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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帮帮服务社、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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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三()初字第1803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帮帮甘泉叁叁小厨服务社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帮帮服务社、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帮帮服务社的负责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帮帮服务社于20065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某路338号甲房屋,租期为四年,租金逐年递增。被告吴某作为负责人也在合同中签字。至2010430,该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方式提出续租,却仍占用房屋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帮帮服务社迁出系争房屋;二、两被告共同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6063元计,自201051日起至被告帮帮服务社迁出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帮帮服务社、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帮帮服务社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生的租赁关系及租金的计算方法不持异议。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注意到合同中约定了承租方必须在租期届满前提前两个月作出续约书面申请,又因原告在续约前要求提高租金,为此被告与其他租户曾联合通过政府部门与原告交涉,故在租期届满前确未向原告提出续约申请,但此后,原告与同样未经书面申请的其他租户均续签了租赁合同,却拒绝与被告续约及收取被告租金,原因系原告对被告持有成见,因此就租赁续约事宜在被告与其他相同条件的租户之间实行了差别对待。现被告要求继续与原告续订租约并同意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帮帮服务社迁出的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帮帮服务社于200651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本市某路328-372号的第“338号房屋,租期自200651日起2010430止。其中第十四条均约定,合同期满两个月前,被告必须就是否续租向原告作出书面明示,否则保证金不予返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续约申请,但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010722,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原被告对该租赁房屋月租金为6063元不持异议;二、系争租赁房屋由原告向案外方承租并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租方应提供符合租用功能的房屋供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租期届满后,除有约定外,出租方拒绝续约的,承租方理应退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如承租方在租赁关系终结后未及时腾退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类违约责任应包括但不限于按原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等。现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帮帮服务社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按约终结,被告并未提前要求续约,而原告亦拒绝继续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单方要求续约的行为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其在租期结束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帮服务社迁出房屋并在搬离前按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帮帮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被告吴某作为该组织负责人,应对组织的债务共同负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帮帮甘泉叁叁小厨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某路328-372号的第338甲号房屋;

   二、被告帮帮甘泉叁叁小厨服务社与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费(计算方法为:按每月人民币6063元计,自201051日起至被告帮帮甘泉叁叁小厨服务社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彬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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