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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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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3
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沈XX,职员。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X、欧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了对本市XX路X弄、X弄华XX苑小区的物业服务。本市X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46平方米商铺属被告所有,但被告从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9月起至2008年年底的物业管理费1,751.34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服务委托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与XX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本市XX路X弄、X弄(东至XX路、南至XX中专、西至铁路、北至XX港)小区进行管理,管理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0.30元,保洁费0.06元,保安费0.06元,服务设备运行费0.05元。2005年5月,原告与上海市XX区XX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范围同前,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自2005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同前。2005年12月,上述双方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范围同前,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自200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同前。2008年9月27日,业主大会同意将2005年12月签订的合同续签3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XX苑业主委员会商定商铺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并在前述三份合同上添加了相应内容的条款。

    被告原名上海XX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2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称。本市X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属被告所有,建筑面积16.46平方米,其楼上房屋的物业费由原告收取。

    原告为证明多次催讨的事实,提供了自2003年12月起的催款通知书数张。被告称均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无邮寄或其他送达凭证,且被告于2006年2月方变更至现在的名称,但原告2003-2005的催款通知书均以被告现名称为催讨对象,显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自行委托物业从事管理,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委托上海XX物业公司对X弄底层商铺300余平方米进行管理,落款处有双方的印章。本院认为,上海XX物业公司系被告的关联企业,双方有利害关系,故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该委托书亦无法证实究竟是对商铺的内部服务还系外部服务,故被告以此反驳原告进行服务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工商资料、房地产登记册、收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与被告房屋同处一幢的非底层房屋均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并由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故被告否认系争房屋由原告管理服务,无事实依据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自2002年原告与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商铺的收费标准缺乏相应的约定,导致债务数额的不确定,这种不确定势必导致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用的障碍,抱着对保护善意人的立法意图的理解,由此确认诉讼时效已过是有违公平原则的,故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续签第三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40元商铺物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前三份合同亦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合理,故本院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商铺物业收费标准,酌情按住宅物业收费的2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2年9月起至2008年年底的物业管理费1,26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书  记  员    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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