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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建设工程结算法律制度
摘自:龙房川
点击: 16106158次
发布时间:2010/5/19

 

第六章  建设工程结算法律制度

【案例1】抵押与工程欠款并存,工程欠款优先受清偿

【案情摘要】

1995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饭店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

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饭店新客房楼工程,工程造价480

万元。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饭店老客房楼改建、装修工程,工程造价

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并于1996年交付

饭店投入使用。此后,饭店对上述:[程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提供的材料以及水电费等,饭

店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该工程款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至

今未还。20004月,饭店向某交通银行申请贷款540万元,将

上述房产作为该贷款进行了抵押。20018月,饭店因资不抵债

被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在债务清偿过程中,究竟房产拍

卖的款项是建筑公司还是交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发生争

议,诉讼至法院。

【处理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已经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与建筑工

程款这类普通的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建筑公司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的规定,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当建设工程结算款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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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程结算款应当优先干其他债权而获得清偿的问题。

拖欠工程款已经成为制约建筑业企业发展的一大顽症,如何运

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整顿和改善

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要极力解决的问

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

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

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

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这就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

的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未

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承包人

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等方式,就

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是合同法的一个新规

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的适用该规定的意见与做法不一,出现

了案件事实类似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是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工

程款优先权,其出发点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但从其债权

实现的程序上看,又涉及有关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时,该建设工

程价款与建筑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究竟谁享有更优先的

地位。

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建设:[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与建筑物上设定

的担保物权的受偿权之问的清偿顺序,但实际上已经给予了承包人

一个法定的优先权,即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

权人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价清偿。这里,对于工程

价款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容易被人理解

的,但其对发包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较难为

人们所接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目前尚无物权法。但其理论已在一

些法律的立法中被采纳,特别是物权的优先效力等。物权的优先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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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之一,就是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

权利。但是就建筑法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当优先于有

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变价的清偿。这是由建设工程价款形成

的特点所决定的:

1.建设工程价款是由承包人为承建该建筑而购置的建筑材料

的价款、建筑设备的使用费、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建设工程管理

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等组成。它不仅仅是承包人与发包人间金钱方

面的普通债权,而且是由于承包人为承建工程这一特定的目的购置

了建筑材料和设备,并通过工人的劳动,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发

包人也因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存在,才有可能在建设工程上设定抵押

权,以取得后续的建设费用。

2.确立承包人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

价清偿,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

工程建设的日益频繁,工程纠纷日益增多,大量的建设工程因发包

人不及时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使承包人的权益遭受严重的侵

害。另外从财产的形成过程看,正是由于承包人的建设行为,才使

零散的建筑材料形成可使用的建设工程,从而使其价值得到了成倍

的增长,如果任由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从承包人创造的价值中受

偿,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的话,显然有悖于民法中

的公平原则。所以以立法的形式对承包人的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就显

得格外迫切和必要。我国其他法律也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效力,提供了借鉴作用。

3.工程价款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建设工人的工资报酬。对于工

资报酬的优先受偿权,各国立法都做了保护性的规定,我国也不例

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破产

债权。"因此,给予建设工程价款以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劳动者的

工资报酬权,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宗旨和目的,有利于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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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优先发包人的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

在承包人依法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欠款的同时,依据合同法的

规定主张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审判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优先

权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

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在向法院主张发包人支付所

欠的工程价款时,可以同时主张其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

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该讼争二[程,以拍卖所得得到优先受偿,这

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的

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

价款,且该欠款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并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发出付

款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才能协议将该工程折

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以优先受偿。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比普通债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

)更优先的效力,即承包人在对工程清偿债务时,比普通债权和

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

黄显鸿同志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可取之处。因为合同法中承

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提出是有一定条件的:一是承

包人的债权应当明确存在。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

人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

支付价款,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因此,发包人在接收工

程时,已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

确。此后,如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具有主张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二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法定

程序。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

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催告后的

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

者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

可被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是有限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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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属于可

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由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的范围之

内。四是即使建设工程具备了可以被折价、拍卖的条件,《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仍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

与发包人达成协议,确定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价款,把该工程的

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

与发包人达不成协议而采取拍卖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工

程进行拍卖,而不得自行委托拍卖公司或自行将工程进行拍卖。合

同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既保护承包人的债权,又均衡保护合同相

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否则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16)已于200261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 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627日起施行。该《批

复》指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

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

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

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

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

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本案中银行抵押的债权和工程款债权同时存在,但是法院最终

保护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核心原因就是由

于建设工程结算款的组成存在着特殊性,它是多种劳动力价值的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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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如资料)

原被告之问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四项即上述41999

1118签订了《撤场协议》,约定:(1)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

中的被告付款责任按期付款。(2)原告保证在19991225

前全部撤场完毕,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包括拆除原告留用

的原拆迁户房屋)(3)被告现场办公用具原告验收定价后,于撤

场同步进行移交。

协议生效后,被告先后于199912152000118

日、2000126分三次支付完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 450

元。第二笔款分别于200023316454

26日、5186168616748

4日、911108支付完410万元。

【处理结果】

原告于20001228口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关于与被告之间签

订的《北京市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双方的协商已经解除,并且

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和《撤场协议》,对于由于被告的资金短

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是认可的,对于各项补偿金额也是写在合

同中的,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进行执行,依法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Z.方(原告)

收到甲方第一批款后,十日内迅速撤场,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

作。"但原告在被告于19991215给付第一批工程款100

元后,迟迟不撤,拖延至2000317才撤走。严重地影响了

被告后续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应当对造成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并

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

行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施

工合同,应当及时地撤离现场。尽管撤场与被告给付补偿款之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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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

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双方已经在《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了被告应当履行

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问,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因此按照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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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法律顾问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http://www.55577555.com/)专业房地产律师,为企事业机关单位及个人等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 房地产开发纠纷、土地项目建设纠纷、建筑施工纠纷、设备安装采购、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出让,一手房二手房买卖、物业纠纷、抵押、租赁、拆迁、项目交易等相关法律服务。 黑龙江龙房川律师事务所成立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八日,是专业房地产律师事务所,主要为房地产企业及涉及房地产业务的企事业机关单位,提供 拆迁律师土地律师离婚律师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法律顾问、房产交易、项目交易等相关房地产法律服务。 工程合同律师拆迁合同二手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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