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建设工程结算法律制度
【案例1】抵押与工程欠款并存,工程欠款优先受清偿
【案情摘要】
1995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饭店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
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饭店新客房楼工程,工程造价480
万元。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该饭店老客房楼改建、装修工程,工程造价
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即组织施工,并于1996年交付
饭店投入使用。此后,饭店对上述:[程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根据审计结果,扣除已支付工程款、提供的材料以及水电费等,饭
店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400万元,该工程款经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至
今未还。2000年4月,饭店向某交通银行申请贷款540万元,将
上述房产作为该贷款进行了抵押。2001年8月,饭店因资不抵债
被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在债务清偿过程中,究竟房产拍
卖的款项是建筑公司还是交通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发生争
议,诉讼至法院。
【处理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的规定,该争议房产已经为贷款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与建筑工
程款这类普通的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建筑公司认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的规定,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理、法律评析】
本案是关于当建设工程结算款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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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程结算款应当优先干其他债权而获得清偿的问题。
拖欠工程款已经成为制约建筑业企业发展的一大顽症,如何运
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整顿和改善
建筑市场秩序,维护建筑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要极力解决的问
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
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
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
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这就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
的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后,发包人未
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承包人
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等方式,就
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是合同法的一个新规
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的适用该规定的意见与做法不一,出现
了案件事实类似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是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工
程款优先权,其出发点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实现。但从其债权
实现的程序上看,又涉及有关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时,该建设工
程价款与建筑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究竟谁享有更优先的
地位。
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建设:[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与建筑物上设定
的担保物权的受偿权之问的清偿顺序,但实际上已经给予了承包人
一个法定的优先权,即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
权人和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价清偿。这里,对于工程
价款优先于发包人的普通债权人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容易被人理解
的,但其对发包人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较难为
人们所接受。这是因为尽管我国目前尚无物权法。但其理论已在一
些法律的立法中被采纳,特别是物权的优先效力等。物权的优先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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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之一,就是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
权利。但是就建筑法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应当优先于有
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变价的清偿。这是由建设工程价款形成
的特点所决定的:
1.建设工程价款是由承包人为承建该建筑而购置的建筑材料
的价款、建筑设备的使用费、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建设工程管理
费和国家规定的税费等组成。它不仅仅是承包人与发包人间金钱方
面的普通债权,而且是由于承包人为承建工程这一特定的目的购置
了建筑材料和设备,并通过工人的劳动,建设工程才得以存在。发
包人也因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存在,才有可能在建设工程上设定抵押
权,以取得后续的建设费用。
2.确立承包人享有优先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得到工程的变
价清偿,符合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
工程建设的日益频繁,工程纠纷日益增多,大量的建设工程因发包
人不及时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使承包人的权益遭受严重的侵
害。另外从财产的形成过程看,正是由于承包人的建设行为,才使
零散的建筑材料形成可使用的建设工程,从而使其价值得到了成倍
的增长,如果任由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从承包人创造的价值中受
偿,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的话,显然有悖于民法中
的公平原则。所以以立法的形式对承包人的权益加以特殊保护就显
得格外迫切和必要。我国其他法律也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
效力,提供了借鉴作用。
3.工程价款中有相当部分属于建设工人的工资报酬。对于工
资报酬的优先受偿权,各国立法都做了保护性的规定,我国也不例
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
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
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三)破产
债权。"因此,给予建设工程价款以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劳动者的
工资报酬权,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宗旨和目的,有利于社会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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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优先发包人的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
在承包人依法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欠款的同时,依据合同法的
规定主张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审判实践中对工程价款优先
权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已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
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承包人在向法院主张发包人支付所
欠的工程价款时,可以同时主张其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
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该讼争二[程,以拍卖所得得到优先受偿,这
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的
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
价款,且该欠款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并经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发出付
款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才能协议将该工程折
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以优先受偿。而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在法律效力上具有比普通债权和法定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
权)更优先的效力,即承包人在对工程清偿债务时,比普通债权和
担保物权得到优先受偿。
黄显鸿同志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有可取之处。因为合同法中承
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提出是有一定条件的:一是承
包人的债权应当明确存在。一般情况下,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
人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
支付价款,承包人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因此,发包人在接收工
程时,已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
确。此后,如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具有主张对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二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法定
程序。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不能立即将该工程折价、拍
卖,而是应当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如果在催告后的
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
者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
可被折价或者拍卖的工程是有限定的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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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规定,按照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不属于可
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由承包人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的范围之
内。四是即使建设工程具备了可以被折价、拍卖的条件,《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仍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承包人对工程折价的,应当
与发包人达成协议,确定一个双方都能够接受的价款,把该工程的
所有权转移给承包人,从而使承包人的价款债权得以实现。承包人
与发包人达不成协议而采取拍卖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工
程进行拍卖,而不得自行委托拍卖公司或自行将工程进行拍卖。合
同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既保护承包人的债权,又均衡保护合同相
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否则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
释[2002]16号)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 22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该《批
复》指出: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
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
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
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
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
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本案中银行抵押的债权和工程款债权同时存在,但是法院最终
保护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核心原因就是由
于建设工程结算款的组成存在着特殊性,它是多种劳动力价值的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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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准(如资料)。
原被告之问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四项即上述4于1999年
11月18日签订了《撤场协议》,约定:(1)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
中的被告付款责任按期付款。(2)原告保证在1999年12月25日
前全部撤场完毕,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作(包括拆除原告留用
的原拆迁户房屋)。(3)被告现场办公用具原告验收定价后,于撤
场同步进行移交。
协议生效后,被告先后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月18
日、2000年1月26日分三次支付完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 450万
元。第二笔款分别于2000年2月3日、3月16日、4月5日、4月
26日、5月18日、6月1日、6月8日、6月16日、7月4日、8
月4日、9月11日、10月8日支付完410万元。
【处理结果】
原告于2000年12月28口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认为,关于与被告之间签
订的《北京市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双方的协商已经解除,并且
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和《撤场协议》,对于由于被告的资金短
缺造成的原告损失,被告是认可的,对于各项补偿金额也是写在合
同中的,但是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进行执行,依法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Z.方(原告)在
收到甲方第一批款后,十日内迅速撤场,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工
作。"但原告在被告于1999年12月15日给付第一批工程款100万
元后,迟迟不撤,拖延至2000年3月17日才撤走。严重地影响了
被告后续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应当对造成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并
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
行合同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施
工合同,应当及时地撤离现场。尽管撤场与被告给付补偿款之间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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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
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
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双方已经在《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了被告应当履行
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问,但是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因此按照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