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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摘自:龙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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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2/3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甬鄞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95046-5)。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梁才,原告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崖戈,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3634-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20号2-28。

法定代表人:林东华,被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红斌,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被告的反诉成立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崖戈、王以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因被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此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崖戈、王以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更名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鄞州中心区嵩江路综合楼和生产厂房工程(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采取包工包料和固定价格合同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宁波市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2 202 9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910 000元外,尚有292970元工程款未支付。该事实得到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的确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楼、生产厂房车间工程的剩余工程施工,该案于2006年8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日强制清场并将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完成了剩余工程,被告也已领取了权属证书。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程逾期的经济损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以(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70号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尚欠的292 97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欠款292 970元。

    被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鄞州中心区嵩江路的综合楼和生产厂房工程通过包工包料的形式以总价2 180 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对原告诉称的总工程款为2 202 970元无异议,但对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已付金额为1 910 000元,其中50000元系双方对补桩12枚造价的约定且已与原告结清,而非审计报告中的60 472元,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82 498元。同时被告反诉称: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并垫付了有关费用,但原告恶意拖延施工。为此,被告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综合楼、生产厂房(车间)的剩余工程的施工,但原告无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为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第三方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由被告垫付了大量费用。且原告至今未将综合楼、生产厂房的工程资料交付给被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现要求判令原告:1.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2.向被告移交综合楼、生产厂房工程的施工资料;3.支付被告垫付的墙体押金12 766元、办公楼加固工程费用9 505元、剩余工程临时用电费用15 381元、建筑垃圾清理费3 393元、补桩工程款差额10 472元;4. 赔偿拒交工程资料造成的竣工延误45天(自2003年11月3日到2004年2月13日,扣除办理房产证的时间18天和省高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40天)的经济损失90 653.27元。审理中,反诉原告撤回了赔偿经济损失90 653.27元的请求,本院已予准许。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要求支付垃圾清运费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履行。工程款发票按鉴定部门确认的金额2 202 970元开具。对其他反诉请求均有异议。1.原告不存在恶意拖延工期、拒不竣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浙江省高院(2008)浙民再字第13号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对工程的延期竣工均负有责任。关于交付工程资料,原告未提交资料是实,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省高院第32号判决时因原告未交付工程资料已扣划了原告10余万元,原告已于2007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且目前该房屋已被拆迁,工程资料对被告已无实际用处;2.关于墙体押金,原告认为根据《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墙体押金支付主体是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故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事实,且被告是可以退还的,故不同意支付;3.关于加固费用,原告按被告提供的2002年6月图纸施工,在2003年5月前已做好了基础,被告因为要加层故修改了图纸,原告在2003年6月2日收到被告修改后的图纸时已经完成了基础工程,后被告又因屋面钢结构加层,因此需对立柱进行粘钢,且粘钢是被告委托他方施工,因此粘钢费用及加固费用与原告无涉,不同意承担;4.关于剩余工程临时用电问题,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已为被告办妥了手续,付费是被告自己的义务,且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费用发生在清场后,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5.补桩工程款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书中已确认为60 472元,被告仅支付了50 000元,原告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同意支付垃圾清运费3 393元并开具金额为2 202 970元的工程发票,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 202 97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 910 000元,尚应支付292 97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补桩工程款双方已确定为50 000元且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实际欠工程款282 498元。为此被告提交以下反驳证据(即反诉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1.宁波市公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欣鸿润项目监理部于2004年3月出具的“月进度款报审情况”,从中记载:2003年4月份为综合楼、车间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补桩工程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就工程量协商一致,由业主一次性结清支付现金5万元。2.原告公司财会人员李金兰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补12枚钻孔桩工程款伍万元,此据,李金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监理公司系被告委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采信;原告承认收到过补桩款50 000元,但不是全部的补桩款,被告主张补桩款为50 000元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补桩款已经生效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60 4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补桩款50 000元,故对此予以认定。但被告主张系一次性结清,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中已主张过异议,但未被法院采信,且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补桩款为60 472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补桩工程款为60 472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2 202 97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910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92 970元。

    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主张的各项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收缴凭证一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的工程,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墙体押金的事实。

    2.宁波市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加固发票一张(金额为7 000元)、综合楼扫尾粘钢工程发票一张(金额为2 505元),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造成加固费损失9 505元的事实。

    3.剩余工程临时用电工程安装费用结算单一份、金额为15381元的电缆敷设工程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原告逾期竣工,造成被告另行配装电表箱、敷设电缆而造成费用损失15 381元的事实。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给原告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0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时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06年10月15日前复工,否则在10月16日内清退工地并交出施工工程图及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应当交出施工资料,而原告至今未交。

