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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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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7/30

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皖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兰西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 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姜 毅,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 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 民,该中心经理。

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合肥市合六路293号。

负责人:苏恩之,该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合肥华侨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天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2001年4月5日,经安徽国债服务中心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了(2001)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1)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雄、黄鸣,被告安徽国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敏、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安徽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债中心")诉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51号终审判决,国债中心诉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但国债中心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提出对东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东方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翠竹园小区土地及地上房产,给东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国债中心赔偿东方公司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致损失3500万元,其组成是:(1)占用利息损失及违约损失1834.626453万元的1800万元;(2)商品房降价损失2229.77544万元的1100万元;(3)翠竹园B区工程拆除损失558万元的500万元;(4)销售利润延期实现的利息损失132.4788万元的100万元。2、国债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债中心辩称:1、国债中心在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经法院批准,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翠竹园小区查封,未影响东方公司的开发、建设和销售,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查封无关;3、东方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是客观存在的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侨公司、华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因受国家政策影响,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国债中心退出期货交易市场,将其在苏州商品交易所拥有的红小豆35944.436吨,以每吨综合平均价2300元,总价8267.2202万元,一次性卖给共同参与交易的华丰公司。另将国债中心在该交易所联系席位的资金7264.064万元,作为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的借款拨付给华丰公司,两项合计15531.2842万元,并约定了华丰公司还款日期,支付利息的利率和逾期付款罚息等内容,华侨公司对此作出担保。国债中心履行合同后,华侨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代华丰公司归还欠款500万元,余款华丰公司未付。

1997年5月9日,华丰公司函告国债中心称,华丰公司将接受东方公司翠竹园小区工程项目,拟用该小区建好及在建的商品房按评估价冲抵红小豆货款。如国债中心同意,华丰公司将立即进行运作。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将其正在开发建设的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翠竹园小区工程项目以15500万元作价转让给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双方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华侨公司支付东方公司项目转让款2500万元。1997年6月25日,国债中心在收到华丰、华侨公司送去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后,复函称,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国债中心和华丰公司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国债中心无法接受。同时指出,若能协调以翠竹园小区的房地产为华丰公司冲抵债务,这是积极的做法,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1997年7月27日华丰、华侨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以东方公司名义致函国债中心,表示同意用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冲抵华丰公司欠国债中心的债务,并负责办理一切有关手续。1997年8月27日,华丰、华侨公司将盖有华丰、华侨公司公章和东方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陈冠乐私章的四方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承担协议》)送交国债中心签名盖章。协议约定,翠竹园小区在建工程转让给国债中心,抵冲华丰公司的欠款,华侨公司为该债务转让作出不可撤销之担保。

1997年12月24日,因《债务承担协议》未能如期如约履行,国债中心以欠款担保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丰公司、华侨公司、东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22789.251776万元。同日,国债中心向本院申请查封华丰公司、华侨公司、东方公司价值2.4亿元财产,安徽省财政证券公司为国债中心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诺如国债中心的错误申请给被保全人的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998年2月16日,本院作出[1998]经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东方公司、华丰公司、华侨公司银行存款23077.226749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同日,本院向东方公司发出(1998)经初字第1-6号查封(扣押)命令,查封了东方公司的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和0031号]及其地上附属物(即翠竹园小区在建商品房A区14幢、B区9幢)。对上述财产查封的方式是:禁止转让、赠与、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同时本院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合肥市土地管理局、合肥市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和抵押手续。翠竹园小区主要施工单位安徽省江淮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在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保证,未经本院许可,不将已竣工的翠竹园小区商品房交付东方公司。本院未在翠竹园小区张贴公告、加贴封条,也未设置影响翠竹园小区开发建设的限制措施;对东方公司的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和0031号土地使用权证未予扣押。

1999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债中心诉华丰、华侨和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1999]经终字第51号民事终审判决,认为《债务承担协议》无效,且东方公司无过错,遂驳回国债中心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1999年12月14日对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商品房解除查封,查封时间为664天。2001年1月2日,东方公司以国债中心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2002年11月,东方公司自行拆除翠竹园B区在建工程。

