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洪标准 GB 50201-94(19950101)
发布人:龙房川 2006-7-22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 1995年1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防洪标准》的通知
建标〔1994〕369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630号文的要求,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防洪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防洪标准》GB 50201-94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水利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
1 总则
1.0.1 为适应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地区的防洪要求和防洪建设的需要,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防洪安全,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制订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等防护对象,防御暴雨洪水、融雪洪水、雨雪混合洪水和海岸、河口地区防御潮水的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工作。
1.0.3 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以防御的洪水或潮水的重现期表示;对特别重要的防护对象,可采用可能最大洪水表示。根据防护对象的不同需要,其防洪标准可采用设计一级或设计、校核两级。
1.0.4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应根据防洪安全的要求,并考虑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等因素,综合论证确定。有条件时,应进行不同防洪标准所可能减免的洪灾经济损失与所需的防洪费用的对比分析,合理确定。
1.0.5 下述的防护对象,其防洪标准应按下列的规定确定:
1.0.5.1 当防护区内有两种以上的防护对象,又不能分别进行防护时,该防护区的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主要防护对象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2 对于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防护对象,应按自身和公共防洪安全两者要求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5.3 兼有防洪作用的路基、围墙等建筑物、构筑物,其防洪标准应按防护区和该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中较高者确定。
1.0.6 下列的防护对象,经论证,其防洪标准可适当提高或降低:
1.0.6.1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巨大、影响十分严重的防护对象,可采用高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1.0.6.2 遭受洪灾或失事后损失及影响均较小或使用期限较短及临时性的防护对象,可采用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
采用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时,不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影响公共防洪安全的,尚应同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0.7 各类防护对象现有的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到。确有困难,经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
1.0.8 按本标准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防洪建设,若需要的工程量大,费用多,一时难以实现时,经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
1.0.9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确定后,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校核洪水或潮位,应根据防护对象所在地区实测和调查的暴雨、洪水、潮位等资料分析研究确定,并应符合下列的要求:
1.0.9.1 对实测的水文资料进行审查,并检查资料的一致性和分析计算系列的代表性。对调查资料应进行复核。
1.0.9.2 根据暴雨资料计算设计洪水,对产流、汇流计算方法和参数,应采用实测的暴雨洪水资料进行检验。
1.0.9.3 对暴雨、洪水的统计参数和采用成果,应进行合理性分析。
1.0.10 各类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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