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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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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5/7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巴民初字第0046号
  • 原告陈***,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富达***,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揭***,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富达***(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18幢26-3号房屋(以下简称“箭河路26-3号房屋”)交付原告,并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富达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至开庭时才拿到房地产产权证书。现请求被告富达公司按房款142134元为准,计付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实。但原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按揭付款11.3万元,不同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原告陈***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购买富达公司开发建设的箭河路26-3号房屋一套,总成交金额为142134元;陈***首付29134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余款11.3万元按揭贷款;同时约定: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富达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原告陈***不退房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富达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其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并于被告富达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嗣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29134元,至今未能办理按揭付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富达公司向原告交付箭河路26-3号房屋,未按约履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义务。于2011年11月1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该所于2011年12月 12日将箭河路26-3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陈***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大修基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富达公司应于房屋交付后60日内转移箭河路26-3号房屋产权登记,如因被告富达公司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该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故被告富达公司应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即2010年5月29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逾期则应自2010年5月30日承担违约责任至被告富达公司向房产监理所报送申办该房产权的资料之日即2011年11月11日,原告陈***诉请支付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且被告富达公司应以其已付房款29134元为基数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陈***未按约办理银行按揭付款,被告富达公司可另主张其权利,不能成为拒绝办理产权证书的理由,本院对被告富达公司以此为由拒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富达公司于房屋交付后逾期办理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应按约以原告已付房款29134元为基数支付截止2011年11月11日的违约金1547.02元(29134元×531天×0.01%)。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达***支付原告陈***逾期转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箭河路9号***号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1547.0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富达***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自愿垫付,被告重庆富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陈***,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霭姣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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