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实施时间】1999-09-20【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购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及《关于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的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是指受委托人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的自然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以在本市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抵押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低息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具体办理;并代理委托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年度贷款计划由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是指按规定实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或住房货币分配制度的职工。
第七条
贷款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参加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三)银行存款达到所购住房总价款的20%以上(含20%);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六)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办理贷款,每笔贷款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借款人在离、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所获得的住房贷币分配补贴总额计算;其配偶、同户成员或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经本人同意,也可以计算其份内额度;
(二)经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80%计算;
(三)最高贷款额暂定为16万元,今后,根据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时,借款人可向受托人申请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到受托处填写借款申请书,并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受托人审查。
第十三条
受托人审查同意后,将借款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送委托人审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审查批准后,借款人按规定办理房屋抵押及保险等有关手续,并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抵押、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以预售房产(期货)作抵押,应将预售房屋合同和市国土房管局出具的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交受托人保管,预售房单位在办好《房地产证》和《他项权证》并交受托人保管之前,如借款人违约,预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十六条
抵押房产的价值以具有资格的广州市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已抵押的房产不得再作其他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赠予。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房公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同时,又申请了商业性购房抵押贷款的,对所购房产进行处分时,所得款项须按比例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超过银行宽限期仍不偿还的,受托人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贷款采取按月偿还方式。如借款人连续6个月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通知预售房单位内代为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三十日内将抵押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之条款;
(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尝还本息;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其继续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措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除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向贷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六章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前,必须到受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及贷款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受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及贷款保险期限应与抵押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保证贷款专款专用,否则受托人有权提收回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事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贷方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获得贷款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贷款资格,由受托人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由委托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导致住房公积金贷款出现损失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县级市可参照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委托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