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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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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4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长沙市。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居民,系被告吴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武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浏民初字第1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XXX路XXX号房产权证号XXX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介绍原告去湖南省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能源开发公司)承包工程。在签订承包意向书时要向某能源开发公司交纳30 000元履约金。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如在2008年9月30日前,没有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工程和没有收回60 000元偿还,则由被告偿还50 000元给原告。如在1个月内不能及时偿还,则每超过1个月,另付月息5%。原告已向某能源开发公司交纳了30 000元履约金。某能源开发公司没有履行承诺也没有退还原告履约金。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 000元(包括己支付1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合法主体,按双方所签意向书,原告应是湖南省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诺定书由原告拟好,被告照抄,要被告赔偿50 000元,内容显失公平。已支付原告20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诺定书,该诺定书内容为:“经我介绍周某某先生去承包由湖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双牌县林海水泥粉磨站》的工程项目。如本项目由周某某承包后付给我合同总价管理费的3%作为我的介绍业务酬谢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如周某某在9月30日前没有签订到正式合同书承包到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任务和没有收回到金额陆万元的偿还。由我负责偿还伍万元给周某某。如在1个月之内不能及时偿还周某某,每超过1个月在伍万元基础上另加付月息5%偿还给周某某。为能保证兑现,我还愿意以我的私房作为抵押偿还。特此诺定,决不反悔。诺定人吴某某,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3日,承包方湖南省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为公司代表与发包方湖南省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汤某某为公司代表,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第6条规定:“本施工意向正式签订生效时,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协议履约金计人民币三万元,在正式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该项履约金发包方应全额退还给承包方。如因发包方违反本协议,在今年九月二十日以前不能签订正式合同书,发包方应以双倍履约金额计陆万元偿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自愿放弃正式合同的签订,该项履约金不予退还。”该协议书还具体明确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办法等内容。2008年9月3日,原告周某某向湖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金30 000元。被告吴某某在湖南省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签名证实:“情况属实”。事后,发包方湖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承包方湖南省长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也没有退还原告周某某履约金。在原告周某某催问下,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周某某汇款人民币10 000元。原告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5 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诺定书,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为获取一定酬谢费,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周某某系委托人,被告吴某某为居间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居间承诺内容有效。原告周某某向湖南省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交纳30 000元履约金后未承包到工程且至今尚未得到履约金的全额偿还,被告吴某某即应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人民币50 000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15 000元,还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35 000元。诺定书约定月息5%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此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诺定书内容显失公平,已支付原告20 000元(认为原告还收取了5 000元未出具条据)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5 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 1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志  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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