商场在拆迁后未与拆迁人西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昆明市味精厂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未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
综上,胡明德作为本案争议2000平方米商场的承租人起诉拆迁人西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昆明市味精厂,要求对其进行拆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明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552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胡明德负担。"
一审裁定后,胡明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昆明市味精厂偿付胡明德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5,233,2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西山拆迁公司连带偿付胡明德拆迁补偿费用人民币5,233,2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昆明市味精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2003年12月30日胡明德取得了金湾公司主大楼综合商场二楼2000平方米27年经营权、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胡明德与昆明市味精厂和西山拆迁公司之间关于对拆迁问题已达成协议,对拆迁问题三方均无异议,商铺已交由西山拆迁公司拆除完毕,拆迁补偿费460万元已进入昆明市味精厂名下。由于昆明市味精厂获取拆迁补偿费拒不支付给胡明德,非法占用胡明德补偿费而产生的诉讼,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胡明德与昆明市味精厂之间对拆迁和补偿费双方均无争议,诉讼中胡明德与昆明市味精厂之间的争议焦点也不是拆迁及拆迁补偿费的问题。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昆明市味精厂口头答辩称,胡明德取得27年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是基于马贤平为金湾公司对外清偿债务而产生的。2005年拆迁时,三方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金湾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并且约定由金湾公司支付470万元,把商场交付给金湾公司。既然金湾公司已经偿还了债务,胡明德不再拥有2000平方米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对一审裁定书的结论是认可的,但在裁定书中不应对事实进行认定。
西山拆迁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一审的裁定没有异议。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昆明市味精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胡明德要求补偿费500多万元已包含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昆明市味精厂与胡明德之间是内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昆明市味精厂系本案争议商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1999年10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公司之间形成房地产租赁关系。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味精厂与金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由昆明市味精厂支付金湾公司拆迁补偿费3000万元,金湾公司负责清理撤出居住在昆明市味精厂土地区域内的所有建筑施工队,金湾公司抵押给第三方的客运大楼二楼商场和其他区域铺面的经营单位和经营户等,移交土地及地上构筑物。其中,2002年6月5日,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嵩执字第41号裁定,以马贤平代被执行人金湾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嵩明金诚装饰公司支付债务款32万元为由,裁定将被执行人金湾公司主大楼综合商场二楼2000平方米27年的经营权、使用权由马贤平依法享有。胡明德自马贤平处受让了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成为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人,故上诉人胡明德对该2000平方米商场的使用权来源于金湾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拆迁补偿事宜,作为拆迁主体的西山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主体昆明市味精厂就拆迁补偿的具体事项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已包含了本案争议的2000平方米商场,双方对拆迁补偿费用并无争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