    5.宁波市公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新欣鸿润项目监理部于2004年3月出具的“月进度款报审情况”一份和原告公司财会人员李金兰出具的“收条”一份。“月进度款报审情况”记载:2003年4月份为综合楼、车间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40万元。补桩工程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就工程量协商一致,由业主一次性结清支付现金5万元。李金兰的收条内容为:收到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补12枚钻孔桩工程款伍万元,此据,李金兰。上述材料用于证明补桩工程款约定为50 000元且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完毕。

    对被告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墙体专项资金押金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押金付款义务人就是被告,故不存在返还。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方变更设计方案需钢结构加层引起,原告按被告的图纸在2003年5月已完成了基础施工,且经被告方验收确认,被告在2003年5月才出变更后的图纸并于6月初向原告交付,因此该款与其无涉。为此提交了2002年6月和2003年5月的桩位及基础平面图各一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若干份。对此,被告没有异议,但陈述被告于2003年3月决定钢结构加层后已通知原告停工,同时设计院的白图已于3月份出来,是原告未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造成基础不能适应加层的建筑需要。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4)甬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综合楼因设计变更自2003年3月24日开始停止施工至5月31日开始补桩基础施工,计67天。期间4月19日至4月26日补桩施工8天,4月12日及4月16日基础浇砼施工2天,4月29日、30日回填2天。一层柱扎筋、支模、浇砼施工4天……。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被告因需对综合楼进行钢结构加层而变更基础工程的设计,于2003年3月停工。期间进行了补桩及一层基础施工,并于2003年6月初通过被告方的验收。被告方变更的施工图于2003年5月出图,并于2003年6月初交付原告。

    对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办理前期用电手续的义务,后期用电与其无关。为此,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临时供用电合同》一份。被告对原告的反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逾期竣工,故造成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施工期间的用电设施安装费15 381元。

    对被告的第4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省高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原告移交工程资料,且在原案的执行中因原告没有交付资料原告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款。为此原告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再审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两份判决书确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时,扣划了原告因拒不交出施工图纸及档案资料而产生房屋鉴定检测费用53 000元;同时该两份判决书能证明扫尾工程未能恢复施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中间验收未通过的原因在于被告直接发包给他人的钢结构工程未及时整改。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证据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鄞州中心区嵩江路的综合楼、生产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桩基、土建和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7月13日。合同总造价为2 180 000元(不包括附属工程)。双方就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03年1月13日开工,2003年3月,被告因增加钢结构而变更设计,设计院于2003年5月出具变更后的图纸。2003年5月,原告完成了基础工程,并经被告及监理公司确认。被告将钢结构加层另行发包于他人施工。后工程未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

    原、被告因工程逾期发生争议,被告遂于2004年4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 202 970元,工程延期272天,其中122天属被告方设计变更等原因。判令本案原告继续施工,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等。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本案原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继续施工的义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11月3日强制原告清场将工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于同日进场,并于同年底完工,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了权属证书。执行中,因原告拒不交出施工图纸及有关施工档案资料,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鉴定检测,并从原告帐户扣划了鉴定检测费53 000元。为此,本案被告于2007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逾期竣工的损失(损失要求计算到2007年2月13日权属证书领取时),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968 183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浙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损失应由双方分担,故改判由本案原告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40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建设中,支出了建筑垃圾清运费3 393元,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押金9 820元、支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押金2 946元。因工程逾期,重新向电力部门支付电缆敷设费15 381元。2009年7月,涉案房屋已因征收而拆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建设施工,被告应依法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补桩工程款约定为50 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完毕的抗辩在前判中已主张并未被采纳,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2 202 970元,扣除已支付的1 910 000元,故尚应支付292 970元。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承认的开具工程款发票和支付垃圾清运费二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付工程资料之请求,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理应按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交,这也是合同附随义务,但鉴于该工程之房屋目前已被拆迁,工程资料对于被告已无实用性,且在(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执行中原告因未交付工程资料而被扣划了房屋鉴定检测费用53 000元,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请求,考虑到实际效果,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墙体和水泥专项资金押金,按规定应由被告支付,故被告请求返还没有依据,但如因原告原因不能退还时,被告可向原告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于电缆敷设费,因该费用系因工程延误后另行向供电部门支付的费用,而根据生效判决,原、被告对工期延误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为妥,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负担50%;对粘钢费和加固费,因被告需钢结构加层而改变设计,但原告在变更设计图纸出来前已完成基础施工并经被告方确认,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补桩工程款差额10 472元,前面已予分析认定,被告请求没有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92 97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垃圾清运费3 393元、电缆敷设费7 690.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 202 970 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44元,由反诉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负担467元,反诉被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根月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吕  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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