再查明,1997年7月30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抵押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并以东方公司的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土地证项下的全部面积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合同期满后,东方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遂于1998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2001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本院的裁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基本认可,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

一、关于国债中心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

东方公司主张,国债中心申请查封东方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是错误的,错误申请查封的责任应当由国债中心承担。国债中心对本院查封东方公司的财产范围、查封的方式不持异议,但辩称,国债中心申请查封错误是华丰、华侨和东方公司过错所导致的;同时,申请查封是法律赋予国债中心的诉讼权利,国债中心行使这一权利本身无过错。

本院认为,在国债中心诉华丰、华侨和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国债中心由于轻信《债务承担协议》系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起诉时申请保全了东方公司的翠竹园小区土地及其地上的在建工程。但由于据以申请保全的《债务承担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东方公司对《债务承担协议》无效无过错,而使国债中心的保全申请失去相应依据,国债中心申请保全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明确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国债中心是本次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理应承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责任。

二、诉讼保全是否给东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1、关于占用利息及违约损失问题

关于占用利息损失及违约损失问题,东方公司举出三份证据:(1)安徽省地产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及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翠竹园土地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批复》和合皖地押字第0003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拟证明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土地使用权价值是5620.2129万元,已经抵押贷款3000万元,该土地如不被查封,其抵押后的剩余价值(2620.2129万元)仍可对外抵押贷款。(2)合国用(籍出)字第0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按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土地使用权价格计算,合国用(籍出)字第0031号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617.033万元,该土地如不被查封,也可对外抵押贷款。(3)安徽省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吉通审字(2003)122-2号《审计报告》。拟证明由于东方公司的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0031号土地被查封,无法对外办理抵押贷款,导致东方公司无法及时偿还贷款、土地款、工程款,造成东方公司占用利息及违约损失确实存在,计1834.626453万元。其中,占用利息损失1164.892453万元,违约损失669.734万元[即拖欠合肥市郊区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土地款的违约金300万元,拖欠五分公司工程款违约金360万元,购房户赵旭光利息9.734万元]。

(1)关于东方公司被查封的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0031号土地能否抵押贷款问题。本院认为,本院的查封,禁止东方公司对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003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和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查封确实限制了东方公司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但能否真正贷到款,关键在于贷款银行。从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看,这两宗土地中的合国用(籍出)字第0030号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贷款并涉及诉讼,且土地抵押权证书在查封期间仍然抵押在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在该案终审判决前(即2001年9月14日),该宗土地是无法用剩余价值抵押贷款的。另外这两宗土地的土地款尚未交清,地上又建有商品房,并已部分预售或抵债,再用这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直接侵害了商品房业主和土地转让人的权利。故即使这两块土地没有被禁止抵押,东方公司也不能用该地进行抵押贷款。

(2)关于占用利息损失问题。东方公司主张的占用利息损失主要是几笔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注册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和个人或单位借款的利息。本院审理认为,东方公司从商业银行安庆路支行贷款230万元,是1996年2月27日贷的,贷款期限1年,1997年2月27日就应当还贷;从寿鑫质押公司贷款1000万元,是1995年8月9日贷的,贷款期限6个月,1996年2月8日即应还贷。上述贷款的借还时间都在本院查封之前。个人和单位融资贷款1651.5240万元,既未分清单位和个人融资数额,也未注明借还时间,其真实性无证据证实。另有1900万元系东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不能以借款投入并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同时,以上借款或资金是否用于翠竹园小区建设,无证据证实。

(3)关于违约损失问题。东方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地产公司、五分公司、赵旭光的协议。但这些违约金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东方公司无财务支付凭证或银行单据等证据证明。至于东方公司支付地产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一节,东方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地产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地产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了东方公司300万元违约金,该证明开出的日期是2003年11月4日,但据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该公司自2003年5月已更名为"合肥包河置业发展公司"。至于东方公司支付五分公司360万元违约金问题,经查,五分公司系安徽省江淮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与东方公司于1994年组建的江淮公司分支机构,人财物由东方公司管理,公章由江淮公司提供,每年向江淮公司交纳管理费1万元。1996年江淮公司收缴了五分公司使用的公章,该公司即已停业。另外,从江淮公司1996年至1998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书可以看出,该公司无分支机构。东方公司主张本院查封导致其支付五分公司违约金360万元,显然无事实依据。

