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诉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诉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 7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 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卫东,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76号。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丽,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空军后勤部装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5栋4-5-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越,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18号。
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被上诉人刘作丽,被上诉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作丽1995年被回迁安置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5栋4-5-2号房屋居住,该房为东厢房东向窗口采光。1995年2月,被上诉人兴科公司以与沈阳黎明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方式,取得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37号楼的承建权,在三层框架基础上,继续施工建设。1996年,此楼主体建成,楼高十二层。1998年12月11日,兴科公司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约定"兴科公司将北顺城路137号楼移交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办理产权证的同时,将该楼更名为'南证大厦',并注册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2001年5月31日,上诉人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取得137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依据刘作丽的申请,委托本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137号楼是否遮光及遮光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作丽住宅窗口在"遮挡物"遮挡下,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98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
另查,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系由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香港银能(顾问)有限公司及沈阳南方经贸实业公司三方投资的合资经营企业。
上述事实,有南证公司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资产置换协议》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变更批件》、惠俊山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空气和水一样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公民有享受阳光的权利。现归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的南证大厦将刘作丽以前所能见到的阳光遮挡,使刘作丽的采光未达到国家标准。现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此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刘作丽要求予以调房,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未拿出相应的证据,故对惠俊山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赔偿刘作丽人民币275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南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改判,驳回刘作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经资产置换,于2001年5月31日合法的取得了137号楼的所有权,对于此前存在的137号楼挡光问题,应由当时的责任人兴科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也未实施侵害刘作丽采光权的任何违法行为,其对137号楼的所有权与侵害采光权无因果关系。2、137号楼于1996年即已建成,刘作丽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精神,本案应中止审理。
兴科公司辩称:137号楼系本公司与黎明公司联建开发的,且经规划局审批,系合法建筑,现产权已转移给南证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作丽辩称:自己享有采光权,南证公司系137号楼的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相邻挡光的赔偿责任,及被上诉人刘作丽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相互毗邻而发生的,相邻权从属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非"因人设定"的权利,不因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变更而消灭。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一方将其不动产转移给他人所有或占有时,因相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随之转移。上诉人南证公司经资产置换,取得137号楼的所有权,同时亦承接了该楼在相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南证公司对该楼给刘作丽造成的"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累计为98分钟,不满足国标要求"的侵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相邻侵权的构成应否以过错为前提。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役权,从权利人来说,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而从须提供便利的一方来说,是对其权利的法定限制,相邻侵权的成立不以"过错"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特别规定,本案南证公司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只要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自己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37号楼影响刘作丽住房的采光,且侵权事实仍在持续,故刘作丽基于不动产相邻权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4、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非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附属的公司、机构,且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以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机构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所附接管范围内的公司、机构名单中,不包含上诉人南证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
5、原审认为"辽宁兴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137号楼变更设计的手续,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规划验收手续,故应认定为违法挡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南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沈阳南证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