(4)关于凯吉通审字(2003)122-2号《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文)的规定,审计报告应当有两名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后方为有效。而该《审计报告》却没有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此,本院的查封与东方公司不能用土地抵押贷款导致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逾期贷款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不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2、关于商品房降价损失问题

东方公司主张,1995年7月25日,合肥市商品房价格审核办公室审核确认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售价是每平方米2150元,安徽省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查封当日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售价是每平方米1896.8元。2000年3月22日,合肥市商品房价格审核办公室审核确认解封时的售价为每平方米1530元,翠竹园小区被查封的商品房面积为60795.52平方米。以查封时的评估价(每平方米1896.8元)、解封时的审批价(每平方米1530元)计算,查封导致翠竹园小区商品房降价损失为2229.77544万元。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1)从合肥市1999年至2002年的统计年鉴中可以明显看出,自1998年至今,合肥市的商品房价格呈稳步上升趋势。(2)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来,城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原先的审批制改为成交价格申报制。因此,1995年1月1日以后,东方公司仍然以物价部门的审批价格作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依据,已与法律规定相悖。即物价部门的审批价格不能认定为解封时翠竹园小区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格。(3)翠竹园小区商品房是否降价,只要看查封前和解封后商品房的实际销售资料就能准确判断。而这些资料,东方公司完全有能力提交,本院也明确要求其提交,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东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

3、关于翠竹园B区工程拆除重建的损失问题

东方公司主张,翠竹园B区工程因本院查封导致长期停工,部分外露钢筋严重锈蚀,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测站")的建议,其对翠竹园B区工程拆除重建,此项损失达558万元。依据是部分建筑公司的证词,拟证明因查封导致翠竹园小区工程停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的凯吉通审字(2003)122-1号《审计报告》,拟证明翠竹园B区工程拆除重建损失558万元。

本院认为,(1)本院的查封只是限制东方公司对土地及其商品房的转让、赠与、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没有在翠竹园小区设置任何妨碍、限制东方公司开发建设的障碍。因此,翠竹园小区工程停工与查封无直接因果关系。(2)本院查封了翠竹园A区14幢、B区9幢在建工程,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停工是整个翠竹园小区工程停工,而非部分停工,停工后B区要拆除重建,而A区不需要拆除重建,与情理不合。(3)凯吉通审字(2003)122-1号《审计报告》陈述,B区拆除重建是根据监督检测站的建议,但这个唯一能够证明B区拆除重建原因的证据,东方公司却不向本院提交。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4)东方公司在合肥中院反诉张奇等施工人的反诉状[(2003)合民一初字第35号]则称,B区拆除重建是张奇等施工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这与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相矛盾。(5)凯吉通审字(2003)122-1号《审计报告》是B区拆除重建损失的评估,不是B区拆除重建原因的科学鉴定,其陈述不能作为B区拆除重建原因的证明,且该报告无注册会计师的签名,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因此,翠竹园B区拆除重建与本院查封无因果关系,其损失额也无有效证据证实。

4、关于利润延期实现的利息损失问题

东方公司主张,翠竹园小区因查封导致利润延期实现的利息损失132.4788万元,其主要依据是安徽省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吉通审字(2003)122-3号《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所主张的利润延期实现的利息损失132.4788万元,所依据的凯吉通审字(2003)122-3号《审计报告》因无注册会计师的签名,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东方公司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不受任何非法侵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权利,同时也禁止任何人对权利的滥用。行使诉讼保全申请权是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法律也同时规定了诉讼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错误应当承担给被诉讼保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国债中心在诉华丰、华侨和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号民事生效判决证明存在明显错误,理应承担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责任。华丰、华侨公司非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不应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承担责任。东方公司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国债中心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观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东方公司作为损害赔偿纠纷的原告,应当依法向本院提交足以认定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损害事实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从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都不足以证明其受查封导致了四个方面的损失,其损失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查封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曾明确要求东方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征询东方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东方公司既未按照要求提供,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认定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方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万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则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峰

代理审判员 洪 平

二 0 0 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章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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